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4年度,16號
TYDM,104,侵訴,16,201511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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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亭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6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7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少訴字 第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2 罪)並定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嗣於101 年3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02 年4 月1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畢。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於103 年5 月11日晚間10時前某時透過聊天軟體LINE 結識代號3469A-103021C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下稱甲○),繼之再於103 年5 月12日透過甲○認識與 其同住於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仍沿 用舊制)○○路000 號之「佳美賓館」之代號3469A-103021 之女子(88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 ,嗣於103 年5 月18日,丙○○將乙○與甲○帶往其位於桃 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仍沿用舊制)○ ○路000 號10樓之5 租屋處居住,其明知乙○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與他 人為性交易、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 3 年5 月25日晚間11時許,使用甲○之平板電腦透過SAYHI 交友軟體與丁○○(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犯 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聯繫,向丁○○表示可介紹乙○、 甲○與其從事性交易,謀議既定,丙○○即駕駛自用小客車 搭載乙○、甲○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之 家樂福量販店內壢店(下稱家樂福)與丁○○會面,期間丙 ○○與丁○○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之電話中談妥性交易價格 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迄同日晚間11時55分後某時許



,丙○○、乙○、甲○、丁○○在家樂福會面後,復前往位 於家樂福附近之某旅館,抵達旅館後,丁○○選擇與乙○從 事性交易並當場交付2,000 元予丙○○,隨即在旅館內與乙 ○完成性交行為。
㈡、又丙○○於103 年5 月18日至同年6 月初期間某日,在上開 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10樓之5 租屋處,基於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以不違反乙○意願之方 式,與乙○為性行為1 次。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 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 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 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 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 :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 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 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 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 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固於本院訊問中辯稱:伊要測試前,測試 員對伊挑釁,故意刺激,讓伊情緒起伏很大,而且說不願意 測謊,就代表伊承認,測謊員只叫伊簽名,沒有說明,當時 沒想這麼多,沒有想到要拒絕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正反 面),然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被 告在進行測謊前,施測人員已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賦予其之 權利,即得拒絕受測、測試中可隨時要求中止,且施測人為 美國喬治亞洲國際測謊學校測謊專業訓練課程及進階訓練課 程結業,具有我國鑑識協會及美國測謊協會會員資格,有良 好之專業訓練及施測能力,所使用之測謊儀器每半年定期檢 測校正,品質良好、運作正常,另對被告進行測謊前,被告 雖表示有感冒喉嚨痛、頭痛之症狀,惟經數字測試,被告生 理反應無異常,施測所處環境具溫濕度控制及錄影設備,測 試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有測謊鑑定書所附測謊同意 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測謊儀測試報告、測謊鑑 定環境檢查紀錄、符合測謊五項基本程式要件說明等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65 頁反面至167 頁正面、第174 頁正反面 ,存於彌封卷內),是本件測謊鑑定已符合上揭最高法院判 決所揭櫫之法定程式,卷附測謊鑑定書具證據能力無訛,被 