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劉權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491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劉權被 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劉權係計程車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下午1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縣桃 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江南二街往上海路方向左轉 上海路行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輛後方適有告訴人林毓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海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被告見狀後雖 有煞車,然告訴人仍閃避不及自摔滑倒,告訴人因而受有膝 蓋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 與被告和解成立,並於104 年11月23日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分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