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林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余宏濱
楊承勳(原名楊佳富)
葉元瑞
劉洋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被 告 陳家驊
顏啟振
鍾隆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張政德
衡俊良
邱述衍
鍾秉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吳勁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85
7 號、103 年度偵字第23505 號、103 年度偵字第2438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育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余宏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楊承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葉元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劉洋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家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顏啟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鍾隆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衡俊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邱述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鍾秉芳無罪。
事 實
一、鄭育林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顏啟 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 字第7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3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鍾隆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鄭 育林、余宏濱、楊承勳、葉元瑞、劉洋晟、陳家驊、顏啟振 、鍾隆杰、張政德、衡俊良、邱述衍經由夾報廣告或相互引 介方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彤(或彤哥)」之
成年人(下稱「阿彤」)所屬之詐欺集團,鄭育林、余宏濱 、楊承勳、葉元瑞、劉洋晟、陳家驊、顏啟振、鍾隆杰、張 政德遂於103 年6 月29日一同由臺灣搭機前往印尼雅加達, 再轉機至印尼中爪哇省三寶壟市,衡俊良亦自行於該日由香 港前往雅加達,並於翌日(103 年6 月30日)到達三寶壟市 ,邱述衍則另於103 年7 月8 日入境印尼雅加達,再轉機前 往三寶壟市(其所涉事實一㈠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並均居住於該詐騙集團提供內部共有二層之透天厝( 下稱本案詐騙機房),渠等與「阿彤」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另在大陸地區覓得之大陸地區人民張小紅、伍 杰、朱展昭、黃慶祿、何亮、謝堂、謝軍、覃小美、刑瑞超 、黃榮雪、王志浩、謝家棟、徐梓淑、梁春球、全華容、胡 勇斌、吳盟生、肖雄、駱能泰、鄒雨、馬彥坤、王超等人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電話跨境詐騙大 陸地區人民,詐騙方式係由詐欺集團電腦手張政德以電腦操 作網路群播平臺,隨機對大陸地區人民撥打電話發送預先錄 製好之詐騙語音封包,誘使被害人按照詐騙語音指示操作按 鍵後,電話即轉由擔任詐欺集團一線人員之余宏濱、楊承勳 、葉元瑞、劉洋晟、邱述衍、衡俊良(亦負責整理於103 年 7 月19日遭查獲之位於Jalan Papandaya No .57 Semarang 之房屋,以便未來作為詐騙機房使用)及大陸地區人民張小 紅、伍杰、朱展昭、黃慶祿、何亮、謝堂、謝軍、覃小美、 刑瑞超、黃榮雪、王志浩、謝家棟、徐梓淑、梁春球、全華 容等人接聽,一線人員佯裝為大陸地區醫保局人員,詢問被 害人基本身分資料後,向被害人偽稱其在大陸地區湖北省武 漢市申辦之醫保卡涉及詐領醫療保險案件,再行引導被害人 向公安人員報案,即將電話轉接至擔任二線人員之陳家驊、 顏啟振、鍾隆杰及大陸地區人民胡勇斌、吳盟生、肖雄、駱 能泰、鄒雨、馬彥坤等人接聽,二線人員即訛稱為湖北省武 漢市公安人員,探取被害人家庭及財產情形後,佯稱被害人 涉嫌非法洗黑錢,並告知被害人須將錢存進指定帳戶接受檢 驗,再將被害人電話轉由擔任三線人員之「阿彤」及大陸地 區人民王超假冒湖北省武漢市經濟犯罪調查科科長或公安廳 警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帳戶,詐欺集團以每月新臺幣5 萬元之報酬,安排鄭育林負 責管理一線人員之生活起居及詐騙工作進行,並提供一線人 員底薪人民幣5,000 元及詐欺贓款百分之5 報酬,二、三線 人員則可得詐欺贓款百分之8 報酬,另張政德、鍾隆杰之報 酬為新臺幣5 萬元,衡俊良之報酬為新臺幣5 萬元及詐欺贓 款百分之5 。該詐欺集團所為之具體犯行如下:
㈠該詐欺集團一線人員自稱為醫保局人員,於103 年7 月7 日 上午9 時許,以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劉波佯稱其在湖北省武 漢市辦理醫保卡,非法報銷醫療保險共人民幣1 萬6,580 元 ,與「張志」共同涉嫌詐領醫療保險云云,劉波即表示並未 辦理醫保卡等語,一線人員即以轉介報案為由,將電話轉接 予詐欺集團二線人員,二線人員即自稱湖北省武漢報警中心 ,並佯裝受理報案,隨後再將電話轉接予三線人員,三線人 員自稱為湖北省公安廳陳警官,並以調查存款是否為贓款為 由,指示劉波必須將存款轉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劉波陷於錯 誤,依詐欺集團三線人員指示分別匯款人民幣4,000 元至農 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及人民幣2,000 元至 農業信用社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㈡該詐欺集團一線人員自稱為醫保局人員,於103 年7 月9 日 