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七三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吉
右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廿
日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二號第三審確定判決(包括本院八十五年重上
字第一二一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九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據其提出書狀稱: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九八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
度重上字第一二一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二號確定判決,均廢
棄。
二、確認再審被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潮州鎮○○
段第四四三之一地號、田地、面積零點六一四零公頃土地全部,於民國八十三年
八月廿日(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潮登字第一九0七四號收件)所為登記之抵押
權,及其擔保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之債權關係不存在。
三、再審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四、前程序第一、二、三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本件辦理九百九十萬元貸款及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事宜,再審
被告一再主張係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廿日親自到其潮州分行辦理開設000
-00-00000-0帳戶及對保手續,並當場親自簽名及蓋章於開戶印鑑卡
、借據、約定書、切結書上,復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撥款等情,再審原告雖否認
八十三年八月廿日曾到再審被告潮州分行辦理開設前開帳戶及貸款、對保手續一
事,並一再陳稱當日係任職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派駐之証券公司上班,顯然上開
辦理貸款、簽名、蓋章等情事,係另有其人,惟前開判決仍採信再審被告潮州分
行職員郭惠奕証稱八十三年八月廿日甲○○確曾於早上約十一時至中國農銀潮州
分行辦理對保,職員游贊民証稱確曾於當日(八十三年八月廿日)由甲○○親自
潮州分行開設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職員蔡元嘉証稱當
日(八十三年八月廿日)甲○○親至潮州分行由其辦理對保手續等語,嗣 鈞院
及最高法院均採之而認再審原告確實於八十三年八月廿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再審被
告潮州分行辦理前開借貸等事宜。
二、迨前開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後,再審被告旋對再審原告提起清
償借款之請求,嗣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二理過程中,將
再審原告早已於再審被告潮州分行開設九一六二七-0帳戶印鑑卡上之簽名及筆
錄紙上之簽名為一組(乙類資料),另就再審被告起訴提出之借據、約定書、帳
號000-00-00000-0印鑑卡上之甲○○簽名為一組(甲類資料)送
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嗣該局以八十八年六月廿二日刑鑑字第五七一
一七號鑑驗通知書函覆,經以「特徵比對法」鑑驗之結果係甲類資料與乙類資料
上「甲○○」簽名字跡不相符,足見再審原告確實並未於八十八月廿日至再審被
告潮州分行辦理貸款及簽名、蓋章等情事,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仍囿於最高法院
卅年度台上字第八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
號判例見解而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認再審原告應給再審被告九百九十萬元及利
息、違約金等情。
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二號審理過程中,再審被告李囿田到
庭証稱「我是負責授業務,八月廿日被告(再審原告)甲○○有來分行,...
當日上午十一點卅八分做撥款的動作,是其他同事招待甲○○,一直到十二點多
才完畢正確時間我忘記了」,綜上觀之,証人郭惠奕、游贊民、蔡元嘉、李囿田
之証述,得知再審原告係於八十三年八月廿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同日十一時卅八分
許,均在再審被告潮州分行辦理前開開戶、貸款事宜,(再審原告否認);惟再
審原告於清償借款事件上訴至 鈞院,由鈞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九三號理過程
中,再審原告請求 鈞院調查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廿日在高雄區中小企業行
有無上班及該日活期存款憑條,經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始正
式回覆 鈞院並謂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廿日確實有上班,嗣 鈞院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九日開庭提示告知,惟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卻疏未檢附該日活期存款憑
條二張,該八十三年八月廿日活期存款憑條上均載有日期及時、分,再審原告分
別於八十三年八月廿日期上午十時四十四分及同日上午十一時卅六分審核認証後
蓋章,顯然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廿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同日上午十時卅八分許
,根本未曾至再審被告潮州分行辦理開戶及貸款、簽章等情事,灼然至明,益徵
再審原告之印章亦係遭人盜蓋,足可採信,再審原告就印章盜蓋之舉証責任,顯
已負舉証責任,從而 鈞院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調查事實,經該行正式回覆及
補呈証據資料後,上開証物所示之時間點顯足資証明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廿
日並未到再審被告潮州分行辦理前開貸款事宜,至為明確,是以兩造間自無上開
債權債務關係,上開証物顯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証物或得使用該証物者」之規定,且經 鈞院斟酌上開証物
後,對於再審原告自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而上開証物足以証明八十三年八月廿日
之「時」、「分」關鍵証據-即活期存款憑條,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廿一日始正式補送至鈞院,再審原告閱卷後始得以確定,是以知悉再審之
理由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一日之後,迄今未逾卅日之不變期間,為此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乙、再審被告方面: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九八號第一、二、三審卷
、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九三號一、二審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
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