告辯解核無可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丁○○於偵查中所 為之證述,性質屬傳聞證據,然證人丁○○接受檢察官訊問 時業簽立證人結文在卷,且查無檢察官有不正訊問情形存在 ,另證人乙○則因其當時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得令其具結,惟其證述時有社工陪同, 依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不可 信情況,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傳喚證人乙○、丁○○到庭進行 交互詰問程序,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上開證據經本院合 法調查,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證人乙○、丁○○於偵 查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無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 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 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 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參照)。查,證人乙○於 警詢時所指被告如何透過網路聯繫丁○○,使其與丁○○從 事性交易,以及曾與被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10樓 之5 租屋處發生性行為等情,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 相符,是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述主要事實,已於審判中詰問 ,前後所述並無明顯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 定之適用,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與其於本院審 理時所述並無不符,且已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核 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情形不符,且被告之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爭執證人乙○警詢指述之證據能 力,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因認證人 乙○於警詢中指述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有明 文。經查,證人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復經本院命 員警至該證人住處執行拘提,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 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證人甲○於審判中確有所在 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而本院審諸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陳 述,並無證據顯示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由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以觀,證人甲○與被告並無怨隙,筆錄內容係就其所親 身見聞為完整、連續、始末之陳述,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存在,且為證明被告有無事實欄一㈠所載行為所必要者,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具有 關連性(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當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認識乙○、甲○,並提供其桃園縣桃 園市○○路000 號10樓之5 之租屋處供乙○、甲○居住,然 矢口否認有媒介乙○、甲○與他人性交,以及與乙○發生性 行為,辯稱:若伊有媒介乙○、甲○與他人性交,為何沒有 拿到任何錢,且丁○○稱其係與女生聯繫,若是伊媒介,丁 ○○應該與伊聯繫才對。再者,乙○說詞反覆,若伊與乙○ 曾發生性行為,乙○怎麼會記不清楚,實際上伊只有與甲○ 發生性行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稱:依證人丁○○審理中 證述可知,其於偵查中雖有指認被告照片,然當時天色甚暗 ,看不清楚,丁○○應無從看清樣貌,況丁○○亦無法藉電 話聲音判定通話對象是否為被告,難以證人丁○○證詞認定 被告媒介性交易。其次,關於被告涉嫌媒介性交易之次數, 證人乙○與甲○所述不相符,且證人乙○所稱媒介性交易之 男子並未燙髮,證人丁○○則稱男子為爆炸頭,顯然被告並 非媒介性交易之男子。再者,證人乙○與甲○在認識被告之 前即獨自招攬性交易,完成性交易,應無需要被告之協助,



益證被告並無媒介性交易之舉。此外,本件無積極物證或書 證可認被告與乙○有性交或猥褻之舉,徵諸證人乙○經常逃 家在外,並非單純,其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當初是用朋友的LINE與甲○聊 天,然後甲○給伊ID,叫伊加入,認識甲○後,伊與甲○相 約見面並發生性行為,地點在桃園市○○路000 號10樓之5 租屋處,甲○再介紹伊認識乙○,後來伊帶乙○、甲○到上 揭租屋處居住。