中午12時許,以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劉巧容佯稱其在湖北省 所辦理之醫保卡涉嫌非法詐領醫療保險人民幣1 萬6,580 元 云云,並以轉介報案為由,將電話轉接予詐欺集團二線人員 ,二線人員即自稱湖北省武漢市公安人員,佯裝受理報案, 再以劉巧容在湖北省武漢市辦理之工商銀行卡亦涉嫌洗黑錢 ,已查獲共犯「張志」為由,要求劉巧容配合調查,再由詐 欺集團三線人員自稱武漢市公安局張科長,要求劉巧容將銀 行帳戶內之款項轉至指定帳戶調查云云,致劉巧容陷於錯誤 ,於同日下午1 時許,依詐欺集團人員指示先後匯款人民幣 5 萬1,051 元、4 萬6,000 元至農村信用社卡號:00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該詐欺集團一線人員自稱為醫保局人員,於103 年7 月15日 下午1 時許,以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林鴻兵佯稱其在湖北省 武漢市所辦理之醫保卡,非法報銷醫療保險人民幣1 萬餘元 云云,林鴻兵表示並非其辦理,一線人員即以轉介報案為由 ,將電話轉接予詐欺集團二線人員,二線人員即自稱為湖北 省公安廳陳警官,並佯裝受理報案,再以林鴻兵在湖北省武 漢市辦理之工商銀行卡參與洗錢案件,已查獲張姓共犯為由 ,探詢林鴻兵銀行帳戶存款情形,隨後再將電話轉接予自稱 經濟調查科科長之詐欺集團三線人員,三線人員即以調查銀 行帳戶是否涉及洗黑錢為由,要求其依指示至銀行ATM 自動 櫃員機操作云云,致林鴻兵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 許,依詐欺集團三線人員指示轉帳人民幣1 萬5,110 元至農 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刑法第3 條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 ,適用之。」而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又94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 條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 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 不適用憲法第4 條、第174 條之規定。」該增修條文第4 條 第5 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 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 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 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 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觀諸立法委員迄今不曾 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 土變更案之複決。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 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 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2 條第2 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 華民國領土。」明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同條例 第75條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 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 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 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 ,揭明大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域且未放棄對其之主權(最高 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鄭育林、余宏濱、楊承勳、葉元瑞 、劉洋晟、陳家驊、顏啟振、鍾隆杰、張政德、衡俊良、邱 述衍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固係在印尼境內以電腦操作網路 發送詐騙語音封包及與大陸地區被害人劉波、劉巧容、林鴻 兵等人通電話詐騙,該犯罪行為地雖在我國國境外,惟該詐 騙集團係撥打電話至大陸地區向被害人施行詐術,而上開被 害人接獲詐騙電話及匯款均在大陸地區,是大陸地區亦為本 案犯罪行為地,仍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上開說明,核 屬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領域,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鄭育林、劉洋晟、鍾隆杰暨其各 自辯護人、被告余宏濱、楊承勳、葉元瑞、陳家驊、顏啟振 、張政德、衡俊良及邱述衍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證據能 力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8 頁反面、第55頁反面、 第129 頁反面、第19頁反面、第63頁反面、第28頁反面、第 47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37頁反面、第72頁反面、第110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鄭育林、余宏濱、楊承勳、葉元瑞、劉洋晟、陳家驊、 顏啟振、鍾隆杰、張政德、衡俊良部分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育林、余宏濱、楊承勳、葉元瑞、劉 洋晟、陳家驊、顏啟振、鍾隆杰、張政德等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被告衡俊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116 頁反面至第118 頁、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第 