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友吉
選任辯護人 徐偉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續字第2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甲○○為代號0000-000000 號女子(菲律賓籍,下稱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於民國101 年 2 月23日以看護甲○○名義申請並入境來臺)雇主丙○○○ 之配偶,而A女之居留地點係在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以新制稱)○○街00號住處 1 樓,惟因甲○○身體狀況尚佳,可自行上下樓、進食與行動 ,平日亦無需A女照料,A女僅於週六、日至甲○○住處進 行打掃、烹煮。甲○○竟於102 年11月24日週日清晨7 時21 分前之某時許,見丙○○○外出而其餘家人均在二樓以上房 間內就寢,在一樓客廳內僅有其與A女獨處時,因客廳時鐘 停止而趁A女拿出其手機對時之際藉機靠近A女,A女則不 斷退避致跌躺在沙發上,甲○○即違反A女之意願,基於強 制性交之犯意,先以身體壓制A女之上,並以左手抓住A女 雙手後,再以右手將A女之外褲、內褲脫下,並以右手手指 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1 次得逞。A 女於掙脫甲○○之掌控後,旋即避開甲○○並撥打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1955外籍勞工24小時 諮詢保護專線(下稱1955外勞保護專線)申訴並求救,經該 專線轉知桃園縣(嗣改制為桃園市,下以新制稱)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員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司法文書隱匿A女姓名及年籍資料部分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 29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 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
、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 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 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 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 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罪(詳如 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 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其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 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 人對檢察官所提上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見本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42號卷《下稱 侵訴卷》第32頁),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 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得為證 據。