甲○向伊說她20歲還是21歲,甲○說妹妹是 高中一年級還是二年級,沒有在唸書,伊有問過乙○年齡, 乙○說15歲、快16歲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第66頁、 第81至82頁、第193 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因為LI NE的朋友是甲○的網友,甲○有該網友的手機號碼,該網友 是用SAYHI 軟體亂加到的朋友,這人說他有認識馬伕,這位 馬伕就是被告,然後被告就加甲○的LINE等語(見偵卷,第 135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SAYHI 軟體加到1 位男 生的LINE,伊與甲○共用手機,甲○有與該男生透過LINE聊 天,該男生便向甲○說他有認識的朋友在媒介性交易,該男 生便留綽號「小偉」的LINE或手機門號給甲○,「小偉」就 是被告,後來就由甲○與被告聯絡並相約見面,甲○與被告 見面後,當天晚上沒有回來甲○和伊住的中壢佳佳旅館(按 :依公務電話紀錄所載,乙○、甲○居住之賓館應係位於桃 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之佳美賓館,見偵卷,第149 頁反 面,以下從正確名稱佳美賓館),被告與甲○於翌日上午才 回到旅館,到了晚上,被告就將伊與甲○帶至桃園縣桃園市 ○○路000 號10樓之5 租屋處住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 面至66頁正面),參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甲○所 申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3 年5 月11日晚間10時16分05秒方 有通話記錄,該2 門號依卷附資料顯示,查無於103 年5 月 11日前之通話紀錄,且被告與甲○於上開時間聯繫後,渠等 於103 年5 月12日凌晨2 時許之門號基地台位置均為桃園縣 桃園市○○路000 號,於103 年5 月12日上午6 時許之門號 基地臺位置則均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10樓,另佐以 被告與乙○上開供述內容,被告與甲○相約見面前曾透過LI NE聯絡,且渠2 人見面後即在被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000 號10樓之5 發生性行為,嗣於翌日共同返回佳美賓館, 上開通聯與基地臺位置之紀錄恰與被告、乙○所稱關於被告 與甲○相約見面,繼之在租屋處發生性行為,翌日返回中壢 佳美賓館之過程相符,是以,被告與甲○之認識時間應係10



3 年5 月11日晚間10時前某時。其次,被告於103 年5 月11 日晚間10時16分撥打電話予甲○時所處機地臺位置在桃園縣 蘆竹市○○路000 號10樓之2 ,甲○所處基地臺位置則為桃 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10樓,迄103 年5 月18日,甲○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位置始出現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000 號,有調查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 詢在卷可考(見偵卷影卷,第11頁、第52頁、第106 頁正面 至118 頁正面),堪認被告將乙○、甲○帶至租屋處居住之 日期應為103 年5 月18日。準此,被告於103 年5 月11日晚 間10時前某時透過聊天軟體LINE結識甲○,繼之於103 年5 月11日晚間10時16分05秒透過電話相約甲○見面,再於翌日 透過甲○認識乙○,知悉乙○為未滿16歲之人,嗣於103 年 5 月18日,被告將乙○與甲○帶往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路000 號10樓之5 租屋處居住等情,堪以認定。㈡、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3 年5 月25日晚上拿甲○ 的平板,用甲○的號碼上SAYHI 軟體,可能被告不想用自己 的電話,然後被告假冒甲○的身份與丁○○聊天,說要與丁 ○○性交易,好像是約在中壢還是內壢的公園,然後再去旅 館,伊記得被告有在SAYHI 軟體上打家樂福3 個字,然後被 告就開車載伊和甲○去內壢家樂福,當時丁○○騎機車,被 告開車跟著,不過伊有點忘記是誰跟誰,伊等一行4 人到旅 館,本來丁○○是要與甲○從事性交易,但後來選擇和伊性 交易,被告與甲○先離開,被告與丁○○有見到面,被告還 堅持丁○○要先付錢,伊有看到丁○○掏出2,000 元,另外 500 元是性交易完成後,伊說想吃麥當勞,丁○○又多給伊 500 元,這500 元後來也是被告拿走,性交易結束之後,被 告來接伊,另外SAYHI 軟體對話紀錄中的「本來是你姐,不 過我挑你」就是指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136 至137 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用甲○的手機上SAYHI 網路 交友軟體找客人,找到丁○○,他們約好時間地點,被告開 著白色自小客車載伊與甲○到他們約好的地點即內壢家樂福 ,當時丁○○是騎機車,他們就討論要到哪間旅館,還在車 上的時候就先用手機溝通,到了內壢家樂福,被告、伊及甲 ○沒有下車,就由丁○○騎車跟著我們的白色自小客車到達 旅館,到了旅館後,丁○○就給被告錢,被告與丁○○在手 機上面談妥價錢,伊現在忘記談妥的價錢是多少錢,也忘記 有無區分戴保險套而有價錢的不同,被告一開始先收錢,然 後被告先開車載甲○離開旅館,他們去吃東西,留下伊在旅 館房間內與丁○○從事性交易,經過一段滿久的時間性交易 才結束,伊與丁○○性交易結束後,被告就開車回來載伊,



好像是被告與丁○○有講好性交易的時間,被告有算時間等 語(見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 被告用伊的手機與綽號「神萊」之人聯繫,約定時間、地點 後,被告載伊與乙○一同去給「神萊」選擇交易的對象,「 神萊」選擇與乙○交易,伊忘記時間了,大約是5 月底,到 中壢市的旅館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反面,存於彌封卷內) ,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SAYHI 軟體的暱稱是「 神萊」,當天伊去家樂福的時候,是一個男生與兩個女生同 坐一輛車出現,地點是他們說的,去哪家旅館也是他們決定 ,伊原本要與姊姊性交易,但後來選擇妹妹,男生要伊先付 2,000 元,伊拿2,000 元給該男生後,該男生就自己拿走了 ,在與妹妹性交易完成後,妹妹說想吃麥當勞,伊又多給她 5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43 至144 頁),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在使用,103 年5 月 25日晚間11時許,伊用SAYHI 網路交友軟體上網玩遊戲,對 方透過該軟體找伊聊天,對方向伊表示要介紹有姊姊和妹妹 的女生給伊認識,約在家樂福的停車場見面,對方說他們3 人自己會過來,對方當時有留電話給伊,伊就於103 年5 月 25日晚間11時55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對方,接電話的 是女生,伊在電話中有問女生地點在哪裡,女生回答不曉得 ,所以後來與伊講地點的是男生,在電話中談性交易價格的 對象也是男生,與1 位女生性交的價格2,000 元,若不戴保 險套另外加500 元。