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4年度,93號
TYDM,104,交簡上,93,201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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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帷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
3 月27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079 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帷宸係受僱於竣鑽有限公司(下稱竣鑽公司)之員工,以 載送裝修浴室貨物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 搭載徐慶鍾,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由中壢區往新屋區方向 行駛,於同日10時55分許,行經中壢區民族路二段與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南下匝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匝道入 口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謹慎駕車右轉以維行車安全及避 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同路同向右後側適有由王乃為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直行中,即貿然由民族路二 段中外車道右轉至外側車道,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 身不慎碰撞王乃為所騎乘上揭機車之前車頭,致王乃為人車 倒地,而受有胸椎第六、七節骨折、右側臂神經叢受損、右 側肱骨閉銷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氣血胸、合併脊髓 損傷及下肢癱瘓,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而洪帷宸於員警 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 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乃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 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洪帷宸於案發當時受僱於竣鑽公司,負責載送淋浴器具及設 備等外部支援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於103 年5 月13日上 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徐慶 鍾,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由中壢區往新屋區方向行駛,於 同日10時55分許,行經中壢區民族路二段與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南下匝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匝道入口時,竟 疏未注意同路同向右後側適有由王乃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直行中,即貿然由民族路二段中外車 道右轉至外側車道,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不慎碰 撞王乃為所騎乘上揭機車之前車頭,致王乃為人車倒地等情 ,被告洪帷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2 至3 、30至31、38頁,本院交簡上卷第54頁反面、第 79頁反面),核與告訴人王乃為指訴之情節(見偵卷第4 至 5 頁)、證人徐慶鍾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8頁)相符 ,並有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8 張、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 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駕照正面翻拍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 8 、10至17、20至21、32頁),又告訴人王乃為因遭撞擊後 人車倒地,受有胸椎第六、七節骨折、右側臂神經叢受損、 右側肱骨閉銷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氣血胸、合併脊 髓損傷及下肢癱瘓,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等情,此有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5 月26日診字第0000 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3 年8 月12日 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資料影本1 份、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9 月3 日(103 )長庚院 法字第0828號函暨病歷資料1 份(見偵卷第9 、42至43頁, 病歷資料均附於卷外)可參。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謹慎駕車右轉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 天候及路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上述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詎被告於民族路二段中外車 道右轉至外側車道時疏於注意其同向車道有無直行車行駛之 狀況,致未禮讓該直行車先行,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右側 車身與王乃為所騎乘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乃為 受傷,佐以被告供承:當時沒有很注意後照鏡,才沒有注意 到被害人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4頁反面),顯見被告欲 右轉時,確有未禮讓直行車之情,致被告右轉之際撞及告訴 人,使告訴人倒地受傷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有疏未盡 其應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灼。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對於本件車禍 過失責任之認定為:「洪帷宸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右轉彎車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 經送覆議後亦同此結論,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 46至47、51至53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104 年7 月30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交簡 上卷第58頁)在卷可參,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合。二、惟上開鑑定覆議會之回函遽認告訴人王乃為猶有「駕駛重機 車,行經無號誌分岔路口,錯行車道(直行車行駛右轉車道 ),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等部分,並未說明 判斷依據及理由為何,況縱認告訴人確有錯行車道(即直行 車行駛右轉車道)之情,則是否即有造成本件車禍發生之可 能,其與本件車禍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及告訴人是否因此負 肇事責任等等,非無推研之必要,惟上開鑑定覆議會之函覆 結果對此認定之理由及說明均付之闕如,且依交通部公路總 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中,亦未詳敘認為 告訴人有「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理由,此 部份亦經原審判決已於理由中為相同認定,故就上開鑑定覆 議會所為之覆議結果認告訴人有上開過失責任部分,為本院 所不採,此結論同原審判決,併此說明。
三、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重傷,刑法第10 條第4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 椎第六、七節骨折、右側臂神經叢受損、右側肱骨閉銷性骨 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氣血胸、合併脊髓損傷及下肢癱瘓 ,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等情,詳如上述,足認其所受之傷 害已屬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而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 4 款所稱之重傷。又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並有因果關係,綜上,



本件被告業務過失致人重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受僱於竣鑽公司,負責載送淋浴器具及設 備等外部支援工作,則駕駛貨車即屬其業務範圍,其因業務 上之過失致告訴人受重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 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 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即改制前之桃園 縣)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分隊警員黃治中填具之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 憑(見偵查卷第18頁),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上述業務過失致人重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援引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 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情,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 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非輕,致告訴人成傷極重,迄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俾撫己行滋生之損,亦猶未提出合宜之 賠償金額,難認有善後弭損之誠,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 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兼衡案發至 今其職業為「工」,此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 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 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 ,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 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 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 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以1 千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係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



額提高為30倍)以下罰金之罪,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況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 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 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 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 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 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 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57條各款 量刑事由之斟酌,係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而關於 量刑之輕重,原審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 礎,已於理由中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 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 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 之濫用,且原審所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本院審酌前 開量刑事由後認為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依告訴 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係以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上述重傷害,惟被 告迄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猶未提出合宜的賠償金額,難 認有善後弭損之誠,又被害人年僅28歲,經醫師診療後認無 回復之可能,需終生承受如此巨大痛苦,家人需承擔龐大醫 療費用,原審判決顯未適切考量刑法第57條第9 款之科刑標 準,而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應有違誤等語。惟被告與告訴 人經多次調解後,被告所任職之竣鑽公司經理於本院訊問時 表示公司願意以新臺幣(下同)1,080 萬元(包括保險公司 最高理賠金額600 萬元、竣鑽公司負擔賠償金額400 萬元及 被告負擔賠償金額80萬元,其中保險公司已給付與被害人強 制險187 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惜因與告訴人雙方就應 賠償之金額意見不一致,致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 償損害,惟被告究應賠償多少,屬民事問題,自得循民事訴 訟程序尋求解決,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已 對本件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且也已進行調解程序( 有本院104 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交簡上卷第80頁反面),則告訴人所受損害,自得於該民事 訴訟中尋求救濟,是本件實難僅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上和解,即認原審於考量刑法第57條第9 款之科刑標準有何 違誤(原審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狀)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尚無違



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既均無違誤瑕疵可指,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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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