㈡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 第一款定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 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 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 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 稱文書之範疇。原判決就報案紀錄單部分,已敘明「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之公務員執行勤務時,依其職權依據民 眾或其他單位報案內容製作而成之紀錄文書,且衡之製作該 報案紀錄單之公務員係於執勤時接聽民眾或其他單位來電報 案時,始作成該報案紀錄,則該製作文書之公務員就本案顯 無任何利害關係,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低,自外部情狀以觀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之首揭規定,該報案紀錄單 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害人A女係菲律賓籍女子,受僱於被告配偶 丙○○○擔任被告之看護工,此有其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正 反面在卷可佐(見103 度偵字第1293號不得閱覽卷《下稱偵 字不得閱覽卷》第6 頁),而依據「加強外勞性侵害案件處 理通報機制及相關單位業務聯繫分工處理原則」第肆條服務 項目中規定,『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六條規定, 各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應設立性侵害防治中心,以辦 理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等相關措施,服務項目
如下:(一)設置24小時電話服務專線、(二)緊急診療、 (三)協助報案、(四)協助驗傷、取得證據、(五)心理 治療、輔導(六)緊急安置(七)法律扶助』;另第伍條業 務運作亦規定,『第一項第(四)點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職業訓練局(簡稱勞委會職訓局)為協助外勞儘速適應在 台工作及生活,已補助各縣市政府成立有二十五所外勞諮詢 服務中心,提供外勞法令、心理輔導、工作適應等申訴諮詢 服務,外勞倘遭受性侵害,可向當地勞工主管單位所屬外勞 諮詢服務中心或撥打各縣市外勞諮詢服務中心服務專線(如 附錄三)提出申訴,由該中心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當地性侵 害防治中心處理。」、第(七)點勞委會職訓局設置之外勞 申訴專線:勞委會職訓局為強加服務外勞,以設置「1955外 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及外勞雙語免費申訴專線(英 語:0000-000000 、;印尼語0000-000000 ;泰語0000-000 000 ;越南語:0000-000000 」,增加提供外勞申訴管道, 外勞倘遭受性侵害,可逕向上述免費申訴專線提出申訴,由 該申訴專線於二十四小時通報當地性侵害防治中心處理。』 ,此有加強外勞性侵害案件處理通報機制及相關單位業務聯 繫分工處理原則在卷可佐(見本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42號卷 《下稱侵訴卷》第60至71頁),是1955外勞保護專線乃係依 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6 條之規定而於93年間由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訂定發布,並於98年10月15日函頒修正,係為外籍勞 工所設,辦理防治其等遭受性侵害犯罪及保護其等權益之專 線電話,所受理外籍勞工之申訴內容即與110 、119 或 113 等報案專線受理本國民眾遭受性侵害後處理流程一致,均逕 轉介警察機關處理。