62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54頁反面 至第55頁、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第9 頁反面至第11頁 反面、第127 頁至第129 頁、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本卷訴 字卷三第128 頁正反面、第179 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劉 波、劉巧容、林鴻兵之指述、證人雷智會、證人即大陸地區 共犯張小紅、伍杰、朱展昭、黃慶祿、謝堂、謝軍、刑瑞超 、黃榮雪、王志浩、謝家棟、胡勇斌、吳盟生、肖雄、駱能 泰、鄒雨、王超之陳述在卷可憑(見他字第5204號卷一第18 7 至191 頁、偵字第24384 號卷四第196 至212 、181 至19 0 頁、偵字第24384 號卷五第1 至6 頁、他字第5204號卷二 第209 至225 、227 至249 頁、他字第5204號卷三第292 至 313 、322 至332 頁、偵字第24384 號卷三第10至16、26至 68頁、75至88、95至111 、112 至128 、134 至147 頁、他 字第5204號卷三第264 至284 頁、偵字第24384 號卷四第49 至59頁、偵字第24384 號卷三第185 至199 頁、偵字第2438 4 號卷四第5 至41、71至78、89至108 頁),並有被告余宏 濱、邱述衍、張政德、陳家驊、楊承勳、葉元瑞、劉洋晟、 鄭育林、衡俊良、鍾隆杰、顏啟振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暨所附之Sk
ype 日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10日刑偵23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被害人林鴻兵、劉巧 容匯款資料附卷可參(見他字第5204號卷一第52至71、155 至186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96 至198 頁、偵字第24384 號 卷四第193 、214 頁)。
2.警方於103 年7 月19日在位於Jalan Papandaya No .57 Sem arang 房屋查獲本案被告鄭育林、余宏濱、楊承勳、葉元瑞 、劉洋晟、陳家驊、顏啟振、鍾隆杰、張政德、衡俊良、邱 述衍及大陸共犯張小紅、伍杰、朱展昭、黃慶祿、何亮、謝 堂、謝軍、覃小美、刑瑞超、黃榮雪、王志浩、謝家棟、徐 梓淑、梁春球、全華容、胡勇斌、吳盟生、肖雄、駱能泰、 鄒雨、馬彥坤、王超等人時,現場之筆記型電腦內電磁紀錄 ,其中檔案名稱00000000-00/SkypeMSG/kingcooo0000000係 Skype 對話記錄,內容顯示①於103 年7 月3 日晚間8 時20 分許,用戶名稱「ip 888_888(顯示名稱一級通信)」表示 :「老闆顯號要改什麼」,用戶名稱「kingcooo0000000 ( 顯示名稱白無常)」表示:「00000000000 」,②於103 年 7 月4 日上午11時35分至36分期間,用戶名稱「kingcooo00 00000 (顯示名稱白無常)」表示:「給我一台農車」,用 戶名稱「heat997997(顯示名稱熱火熱火)」表示:「恩恩 」、「你們已開課了是嗎」、「農業5 黃兵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 證號000000000000000000…」、「我洗洗」、「 農5 正常」、用戶名稱「kingcooo0000000 (顯示名稱白無 常)」表示:「今天試跑應該是後天開工」等情,業經證人 即警務正洪振耀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7857 號卷一 第72至7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 蒐證報告暨所附之Skype 日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4 年4 月10日刑偵23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附 卷可參(見他字第5204號卷一第155 至186 頁、本院訴字卷 二第197 頁正反面)。被告張政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用戶名稱「ip 888_888(顯示名稱一級通信)」表示:「老 闆顯號要改什麼」,就是系統商詢問詐騙集團撥出電話予被 害人時,被害人的電話端會顯示的號碼,用戶名稱「kingco oo0000000 (顯示名稱白無常)」就是詐騙集團三線人員所 使用的帳號,要求系統商顯示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 號, 另外用戶名稱「heat997997(顯示名稱熱火熱火)」係人頭 帳戶供應商,詐騙集團傳訊息「給我一台農車」,就是請對 方提供其所持有之農業銀行帳戶,對方表示「我洗洗」,就 是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頁 正反面),而本案被害人劉波、林鴻兵匯款之帳戶即前開對
話紀錄中所提及之農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又被害人劉波、劉巧容、林鴻兵陳述其接獲自稱湖北省 公安廳人員撥打電話,對方顯示之號碼是00000000000 號, 自行查詢後確實為湖北省公安廳電話號碼,且渠等遭詐騙之 手法均係先與自稱醫保局人員通話,該人員表示其在湖北省 武漢市所申辦之醫保卡涉及非法報銷詐領保險金,再協助轉 介向湖北省武漢公安人員報案,公安人員對其陳述共犯「張 志」,非法報銷詐領保險金額為「人民幣1 萬6,580 元」等 詐騙手法及細節內容(見他字第5204號卷一第187 至191 頁 、偵字第24384 號卷四第196 至212 、181 至189 頁),均 甚為合致,再者,被害人劉波指陳其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 術而陷於錯誤,故依詐欺集團指示匯入前揭農業銀行卡號00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農業信用社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 號兩帳戶內,而被害人劉巧容亦指述其因遭詐騙而 將款項匯入農業信用社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顯見農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農業信 用社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 使用無訛,足認被告鄭育林、余宏濱、楊承勳、葉元瑞、劉 洋晟、陳家驊、顏啟振、鍾隆杰、張政德、衡俊良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邱述衍部分
