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06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嘉豪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楊嘉豪前以擺攤販售商品為業,而有駕駛車輛自批發地與販 售地來回載運商品之必要,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嗣 於民國103 年2 月2 日凌晨1 時35分許,其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欲至新北市新莊區補 貨,而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往北行駛,於行經70.4公里內側 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晴,夜間雖無照明,但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因疲累打瞌睡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迨見將追撞前方 車輛,始緊急剎車,系爭小貨車遂失控擦撞內側護欄,而停 佔內側車道。適張坤恩駕駛5688-VB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小客車),自後方駛至,突遇肇事後未顯示警示燈光或設 置故障標誌之系爭小貨車,閃避不及而追撞,致系爭小客車 上之乘客張○凱(89年7 月生,姓名詳卷)因而受有左眼眶 擦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張坤恩、莊漢章(係另台與系爭小貨車發生車禍之車輛駕駛 人,詳下述)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 告於準備及審判程序,對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係表示 沒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復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等規定,已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且以卷證本身形式上為觀察,上開陳述之作成,又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亦要係出於自由意志,應 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楊嘉豪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 我雖因精神不濟上路而發生車禍,但張坤恩駕駛系爭小客車 ,也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疏失才是(交易字卷,第75頁反 面),經查:
㈠、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因疲累打瞌睡,而駕駛系爭小貨車
肇事,並致張○凱受到上開傷害等事實,本即是認,有如上 述,此與張坤恩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卷,第14至15頁), 大致相符,亦有卷內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可稽(偵字卷,第34頁、第30至33頁 、第39至64頁、第27頁),自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 係有一定智識之成年人,理當知悉並注意遵守。茲本件車禍 當時天晴,夜間雖無照明,但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 物,視距良好,有卷內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 照片可稽,可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則被告駕駛系爭 小貨車,因疲累打瞌睡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迨見將追撞前 方車輛,始緊急剎車,系爭小貨車因此失控擦撞內側護欄而 停佔內側車道,致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有如上述,被告 當有過失。今張○凱既因本件車禍受傷,亦如上述,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張○凱之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㈢、至於被告上開辯稱,雖認張坤恩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1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 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 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 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 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 公 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 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 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 察機關協助處理」,立法意旨,係因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車 速甚快,若汽車無法繼續行駛,又不警示後車,將釀致嚴重 之交通事故。本件被告於系爭小貨車於高速公路失控擦撞內 側護欄,而停佔內側車道後,並未能顯示警示燈光或設置故 障標誌,此為被告所是認(偵字卷,第5 頁。審交易字卷, 第26頁),並有卷內現場照片可稽(偵字卷,第46頁),已 堪認定。又張坤恩於警詢中,已證述:我當時隨前方1 台車 號0000-00 號之車輛行駛,後來前車突踩煞車,隨即撞上系 爭小貨車,一陣白煙下,我緊急剎車,仍不及閃避而撞上系 爭小貨車(偵字卷,第15頁);而該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之駕駛人莊漢章,於警詢中亦證述:至肇事地點前,我 前方原無車輛,之後見到系爭小貨車停在內側車道,因沒有 燈光或其他警告設施,等我發現時已經距離很近,雖踩剎車 並往右邊閃避,仍然撞上(偵字卷,第12頁),可認莊漢章
及張坤恩均係因未有於系爭小貨車後方100 公尺處,見及任 何故障標誌,甚至連系爭小貨車本身之警告燈光,亦無法看 到,才致於發現系爭小貨車停占於前方內側車道時,因反應 時間過短,已無法藉由緊急剎車或其他避撞措施,以防範車 禍之發生,當難認有何過失。本件嗣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卷 內鑑定意見書可稽(偵字卷,第71至72頁反面),更無可疑 。詎被告仍指謫張坤恩駕駛系爭小客車,也應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的疏失,自不可採。
㈣、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本件被告係前以擺攤販售商品為業,需駕駛車輛載運商品 自批發地及販售地來回,案發當時係欲至新北市新莊區補貨 ,此為被告所是認(偵字卷,第4 頁正反面。交易字卷,第 88頁正反面),參照上開說明,被告當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 務之人,而於執行業務中肇生車禍。
㈤、綜上所述,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同法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 有誤會,有如上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偵訊,有卷內自首 情形紀錄表可稽(交易字卷,第90頁),可認係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張○凱 身體所受之傷害,兼衡其尚未與張○凱之家屬方面達成和解 ,及否認犯行、並於審理中多次經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