而本案被害人A女於被害後,囿於語言 不通及目前在台實際擔任清潔打掃工作等情,而逕自撥打19 55外勞保護專線求助,且該錄音光碟係以錄音此種科技方式 將A女於電話中與1955外勞保護專線之接聽人員對話內容原 樣加以保存,應非僅係被害人之指訴而已,尤因該光碟已將 被害人A女於通聯對話當下之用語、情緒等實際情形已予完 全錄製,與單純之筆錄文書相較,更能呈現其對話之情境與 內容,且嗣後亦轉介至案發當地之警察局辦理性侵害案件之 採證及移送,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偵字第12 93號卷內所附移送書、被告與被害人A女警詢筆錄、現場採 證照片、A女所為複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報案三聯單 及該案不得閱覽卷內所附之性侵害診斷證明書等可資佐證( 見丁○102 年度偵字第129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 至19頁 、第2 至4 頁),足認1955外勞保護專線之電話錄音與譯文 ,顯與國人之報案錄音與譯文相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1 款所規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相當 。另經本院亦已將卷附勞動部檢附之A女之求援電話錄音送 請翻譯社進行逐字翻譯,亦核與偵查不得閱覽卷所附之中文 逐字翻譯大致相符,此並經本院勘驗後製有勘驗筆錄無誤( 見本院侵訴卷第46至60頁),是A女致電1955外勞保護專線 求助之電話錄音與勞動部所檢附之翻譯內容,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A女於偵訊中經檢察官傳喚作證時,提出伊與友人對話之 手機通訊軟體SKYPE 對話內容(見丁○偵字不得閱覽卷第12 至13頁),而該對話係以菲律賓語為之,並經員警將之拍照 後以數位檔案留存(見本院侵訴不得閱覽卷所附證物袋), 該對話之發話方、受話方及其內容等資料俱屬現代科技之電 子通訊紀錄,且查無造假或虛偽之情事,亦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當庭勘驗由告訴代理人庭呈翻拍前開檔案之該SKYPE 對話 照片無訛,並請特約通譯當庭檢視與安置中心職工翻譯為中 、英文版的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侵訴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 頁正面、第99至109 頁),則卷附證人A女與其友人於SKYP E 通訊對話之照片共35張,係依照相機器之功能,攝錄手機 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以上證據皆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 案具有關連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勘驗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規定,亦當有證據能力。
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證 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等於準備程序中,對本案卷內上 開證言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查之 證據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㈤至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 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64、165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及 其辯護人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自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稱被害人A女至案發時止,已在伊住處擔任伊 看護工一年多,而案發當天僅有伊與被害人A女在住處的一 樓內,A女在廚房準備好伊的早餐後送至客廳,伊就客廳辦 公桌上吃早餐並看報,伊吃完早餐後繼續看報,看完報後伊 就在客廳坐著休息,後來A女就告訴伊說牆上的時鐘壞了, 伊就將之取下並換上新電池,當伊修理好要將時鐘掛回牆上 時,因伊行動不穩就向後跌倒,並壓在A女身上,並坦承當 日伊亦有拿新臺幣1 千元要給A女,但A女拒絕收下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以手指侵入A女下體之性侵犯行,辯稱:A 女可能是因伊曾跌在她身上,後來爬不起來,雙方都掙扎要 起身,致使她誤以為伊對她性侵、不禮貌,何況當天伊家中 二樓含以上都還有家人在,伊孫子吳○崗在二樓、伊女兒乙 ○○在三樓,因時間還早未起床,A女在擔任看護期間,工 作總是慢吞吞,情緒始終不穩定,有見過她暗自或在家裡哭 泣的情形,但伊看到她哭泣也只能安慰她。