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八八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王禮賢
訴訟代理人 陳貴華
相 對 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八五號
法定代理人 黃清吉
訴訟代理人 林啟宗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管字第一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王美卿(即被繼承人紀東良之妻)為被繼承人紀東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紀東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 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承認繼承,又先順序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 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 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七四)院台廳一字第○五七八六號 函示「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因此類拋 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 理人。:::」,而本案極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依上開司法院函示應儘量避 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原裁定之選任實有不當;除此之外,現行法令 並無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得充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渠等已拋棄繼承權之人對 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印鑑、重要證件、產權文件等,應較清楚或 仍保管中,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除其最近親屬外,實不作第二人想。又抗告人 僅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對於無人繼承之遺產,國庫向有期待權,因之,若被 繼承人尚有剩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若於 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之際,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仍須善盡管 理人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等問題,其間所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 衡量,且管理所需花費之金錢亦由國庫墊付,而如結果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 國庫利益受損,更有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特定人之不公現象云云。三、經查,被繼承人紀東良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故被繼承人紀東良已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相對 人與被繼承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原審民事執行處通知相對人代辦繼承
,相對人是為利害關係人等情,有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函二 紙、戶籍謄本五件及繼承系統表一份可證,且經原審法院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八十七年度繼字第四○一號、四○二號、四○三號查閱屬實,依首開規定,相對 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雖無不合,惟本件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紀東良之遺 產強制執行,而紀東良之各順位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此種情形被繼承人大 多已無其他財產,而屬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國庫對其遺產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 八十五條之期待利益。而國有財產局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 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自 不宜指定國有財產局為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 人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故選 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顯非適當,而紀東良之繼承人雖均已合法拋棄繼承, 惟就法律或事實均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且應認有協助清理債務之道義責 任,而依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之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知紀東良之妻王美卿係台南家 專畢業,且與被繼承人紀東良生前同住於屏東市○○路二巷五四號之住所內,應 認有相當知識能力足以擔任紀東良之遺產管理人,且通常妻對於夫之債權、債務 較為了解,故指定其妻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原法院未詳予審酌,逕行指定 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紀東良之遺產管理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指定被繼承人之妻王美卿為被繼承人紀 東良之遺產管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 法官 林健彥
~B3 法官 黃科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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