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紹瑋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彭國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6108號、103 年度偵字第231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彭紹瑋部分,彭紹瑋因心神喪失,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彭紹瑋被訴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惟其於案發後即民國102 年6 月29日因外傷性蜘 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及多處擦傷,持續 至醫院進行治療,於104 年7 月30日應診時,經醫師診斷其 仍因外傷後器質性腦病變症候群導致意識混亂、不清及反應 緩慢(幾乎無法有回應,無理解他人意思及自我表達能力) 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10月20 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111 頁),併參以被告於10 4 年4 月1 日、同年7 月20日準備程序中,對於本院詢問其 年籍資料及權利告知事項,均不語不答且對訊問之內容毫無 反應,且輔佐人彭國明亦到庭陳稱:被告可以簡單的對話, 但要被告思考是不行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背面至第 40頁;本院交易卷第64頁背面),堪認被告因上述疾病影響 ,身體、心智狀態已達心神喪失,無法理解審判意義,揆諸 首揭規定,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