伊對她講話都是 輕聲細語,從未罵她或指責她,亦未向仲介公司反應,因外 籍看護不若臺灣勞工的素質高,故伊等亦未苛刻要求。伊跟 A女未曾發生過衝突或嫌隙,伊不知為何A女會在案發當天 早上突然間打電話求救說被伊性侵云云。而辯護人則為其辯 以:本案僅有被害人A女之片面指控,而無其他補強證據, 至於A女的心理諮商報告是心理師事後聽A女所述而製作, 不得逕認可採,且本件案發前A女家中甫遭遇風災,家中毀 損而受有極大的創傷,A女返台後情緒不穩,而有哭泣及驚 恐的情形,A女有創傷後症候群等心理諮商結果恐係因其父 親在風災中死亡,而非因被告對其性侵害所致,且之前被告 的媳婦曾給A女幾萬元買機票及返國奔喪,但A女回台後不 久又說錢遭搶並向被告要錢遭拒,A女就在該等時間內指控 被告對其以手指性侵,誠令被告無法接受,且案發當天被告 家中更有孫子、媳婦、女兒在場,其中媳婦、女兒亦曾到地 檢署作證案發當天A女未出現不正常的情緒反應,又本案之 前曾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亦以事發後A 女曾與男朋友有簡訊通聯,但簡訊中絲毫未提及有遭被告性 侵害之內容,足認A女之指述顯與事實不符,無法證明被告 犯罪,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查:
㈠訊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伊至案發時止,已在 被告家中做看護工約1 年4 個月,伊每個週末或假日時才會 去被告那邊做打掃、清潔等工作,被告不用人家照顧,很健 康,還可以到處走動,伊是從每週六早上8 、9 點就去被告 家,直到星期一早上才離開。於102 年11月24日早上7 點案
發當時,係在被告桃園市○○街00號住處1 樓,伊弄好早餐 後在客廳看到時鐘壞了,就拿出伊的手機給被告看,說可以 對時,被告看到手機裡伊與女兒的合照就說好漂亮,並要抱 伊、親伊,伊見狀就一直退、一直退,之後伊就不小心跌坐 在沙發上,因被告當時抱著伊,所以被告也就跌在沙發上, 之後被告就動手脫伊當時穿的運動長褲,當時伊是穿T恤和 運動長褲,並以雙手護住胸部,被告則以單手壓著伊的雙手 ,並用另外一隻手拉扯伊的褲子,把伊的外褲、內褲扯下來 ,再以他的手指進入伊的生殖器內轉動,他進去大約3 分鐘 ,因被告很專心地在對伊性侵,另外一隻壓住伊手的力氣就 變小,之後伊就掙脫了,當時家裡雖有二個小孩,但一樓沒 有人,伊當時沒有大叫,只有一直告訴被告說「不要」,伊 還有哭,伊身體沒有外傷,被告當時表情很像是有魔鬼、很 色,伊掙脫後就立刻跑去打電話給1955,之後就由員警陪同 去驗傷;在伊撥打1955的電話後回到客廳,被告就跪下來向 伊說「對不起」,但沒有說為什麼,當時伊就哭著告訴被告 說她要離開,並告訴被告說不要這樣,而後伊就回到5 樓, 被告也跟著伊上去5 樓,還拿1000元要給伊,當時伊就開始 以手機錄影,被告還是一直要塞錢給伊,但伊不收,他就硬 塞到伊的口袋,伊還是不收並把該1 千元放在桌上,後來被 告就很生氣地把該1 千元拿走了,之後警察就來了,伊到警 察局做筆錄時,被告的第二個女兒有叫伊「不要報警」,否 則伊會被送到安置中心並限制自由,伊有問19 55 該怎麼辦 ,1955告訴伊只要做筆錄就好了,且被告的女兒還有叫伊「 不要哭」,不然別人還以為發生多嚴重的事,被告是和二個 女兒住,當天發生事情時,阿嬤(按即被告之配偶丙○○○ )不在場。至於伊庭呈之簡訊往來影本,是伊自被被告性騷 擾以來,向男友抱怨的簡訊(按即skype 之簡訊對話),是 由(安置中心)社工協助翻譯的等語(見丁○偵字卷第26至 27頁),核與其於審理中證述:伊於2012年來臺灣,迄今已 經3 年,伊是自2012年4 月到2013年11月在被告處工作,至 本案發生時止,伊在被告處工作時,有三個打掃地點,分別 要到老闆娘(即被告的大媳婦)的家及公司,是週一到五, 被告家裡是週六、日,被告住處除被告及其配偶外,還有被 告的兩個女兒,和被告的女婿、三個孫子同住,伊是住在五 樓,被告及配偶住在二樓,伊週六及週日到被告家中,約週 六早上十點到被告家工作一整天,當晚在被告家過夜,週日 也是在被告家中工作整天,伊的契約雖記載雇主是被告配偶 ,但因是被告的大媳婦給伊薪水,故稱其為老闆娘,伊工作 內容是打掃家裡、擦桌子、拖地、洗廁所和打掃車庫,被告