伊在家樂福停車場等了約10至20分鐘, 對方開白色自小客車過來,伊騎機車跟著開車的男子,到了 位於家樂福10多分鐘車程的旅館後,伊挑選與妹妹從事性交 易,伊便在旅館前將2,000 元交給開車的男子,該名男子好 像有染黃色頭髮,好像有點爆炸頭,不過當時時間很晚,不 是很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正面至63頁反面)。互核 以觀,證人乙○、甲○所稱被告於103 年5 月25日晚間11時 許,使用甲○之平板電腦透過網路交友軟體SAYHI 與丁○○ 聯繫性交易事宜,被告隨即駕車搭載乙○、甲○前往內壢家 樂福與丁○○碰面,繼之被告駕車搭載乙○、甲○前往位於 家樂福附近之某旅館,丁○○亦騎車前往該旅館會合,抵達 旅館後,丁○○選擇與乙○從事性交易並交付2,000 元予被 告,丁○○在旅館內與乙○完成性交等情,恰與證人丁○○ 所稱其在網路上與對方談妥性交易並約定在內壢家樂福見面 ,嗣由1 名男子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乙○、甲○前來,其在 抵達旅館後選擇與乙○從事性交易,交付該名男子2,000 元 等情節一致,苟乙○、甲○所述出於虛捏,渠等證述內容豈 會與素不相識之丁○○所述內容一致相符,尤其證人乙○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此節所為證述更係毫無齟齬,若存有杜 撰、渲染,斷難為此前後相符之證述。其次,證人乙○於偵 查中證稱:伊與「羅俊彥」、「高中生」等人性交易與被告 無關,「羅俊彥」是伊自己在網路上認識的,「高中生」原 本就是親戚等語(見偵卷,第183 頁),證人乙○果有誣陷 被告動機,大可指稱其與「羅俊彥」、「高中生」等人之性 交易亦係被告居間媒介且從中獲利,然證人乙○並未為此, 顯見證人乙○證述內容並無偏頗之虞。再者,被告迭於警詢 中供稱:伊於103 年3 月至5 月間在大園遊覽車洗車場工作 ,月薪3 萬2,000 元,桃園縣桃園市南平路租屋處月租金 8,000 元,乙○與甲○居住期間,伊沒有向她們收取任何費 用,伊覺得她們很可憐,才收留她們云云(見偵卷,第14頁 正面),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3 年5 月中開始從事衣服批 發,月入3 、4 萬元,乙○與甲○住在伊租屋處的期間,經 濟來源是她們之前做援交的錢,也會花伊的錢云云(見偵卷 ,第67頁),於本院訊問中供稱:乙○、甲○居住在伊租屋 處期間,沒有繳付租金,當時因為她們二人叫伊哥哥,又沒 地方住,所以讓她們居住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13 頁正面),互核以觀,即便被告當時有正當工作,依其自陳 之薪資收入為3 萬餘元,尚有房租8,000 元必須支出,顯見 被告手頭應不甚寬裕,而乙○、甲○在入住被告租屋處前, 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在自身經濟條件不甚優渥之情形下, 豈會將租屋處無償提供予乙○、甲○居住,且被告於本院訊 問中供稱:伊認識乙○和甲○前,她們二人就有說在從事性 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正面),而女子從事性交易者 ,交往關係通常較為複雜,此為眾所周知之理,是依被告智 識,當可知悉乙○、甲○所處生活環境較諸同齡女子更為複 雜,實有可能因收留渠等入住而招致不可預測之風險,是被 告上開所稱係因好心而讓乙○、甲○入住云云,顯然違反常 理,委無可採,且此適足以證明乙○所指被告媒介性交乙節 ,應屬可採,蓋以被告與渠等並非親人或具備深厚情誼之友 人,被告藉由乙○、甲○與他人性交易而獲利,實符合一般 社會常情。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開車載乙○、甲 ○去內壢家樂福,甲○說找朋友拿錢、拿東西,甲○先下車 ,然後乙○下車,伊就離開去吃東西,隔了約半小時,甲○ 打電話給伊,叫伊去載她們,伊去的時候,只有甲○上車, 甲○說乙○在朋友那邊等男朋友,過了3 、4 個小時,甲○ 打電話給伊說可以去家樂福載乙○云云(見偵卷,第83頁) ,於本院訊問中供稱:伊確實有到內壢的家樂福,但沒有下 車,沒有看到丁○○,當日因為乙○要向她男朋友拿錢,伊



就載她們過去,乙○、甲○下車之後,伊就走了並去工業區 吃東西,直到乙○打電話給伊,伊才去載他們離開云云(見 本院卷,第13頁反面),是被告對於103 年5 月25日晚間11 時55分後某時前往內壢家樂福之目的,先是辯稱係因甲○欲 找朋友拿錢,後又改稱係因乙○欲找男朋友拿錢,其對於前 往家樂福之目的竟可為先後不同版本之說詞,實與常理有違 ,況依被告所辯內容,不論係乙○或甲○均有以電話聯繫其 前往家樂福,惟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5 月 25日、5 月26日均無與乙○、甲○使用之門號存有通話紀錄 ,有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偵卷影卷,第111 頁反面) ,是被告所稱乙○、甲○曾以電話聯繫其乙節,核屬虛妄, 準此而論,被告所稱駕車搭載乙○、甲○前往家樂福找朋友 拿錢云云,斷係虛捏之詞,而被告謊稱載送乙○、甲○前往 家樂福之目的,適足以證明證人乙○、甲○上開所述內容屬 實。
㈢、另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後,被告對「你有沒有媒介 乙○跟他人(丁○○等)性交易」、「你有沒有媒介甲○跟 他人性交易」等詢問,均答稱「沒有」,經判斷呈現不實反 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影卷,第 164 頁),益徵證人乙○、甲○前開證述內容屬信而有徵。 循此而論,被告於103 年5 月25日晚間11時許,使用甲○之 平板電腦透過SAYHI 交友軟體與丁○○聯繫,向丁○○表示 可介紹2 名女子與其從事性交易,謀議既定,被告即駕駛自 用小客車搭載乙○、甲○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 000 號之家樂福與丁○○會面,被告與丁○○於103 年5 月 25日晚間11時55分之電話中談妥性交易價格為2,000 元,被 告、乙○、甲○、丁○○在家樂福會面後,復前往位於家樂 福附近之某旅館,抵達旅館後,丁○○選擇與乙○從事性交 易並交付2,000 元予被告,繼之其在旅館內與乙○完成性交 等情,洵堪認定。另被告在得知丁○○有意與女子從事性交 易後,即搭載乙○、甲○外出與丁○○會面,果被告未從中 獲利,豈會不辭辛勞為此舉,且被告亦係收取丁○○繳付款 項之人,若被告分文未得,由乙○直接向丁○○收款即可, 何須以此迂迴方式由被告先收取,再轉交予乙○,是被告有 營利意圖至為明灼。
