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372號
TYDM,104,交易,372,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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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16891號),本院認過失傷害部分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3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仕華被訴公 共危險等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過失傷害部分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理。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仕華自民國103年7月24 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 升格前為桃園縣中壢市)中央大學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於 同日下午5 時許,自桃園市八德區(升格前為桃園縣八德市 )福德一路大湳交流道旁騎乘車牌MEE-712號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沿桃園市八德區福德一路177巷 往興豐路方向行駛,行經福德一路177 巷與新北市鶯歌區鶯 桃路413巷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駛入鶯桃路413巷內,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 成分影響而降低,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楊秀燕騎乘車牌ABV-3166號重型機車沿福德一路177巷往大 湳交流道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閃避不及,二車因此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 左橈骨遠端其他閉鎖性骨折、腕挫傷及膝挫傷之傷害,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 時38分許,測得被告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被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 經本院另為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憑 ,依前揭規定,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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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