平時不需要伊照顧,算是很健康,都能自由行動,不需要人 攙扶,故伊在被告家中除了打掃之外,不用從事照顧被告的 生活起居類似看護病人的工作。本件案發時間是11月24日星 期日的早上,地點在被告住處一樓客廳,伊約在早上六點起 床到一樓吃早餐,當時被告也在一樓客廳坐在沙發上吃他的 早餐,伊吃完後準備要將廚房清理乾淨時,因看到客廳牆上 的時鐘好像停了,就告訴被告,當時伊拿出手機給被告看時 間,因伊手機螢幕上放有伊女兒的照片,被告就說伊女兒很 可愛並叫伊過來說要抱伊,伊拒絕並轉身遠離,但未料到被 告已站在伊前面,被告是正面以兩手從伊正面抱住伊,伊向 後倒退就碰到並倒在沙發上,而被告則是正面壓在伊身上, 之後被告就開始親吻伊的臉,並說他愛伊,被告用左手抓住 伊雙手,並用他的身體壓住伊全身及雙手,再用右手把伊穿 的運動長褲和內褲脫下拉到膝蓋,並把右手的手指頭放進伊 的陰道,時間大概有幾秒鐘,伊覺得陰道有在痛,之後因被 告壓住伊身體和雙手的力氣減少,伊才推開被告並馬上站起 來,當下伊因很害怕而沒辦法喊叫。伊站起來後趕快穿上褲 子,並逃到一樓後院以伊手機撥打1955專線,並描述案發情 形,伊打電話時被告在客廳及廚房之間走來走去,且有站在 地上用手把牆上的時鐘拿下來調整,而不是站在椅子上面, 伊打完第1 通1955電話後回去廚房,因伊很害怕想叫他們趕 快來救伊,又到一樓後院打第2 通電話給1955,打完電話之 後又進到房子,伊在客廳及廚房之間走來走去並在哭,當時 伊沒有看到被告的人,他上去二樓,伊就上去五樓打第3 通 電話到1955,後來伊又到一樓去,被告就叫伊繼續工作、不 要講話,當天被告有到五樓給伊1000元,是在被告跟著伊到 五樓後給的,被告是先跪下站起來才給伊1000元,但伊不要 收也沒有收,被告說錢要給伊,叫伊不要再講話,被告一直 向伊道歉,還有跪在地上向伊抱歉,伊會往返五樓和一樓是 當時伊不知道該怎麼辦和要做什麼,伊當時也很害怕,才未 離開被告住的房子,伊與被告的女兒及媳婦等人相處得很好 ,但比較會避開被告,伊說的都是事實等語(見本院侵訴卷 第86頁反面至96頁正面)一致,堪認屬實。 ㈡又經本院將被害人A女於事發後第一時間致電1955外勞保護 專線之錄音光碟送請翻譯社進行翻譯,確認該光碟係由勞動 部於103 年8 月27日以勞動發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被害人A女於102 年11月24日當日撥 打1955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之申訴案件錄音檔案係 以「錄音方式」留存,而錄音檔內A女與1955保護專線之接 聽者均係以「菲律賓語」對話,錄音光碟中共有15通電話錄
音檔,其中前面13通通聯對話(102 年11月24日7 時21分至 同日13時51分)為A女撥打至1955保護專線,最後2 通通聯 對話(102 年11月24日14時39分至22時6 分)為1955保護專 線撥打至A女。另勞動部檢送之錄音譯文與本院函請翻譯社 翻譯之譯文內容大致相符,僅有少數用語因翻譯習慣不同而 產生差異(如性侵害與強姦等),而中第一通通聯對話中, A女係邊哭泣邊敘述為被告性侵害之手段及方式。而在第三 通通聯對話中,A女猶邊哭泣邊訴說被告對其性侵之空間位 置、相關細節,另在1955保護專線人員詢問「您需否申請轉 業?」、「您不想待在那裡了,但您不申請轉業?」、「您 要申請還是不申請,或者要勞工局幫您解決這件事?」、「 您不申請,對嗎?」、「A女,您不申請了?」、「您是說 申請嗎?」、「好的,所以您無論如何都要申請。您需要辯 護律師嗎?」等問題時,A女復表示「如果可以,不想在那 裡了(即被告住處),很怕被告」、「那樣子可以嗎?我快 滿兩年了!」、「哭聲」、「可以申請,如果可以」、「是 的」、「如果可以」。而在第四通對話中,於1955保護專線 人員詢問「有無要增加問題細節?」時,A女復表示「被告 要給她錢、「其有錄影下來被告要拿錢給她」、「被告要給 其1000元,然後他很生氣,因為她不收下」及「被告之後在 她面前下跪」等情。