㈣、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都是在被 告住處的廁所內,沒有在中壢賓館發生過性關係,伊有向被 告說不要,但被告還是繼續,被告用手壓住伊的手,伊無法 反抗等語(見偵卷,第184 頁),於本院104 年5 月25日審 理中證稱:伊與被告發生過3 次以上性行為,第一次是在佳



美賓館,其他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都是在被告南平路住處,在 南平路住處發生性行為有2 、3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正反面),於本院104 年8 月11日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發 生過5 、6 次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互 核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其對於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之總次數、發生性行為之地點是否僅有被告位於桃 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10樓之5 租屋處,抑或兼及桃園縣 中壢市○○路000 號之佳美賓館,所述固存有些許差異,惟 其對確曾與被告在南平路租屋處發生性行為乙事,所述相符 一致,且本院審酌證人乙○上開指述被告媒介其與丁○○性 交易乙情既然屬實,在在可認證人乙○無誣陷被告動機,況 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進行測謊後,被告對於「有無將陰莖插 入乙○陰道」之詢問所為「沒有」之回答內容,經鑑定為呈 現不實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 卷影卷,第164 頁),顯然乙○上開證述內容,顯屬信而有 徵。準此,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乙○、甲○在其租屋處 居住至103 年6 月初乙節(見偵卷,第66頁),被告於103 年5 月18日至同年6 月初期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000 號10樓之5 租屋處,與乙○為性行為1 次,應堪認定。㈤、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①證人丁○○所稱媒 介性交易男子之髮型與乙○證述內容稍有差異,惟證人丁○ ○先前與被告素不相識,渠等見面之時間甚短,又係在凌晨 時間,難期證人丁○○對被告外型存有深刻印象,況依上開 證據已足認定被告即為媒介乙○、甲○性交易之人,尚難僅 因證人丁○○無法鉅細靡遺描述被告長相,遽認被告非居間 媒介性交易及收取金錢之人。②固然乙○與甲○在認識被告 前業已從事性交易謀生,然衡諸常理,從事性交易之目的既 在賺取金錢,從業者自會希望多加招攬男客前來,招攬方式 或自行為之,或委託他人,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 等透過被告居中牽線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速度較快等語(見 本院卷,第69頁正面),尚與常理無違。③證人丁○○交付 2,000 元之對象為被告,理由業如前述,被告空言否認未收 取金錢云云,尚難採信。④依證人乙○、丁○○證述可知, 被告確與證人丁○○在電話中談妥性交易價格,被告所辯其 未與丁○○聯繫云云,亦非可採。⑤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媒介伊性交易5 、6 次,除了丁○○之外,不記得其 他人名字,都是被告認識的朋友或他找的客人等語(見偵卷 ,第183 頁),於本院104 年5 月25日審理中證稱:被告媒 介伊性交易的次數是3 、4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 ),於本院104 年8 月11日審理中證稱:被告媒介伊性交易



的次數是5 、6 次,之前講3 、4 次是因為時間太久了,想 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正面),證人甲○於警詢 中證稱:被告幫伊與乙○接洽性交易,地點在桃園各地旅館 ,總共次數超過5 次等語(見偵卷,第41頁正面,存於彌封 卷內),互核證人乙○、甲○證述,渠等就被告媒介性交易 之次數,固然稍有不一,惟就本件被告媒介渠等與丁○○性 交易乙節,所述並無差異且與證人丁○○證述相符,尚難僅 因證人乙○、甲○此部分稍有不合之證述內容而認被告無本 件犯行。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事項之特別法,優先於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該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意圖營利、容留 ,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既有處 罰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刑法第231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1 條處罰 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 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 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 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與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 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查,被告與丁 ○○透過交友軟體洽談性交易時,並未言明性交易之對象為 乙○或甲○,其駕車搭載乙○、甲○前往與丁○○會面,其 目的顯在供丁○○挑選欲從事性交易之對象,此亦與一般媒 介賣淫者提供多位小姐供嫖客挑選之常情相符,是甲○雖最 終未與丁○○從事性交易,惟被告出於營利目的並已著手媒 介甲○與丁○○從事性交之行為,應屬無訛;另乙○為88年 10月生,有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證 ,其於103 年5 月25日為未滿18歲之少女,被告明知此情, 仍在丁○○未挑選甲○從事性交易之情形下,出於營利意圖 ,媒介乙○與丁○○從事性交易,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 