訊據被告邱述衍固坦承經由「阿彤」介紹前往印尼從事電話 詐騙,其於103 年7 月8 日到達詐騙機房後,「阿彤」拿稿 子給伊背稿,內容係關於醫保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辯稱:伊背稿背了4 、5 天,103 年7 月16日才上線 接電話,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劉巧容、林鴻兵云云。惟查 :
1.被告邱述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亮」之人介紹「阿彤」跟伊認識,見面後才知 道先前見過「阿彤」,「阿彤」跟伊說到印尼做電話詐騙, 薪水是新臺幣2 萬5,000 元,伊考慮之後答應,103 年7 月 8 日搭機前往印尼雅加達並轉機到三寶壟,之後有人接應載 伊到本案詐騙機房,隔天「阿彤」拿稿子給伊背,內容是關 於醫保局,細節已經不記得,伊和被告余宏濱、楊承勳、葉 元瑞、劉洋晟都是擔任一線人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 8 頁反面至第109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宏濱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和被告楊承勳、葉元瑞、劉洋晟都是一線人 員,被告邱述衍是比較晚到本案詐騙機房,伊有看到被告邱 述衍坐在他自己一線人員位置上,每個一線人員位置上都有 電話,工作內容就是接電話冒稱醫保局人員,跟被害人說他
的醫保卡被盜用,要被害人報警,之後就把電話轉給二線人 員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元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高 中時期就認識被告邱述衍,伊和被告余宏濱、楊承勳、劉洋 晟、邱述衍都是一線人員,被告邱述衍比較晚來等語相符( 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4頁、第48頁反面、第50頁反面),參佐 卷附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8頁),被 告邱述衍於103 年7 月8 日搭機前往三寶壟加入本案之詐欺 集團擔任一線人員,應可認定。又本案詐欺集團於103 年7 月9 日中午12時許,接續由一、二、三線人員對被害人劉巧 容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在同日下午1 時許匯款至詐 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另於103 年7 月15日下午1 時許,接 續由一、二、三線人員對被害人林鴻兵施用詐術,使其陷於 錯誤,而在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內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 劉巧容、林鴻兵之犯行,係在被告邱述衍到達詐騙機房後, 亦可認定。
2.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亦可參照);若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 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 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 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亦可參照);另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又事前同謀, 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 203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 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 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又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之電話詐騙 犯罪,包含網路及電信詐騙行為(即本案電腦手及一、二及
三線人員)、詐騙贓款處理(即人頭帳戶取得及地下匯兌部 分)、電腦網路系統設定、以及串聯其間之取、匯款車手等 部分,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 邱述衍於前往位於印尼三寶壟之本案詐騙機房初期,縱曾短 暫學習詐騙工作之內容,而尚未參與電話詐騙,但其前往印 尼之後,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詐欺犯行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團施詐被害人取得 款項之目的,則對其加入詐騙集團後之詐騙集團所為全部詐 欺取財行為皆應負共同詐欺之責任。被告邱述衍既於103 年 7 月8 日搭機抵達印尼,目的即在加入詐騙集團,且抵達後 處於隨時可著手參與之狀態,應認斯時起即係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縱被告邱述衍尚須經短期訓練,無法馬上接電話 行騙,而依指示背稿、練習話術,分擔部分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但已於本案詐騙機房內享用由該詐騙集團自詐騙所得 之款項而提供之食宿水電,此均在被告犯罪謀議之內,亦無 礙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邱述衍搭機抵達印尼後,即屬加 入詐騙集團,並對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詐欺犯行負擔全部 責任之範圍。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育林、余宏濱、楊承勳、葉元 瑞、劉洋晟、陳家驊、顏啟振、鍾隆杰、張政德、衡俊良、 邱述衍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育林、余宏濱、楊承勳、葉元瑞、劉洋晟、陳家驊 、顏啟振、鍾隆杰、張政德、衡俊良就事實欄一㈠至㈢、被 告邱述衍就事實欄一㈡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其加重 要件,是行為人除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外,尚須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始該 當此一加重要件。