嗣因1955保護專線已將本件性侵害案件 轉介至案發地點所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並由員 警前去事發地點將A女攜離,故在第六通(102 年11月24日 12時52分)起A女即向1955保護專線接聽人員表示,已至警 察局但無法與員警對話溝通,於第八通(102 年11月24日12 時55分)時,員警直接請1955保護專線人員向A女確認有無 得以翻譯之菲律賓友人得以到警局協助溝通,A女表示沒有 ,之後至第十一通通聯對話時,員警表示筆錄必須是得以到 現場翻譯菲律賓語之人始能製作,而無法逕由1955外勞保護 專線人員以電話對話方式進行翻譯,故必須找得以到警局協 助翻譯之人進行翻譯始得繼續,故最終於11月24日當日並未 對A女製作警詢筆錄,此份錄音光碟共有15通通聯對話,至 通聯話內容詳如本院勘驗筆錄後附之原文與翻譯內容所載, 而勞動部原所檢附之錄音譯文僅有14通對話,少了最末一通 的通聯對話內容,本院請翻譯社人員翻譯的內容則有15通通 聯對話,包含最末通通聯對話均有譯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侵訴卷第46至60頁)。而A女致電1955外 勞保護專線時,除詳述遭被告藉A女因倒退而仰倒在被告家 中客廳沙發上時,除抱住A女外,復以一手壓制A女之雙手 ,再以另一手脫下A女之長褲與內褲後,將手指侵入A女之
陰道內,在A女致電1955外勞保護專線報案後,復在A女面 前下跪表示要給A女1000元,因A女拒絕收下該1 千元,被 告憤而收回該1 千元等情,則A女如未遭被告以手指侵入方 式性侵,應不致於在已為被告家庭工作達一年四月之久後, 突然致電1955報案遭被告性侵並詳述其過程及細節,其內容 核與偵審中所證完全相符,且其係甫遭性侵後即立刻報案, 並與專線人員陸續通話時分別具體表示被告有下跪道歉、給 錢等事項,若非實情何以如此?益徵其本件指述應非子虛。 雖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給A女1 千元係因A女向他索 討,且A女之前才因颱風而喪父及家毀才要給她錢云云,惟 給錢之時間不僅太過湊巧,設若被告僅係單純贈與現金給A 女,何以要在A女面前下跪?況據A女證述,於本件案發前 甫喪父及家中受有風災,衡情應更需此份薪水維護家中經濟 ,是其若非遭被告性侵,應不致虛捏此情向1955申訴求救, 尤佐以A女致電1955外勞保護專線的第三通通聯對話內容可 知(見本院侵訴卷第48頁反面至第52頁正面),A女就是否 申請轉業及是否繼續留在被告住處部分,除頻頻哭泣外,復 出現相當之猶豫及恐懼等情,最後才說要申請轉業、離開被 告住處及要求律師等協助等情(見本院侵訴卷第50頁反面至 第51頁正面),是A女確有遭被告以手指侵入下體之事實, 且被告嗣後更在A女面前下跪及交付A女1 千元等方式,試 圖息事寧人乙節,應堪認定。
㈢另參諸A女於事發近半年後經諮商心理師進行心理輔導及創 傷評估,亦認「個案(按即A女)為性侵事件深受傷害,主 要出現下列創傷反應:⒈心情常低落到無法入睡,住希望之 家(按即安置處所)時吃了精神科開的藥,睡眠時間變得凌 亂,到工廠上晚班後,時常身體很疲倦但無法入眠,有一段 時間一天僅能睡3 小時;⒉性侵事件發生後,個案似乎失去 感受快樂的能力,常覺得又孤寂又悲傷;⒊每個月的24日( 遭受性侵害的日期),個案都非常傷心,特別到0600看著時 鐘就淚如雨下,多麼希望這一天不曾存在;⒋情緒非常低落 時,常以割手轉移注意力,例如7 月10日得知案件不成立時 ,開始不停哭泣,無法吃也無法睡,心情沮喪到自殘(7 月 15日當天諮商出示手臂內側的美工刀割痕及抓傷痕跡)。」 ,此有A女之心理輔導及創傷評估報告在卷可佐(見103 年 度偵續字第294 號不得閱覽卷第17頁反面),是A女縱在10 2 年11月24日經向1955專線報案後由員警帶離並驗傷,繼而 由勞動部勞工委員會進行安置迄至103 年5 月27日時,並持 續進行心理諮商輔導近半年後,仍呈現明顯的創傷後症候群 症狀,更因本案之前經不起訴處分後持美工刀割腕自殘,益
證A女確遭被告性侵害亦堪認定。至辯護人雖以該諮商輔導 報告是心理師事後聽聞A女片面所述而製作而不足採認,復 辯稱該創傷係因案發前A女家中甫遭遇風災,家中毀損而受 有極大的創傷,A女返台後情緒不穩,而有哭泣及驚恐的情 形,A女有創傷後症候群等心理諮商結果尚難逕認係因遭被 告性侵所致云云,惟A女係就本件性侵案件事發之日期(即 24日)與案發時相近之時間(0600)有明顯的情緒低落反應 ,復係於得知本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即103 年6 月26日 )後出現自殘舉措(諮商心理師亦目睹A女手腕內側之美工 刀割痕及抓傷痕跡),而A女於104 年11月2 日本院審理時 ,亦明確證述其係因檢察官以被告體力不足而認本件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時,心裡難過而割腕自殺,目前疤痕還 看得出來,伊手上的割腕共有五處,手的小指頭也有割等語 (見本院侵訴卷第95頁反面、第96頁正面),並有本院當庭 對A女左手腕處攝影,其上尚有白色傷疤多達5 處之照片共 4 張可資佐證(見本院侵訴不得閱覽卷第23至26頁),觀之 攝影當時距其割腕輕生已有1 年4 個月後該疤痕猶在,足見 割腕當下力道之重,顯示創傷壓力劇烈,難以承受,始有此 舉,益證A女係因本件遭被告性侵受害暨其指訴曾未為檢察 官採信而數度造成嚴重之心理創傷至為明灼,是辯護人前開 所辯尚不足採。
