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1003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本院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立璇於民國103 年2 月5 日上午,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 桃園市平鎮區)金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 24分許,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金興街與金陵路2 段無號誌交 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支線道左轉彎應暫停讓幹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左轉,適時告訴人邱馨瑩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金陵路2 段由和平市場往龍潭方向駛至,亦 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閃避不及,因而 發生碰撞,致邱馨瑩受有右腳挫傷併軟組織缺損4 公分及血 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馨瑩已與被告林立璇 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104 年11月18日之 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