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意 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按: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雖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更名為「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修正條文,惟施行日期待由行政 院定之,尚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刑法第231 條 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被告以一個媒介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媒 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斷。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即未滿18歲之人 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其次,乙○於103 年5 月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被 告仍於上開期間與乙○合意性交,核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被告所為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 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另少年受第29條第1 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2 年後,或 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 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 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少年事 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少年於少年時所犯 之罪,雖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完畢,並於3 年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於法院為判決時,因執行完畢已逾3 年 ,依上開規定,視為未曾受該宣告,即不得再論以累犯(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 號討 論意見參照)。循此而論,若被告於其少年刑事案件(前案 )之宣告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後案),且後案法院為判決之時間,尚在前案有期徒刑執畢 之3 年內,自不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第1 項規定 ,則仍有累犯之適用。本件被告於未滿18歲時曾因強盜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少訴字第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2 罪)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嗣於101 年3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4 月13日因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畢之5 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且本院判決時尚在上開前案執行完畢日期即 102 年4 月13日之3 年內,自均成立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檢察官起訴書固認:①被告媒介甲○與丁○○從事性交易部 分,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2 項、第1 項之意圖營利 ,利用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未遂罪;②被告與



乙○性交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對少女強制性交罪,而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然 就①部分:人口販運防制法所稱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 求助之處境,指人口販運加害人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 居留、身處異鄉、語言不通,或其他相當情形之弱勢處境( 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參照)。是除被害人在 客觀上必須有弱勢處境之外,其弱勢處境亦必與其非法入境 、非法居留、身處異鄉、語言不通,或其他相當情形有所關 聯性,亦即二者具有因果關係,而加害人明知並利用此種被 害人之弱勢處境,始克當之。查,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 伊與乙○於103 年3 、4 月間在網路SAYHI 交友軟體散布援 交訊息,援交次數忘記了,後來認識被告,由被告替我們在 網路上接洽生意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反面,存於彌封卷內 ),顯見甲○早在認識被告之前,即自願選擇以從事性交易 謀生,且甲○為我國人士,並非非法居留人士,亦無語言不 通、身處異鄉之情狀,其亦無非選擇從事性交易不可之理由 ,則縱然甲○再經由被告媒介性交易,充其量僅係被告透過 網路替甲○招攬不特定男客,難認甲○係處於弱勢處境,而 被告利用甲○之弱勢處境,使其不得不從事性交易。另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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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