㈣另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從102 年9 月9 日開始,被告開 始會吃伊豆腐,被告是先抱伊、親伊,伊就推開他,若阿公 想打伊,伊就跑,伊是用簡單的英語和阿公對話,但被告有 點重聽,自斯時起至本件案發時止,被告有機會就會用上述 方式吃伊豆腐等語(見丁○偵字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中 更明白證述,在本案發生前之9 月、10月間,被告就有抱伊 、親伊等吃伊豆腐的行為,因怕被指控誣賴被告,伊只有向 友人抱怨而未向其他人說,而僅是盡量避開被告等語,並稱 伊在偵查所述向男朋友抱怨遭被告性騷擾的簡訊,指的就是 伊提出的SKYPE 簡訊,SKYPE 伊是用菲律賓語與朋友對話, 再由安置中心的同仁翻譯為英文及中文等語,並經本院提示 告訴代理人庭呈之SKYPE 翻拍照片35張與偵字不得閱覽卷第 12、13頁所附34則翻譯成中、英文之SKYPE 簡訊,亦即案發 前A女與朋友間SKYPE 簡訊通聯的原始翻拍畫面後,證稱: 該SKYPE 簡訊是存在伊另一支沒有壞掉的手機裡面的等語( 見本院侵訴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正面)。經核SKYPE 譯文 所載略以:那位老人(按即被告)只有摸伊,在那之後伊已 經鎖住伊的房間,仲介公司現在已下班,打烊並於明天開門 ,他們不能觸摸和親吻伊胸部,伊在這裡無處可去,伊明天
會投訴的,明天一早去,伊擔心也許他們(按即A女之雇主 )會做一些事情,縱友人強力勸說她去找菲律賓大使投訴或 當日立即離開,A女仍因不知被告等人會對伊等做出何等舉 動,而不敢當日前去找大使投訴與離開被告住處,僅允諾友 人伊明天去找仲介申訴等內容(見丁○偵字不得閱覽卷第12 至13頁),核與證人前開所證案發前已屢遭被告騷擾、吃豆 腐等情大致相符,並經本院特約通譯於審理中當庭陪同A女 檢閱SKYPE 原始菲律賓語翻拍照片及經過安置中心翻譯後之 中文及英文內容,經通譯確認第一張畫面與第一則翻譯後的 簡訊意思一樣,第二張、第三張是一樣的意思也對,第四張 、第五張、第六張、第七張、第八張、第九張意思也對(通 譯逐一翻閱),第十一張對應第十則翻譯,照片顯示意思可 以說是被摸也可以說是被控制,翻譯則是寫摸,至於第二十 六張、第三十張兩張照片比較模糊無法解讀,其他的原始簡 訊檔案照片與翻譯的結果均屬相符等情(見本院侵訴卷第95 頁正反面),揆之簡訊內容均核與證人上開證述一致,足證 被告於案發前即有屢對A女騷擾、撫摸,A女並向友人求援 、抱怨等情事,堪認屬實。故可徵被告見A女對其前之撫摸 等騷擾隱忍退讓,始於案發當日要求表示欲抱A女,甚而進 逼壓制並以手指侵入A女陰道,自屬不難想像。至辯護人辯 稱,既A女一、二月前即可鎖門,焉可能於案發當日尚在被 告住處從事勞務云云,惟A女於案發前月餘的SKYPE 對話內 容,係向友人敘及遭被告性騷擾之內容與友人督促A女自保 並對外求救,縱A女或因需工作收入,或擔心被指控誣賴之 個人考量而未予投訴或辭職,亦難以歸咎其本人。且於案發 當日被告係於1 樓突以強暴方式壓制A女身體並強脫其長褲 、內褲後以手指侵入陰道,此舉自非A女所能預料或防範, 況A女於本件案發後旋即致電向1955外勞保護專線申訴與求 救,已說明如上,辯護人所辯A女足以防範云云,尚不足取 。
㈤佐以案發時被害人A女身高僅有151 公分、體重僅有54公斤 (見本院侵訴卷第91頁正面),而據被告自承其身高為 158 公分、體重為58至59公斤(見本院侵訴卷第122 頁反面), 在身高、體型上被告確較被害人高壯,而體力上自有優勢, 且被告為男性,被害人係女性,縱A女前曾為至臺灣工作而 受有一定之看護訓練,亦難逕認其較被告孔武有力,而無從 被害。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曾做過人工右髖關節人 工置換手術,又因患有雙膝骨關節炎,右腳不能彎曲下跪而 行動不便,需攙扶傢俱、牆壁與柺杖始能行走,致無法對A 女為本件性侵云云,然據被告自承:伊住處有五層樓,平常