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於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受理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二號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借款
之期間,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一日提出八十三年八月廿日上午十時十分、十時四十
四分、十一時廿九分、十一時卅三分、十一時卅四分、十一時卅八分等六張高雄
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憑條,証明其於八十三年八月廿日上午未前往再審被告
潮州分行辦理九百九十萬元貸款之事宜,而請求該院調查証據,並於八十九年七
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辯意旨狀時,主張該事實証明其未於八十三年八月廿
日至再審被告潮州分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並有該聲明調查証據
狀、辯論意旨狀附卷可佐,故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一日即已知悉前審確定
判決未經斟酌之証物或得使用該証物者,惟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郵寄予
本院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九三號清償借款事件之二張編號一二九、一三0號活期存
款存入憑條,於八十九年十一十七日自潮州郵局寄出,業經本院查調該掛號信封
(背面)無訛,而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一日聲請閱卷,亦有聲請閱聯單
附卷,其中編號一二九號憑條,再審原告於上開清償借款事件屏東地方法院審理
期間並未提出,故其主張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一日知悉該証據,並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七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卅日之期間,應堪採信。
乙、實體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
不在此限:...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號
判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現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
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
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
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與憲法並無牴觸。至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雖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但該證物所得證明之事實,是
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應依個案情形定之,併予說明(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第三五五號解釋參照)】。其解釋理由書謂「我國民事訴訟採言詞審理主義與
自由順序主義,當事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為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規定。又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意旨,當事人於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事件上訴第三審法院後,依同法第
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意旨,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不得再行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就證據言,當事人自應就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
,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全部提出。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其基準時,以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即係基於上述原因。若當事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故不提出,留待判決確定後據以提起再審
之訴,則係再審制度之濫用,不僅有違訴訟經濟之原則,且足以影響確定終局判
決之安定性」。
二、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理由書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
定可知,如果本件再審原告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所提出之活期存款存
入及取款憑條,於再審原告對被審被告提出已判決確定之確認抵押權等事件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不知,致未經斟酌之情形,始可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惟查:
㈠再審原告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提出之活期存款存入或取款憑條,均係
於八十三年八月廿日製作,故該活期存款存入或取款憑條於八十三年八月廿日即
已存在,應堪認定。
㈡而上開活期存款存入或取款憑條之「記帳」、「主管」及「認証核章」欄,均蓋
有再審原告之印文,有該憑條在卷,故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廿日即已知悉有
上開憑條之存在,其於對再審被告提起確認土地抵押權等事件(即本院八十五年
度重上字第一二一號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知,並可提出供承審法院
調查斟酌,其明知有上開証據,卻不提出,乃係可歸責於再審原告。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於本件提出上開存入及取款憑條,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情事,依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尚非可採,即上開証
據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三款之規定。
二、又再審原告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所提出之存入及取款憑條,再審原告
僅在「記帳」、「主管」及「認証核章」欄蓋印,足見再審原告並非第一線直接
接受存款戶或取款戶存款或取款之櫃員;而存入及取款憑條上所記載之時間,乃
係櫃員接受存款或取款之作業時間,即上開存款及取款憑條上所載之時間,只能
証明櫃員受理存款戶或取款戶存款或取款之時間,尚不能証明非直接與客戶接觸
之再審原告,於存入及取款憑條上所記載之時間亦在場,即上開存入及取款憑條
尚不能為再審原告之有利直接証據。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存入及取款憑條,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十三款之情事,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B2法 官 吳登輝
~B3法 官 李炫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黎 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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