伊偶爾會到五樓,且伊在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是由家人送伊到 法院後,伊再自己下車持拐扙走路到法庭,沒有人陪同,被 害人並非每天都到伊住處照顧伊,僅有週六、週日固定到伊 住處照顧伊,被害人週一至週五是在伊兒子和媳婦那邊工作 ,案發當天早上A女告訴伊牆上的鐘指針不會動了,是電池 沒電,所以伊就換一個電池,當伊要把時鐘掛回牆上時,因 行動不是很穩而向後倒在A女身上而壓到A女等情(見本院 侵訴卷第122 頁反面、第123 頁正面、第24頁正面、第22頁 反面至第23頁正面),顯見被告不待協助即可自由活動,甚 可自行更換掛在牆上的時鐘電池後再掛回去,並非需攙扶家 俱、牆壁或拄柺杖始能行動之人,更非完全無法自理生活, 需時時有人看護之「病患或老年人」。況被告所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分別係97年4 月17日「右側股骨缺血性壞死、脊椎側 彎合併狹窄症」、97年5 月19日「右髖退化性關節炎」、10 3 年10月13日「雙膝骨關節炎、右側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後 、腰椎狹窄、減壓及內固定手術後、嚴重腰椎第五節及脊椎 第一節椎間盤塌陷,下肢無力生活起居需協助」(見丁○10 3 年度偵續字第294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0、49、47頁) ,分別是在本件案發前5 年6 月或案發後近1 年,均有相當 之時間間隔,不能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確屬無法自理生活之人 ;而在案發前4 個月即102 年7 月18日診斷證明書僅係載明 「右側腹股溝箝制性疝氣併小腸壞疽」之體內病症(見丁○ 偵續卷第48頁),並未敘及有「手腳或行動困難」等情況, 亦不足證被告具有上開所辯不能自主行動情形。另參諸被告 自96年至102 年間幾乎年年出國,縱於101 年2 月A女入境 來臺後起,仍在101 年10月及102 年4 月、10月分別出國旅 遊,此有被告自77年1 月1 日至104 年11月6 日之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見本院侵訴卷第140 至141 頁),而 被告於97年間縱患有右側股骨缺血性壞死、脊椎側彎合併狹 窄症或右髖退化性關節炎,仍出境旅遊4 日,另在102 年 7 月18日固因右側腹股溝箝制性疝氣併小腸壞疽而接受手術, 但當年度仍二度出境且各長達1 週,甚於本件案發前一月即 102 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甫出國旅遊7 日,是其所辯因 行動不便、生活需家人或看護協助而無法為本件性侵犯行云 云顯與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㈥至被害人A女固自述於事發當下未放聲喊叫(見丁○偵字卷 第26頁),及縱事發後於2 樓遇見被告二女兒亦未向其哭喊 或反應遭被告性侵一事(見本院侵訴卷第92頁正面),然衡 諸每個人對侵害反應不一,尤其案發時(清晨7 時許),A 女僅係提醒被告要維修客廳牆上的時鐘,並拿出手機供被告
對時,竟猝然遭被告以強暴之方式性侵,顯因A女反應不及 致未放聲喊叫,又據被告自承:斯時其家中其餘成員均在其 他樓層尚未起床等情(見本院侵訴卷第22頁)以觀,或係A 女認當下在其周遭並無他人可加以援救及該屋所住均係被告 之親人,而無人得與其溝通或對其救援,另佐以A女於本院 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因當時很害怕,不知該如何處理或該怎 麼做才會往返於一樓和五樓及一樓後院和廚房之間,並選擇 立即向1955外勞保護專線求援乙節,自屬合理,尚難據此逕 認A女未遭被告性侵。又本件經A女向1955外勞保護專線報 案並由員警前去援救帶回警局,並保護至地檢署談話室由檢 察官訊問時,亦明確證述,被告的家人、女兒有要求伊不要 報案,否則會被送到安置中心、限制自由;女兒也要伊不准 哭,以免他人懷疑發生多嚴重的事等語(見丁○偵字卷第26 至27頁),則既然案發當下被告家中其餘成員均未起床,復 非身處事發之一樓客廳,反係在其餘樓層,則家中成員未聽 聞或見聞該性侵情狀,亦屬合理。是雖被告之女乙○○於偵 查中證述:案發當日7 時許,伊在家裡三樓樓梯間看到被害 人要上樓,被害人沒什麼異狀(見丁○偵字卷第48頁)與被 告之二媳婦戊○○證述:案發當天伊沒有與被害人接觸,伊 在警局看到被害人時她沒有哭,還蠻正常的,和平常一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