查本案被告鄭育林、余宏濱、楊承勳、葉 元瑞、劉洋晟、陳家驊、顏啟振、鍾隆杰、張政德、衡俊良 、邱述衍等人係透過電話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其僅對被害 人單獨為之,係以一對一交談方式進行,是被告鄭育林、余 宏濱、楊承勳、葉元瑞、劉洋晟、陳家驊、顏啟振、鍾隆杰 、張政德、衡俊良、邱述衍自無何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之情形,起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亦涉犯係犯339 條之4 第3 款之罪,自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鄭育林、余宏濱、楊承勳、葉元瑞、劉洋晟、陳家驊、 顏啟振、鍾隆杰、張政德、衡俊良就事實一㈠之詐欺取財犯
行,被告鄭育林、余宏濱、楊承勳、葉元瑞、劉洋晟、陳家 驊、顏啟振、鍾隆杰、張政德、衡俊良、邱述衍就事實一㈡ 及㈢之詐欺取財犯行,與「阿彤」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大 陸地區人民張小紅、伍杰、朱展昭、黃慶祿、何亮、謝堂、 謝軍、覃小美、刑瑞超、黃榮雪、王志浩、謝家棟、徐梓淑 、梁春球、全華容、胡勇斌、吳盟生、肖雄、駱能泰、鄒雨 、馬彥坤、王超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鄭育林、余宏濱、楊承勳、葉元瑞、劉洋晟、陳家驊、 顏啟振、鍾隆杰、張政德、衡俊良就上開事實一㈠至㈢之犯 行,被告邱述衍就上開事實一㈡至㈢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鄭育林、顏啟振、鍾隆杰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 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詐欺惡風蔓延社會,詐欺集團藉跨國從事詐騙分工方 式掩蔽犯行,不僅使詐欺集團得以藉國界擋蔽,使其等在幕 後,壯大詐欺集團之組織與編制,層層分工切割集團成員聯 繫,致生查緝之困難度,並細化訛詐之手法,致一般民眾難 以防範,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被告鄭育林正值盛年、被告 余宏濱、楊承勳、葉元瑞、劉洋晟、陳家驊、顏啟振、鍾隆 杰、張政德、衡俊良、邱述衍等人年輕力壯,不思正當營生 ,竟遠赴印尼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圖牟不法利益,利用被害 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與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冒 用大陸地區政府及司法機關名義犯案,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 ,影響其心理健康及社會信賴感,惡性非輕,併斟酌被告鄭 育林、余宏濱、楊承勳、葉元瑞、劉洋晟、陳家驊、顏啟振 、鍾隆杰、張政德、衡俊良坦承犯行、被告邱述衍否認犯行 ,卻均未賠償損害,及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 罪之分工、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所應執行之刑。
㈥被告余宏濱、楊承勳、葉元瑞、劉洋晟、陳家驊、張政德未 曾受過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 ,渠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責,惟犯後均能坦誠面對,有 所悔悟,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 新,然為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敦促彌補所生危害、督令深切 記取教訓,並諭知被告余宏濱、楊承勳、葉元瑞、劉洋晟、
陳家驊、張政德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經常監督、 輔導,以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若被 告違反上開提供義務勞務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一併指明。
㈦至論本案扣案物,未能一併移送返臺,現今下落難以確認, 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茲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秉芳與上開被告鄭育林、余宏濱、楊 承勳、葉元瑞、劉洋晟、陳家驊、顏啟振、鍾隆杰、張政德 、衡俊良、邱述衍、「阿彤」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大陸地 區共犯張小紅、伍杰、朱展昭、黃慶祿、何亮、謝堂、謝軍 、覃小美、刑瑞超、黃榮雪、王志浩、謝家棟、徐梓淑、梁 春球、全華容、胡勇斌、吳盟生、肖雄、駱能泰、鄒雨、馬 彥坤、王超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以被告鍾秉芳為集團幕後首腦,從事以電話跨境詐騙大陸地 區人民,詐騙方式係由詐欺集團電腦手以電腦操作網路群播 平臺,隨機對大陸地區人民撥打電話發送預先錄製好之詐騙 語音封包,誘使被害人按照詐騙語音指示操作按鍵後,電話 即轉由擔任詐欺集團一線人員接聽,一線人員佯裝為大陸地 區醫保局人員,詢問被害人基本身分資料後,向被害人偽稱 其在湖北省武漢市申辦之醫保卡涉及詐領醫療保險案件,再 行引導被害人向公安人員報案,即將電話轉接至二線人員接 聽,二線人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公安人員,探 取被害人家庭及財產情形後,佯稱被害人涉嫌非法洗黑錢, 並告知被害人須將錢存進指定帳戶接受檢驗,再將被害人電 話轉由假冒湖北省武漢市經濟犯罪調查科科長或公安廳警官 之三線人員接聽,使被害人劉波、劉巧容、林鴻兵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前開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因認被告 鍾秉芳所為,與被告鄭育林、余宏濱、楊承勳、葉元瑞、劉 洋晟、陳家驊、顏啟振、鍾隆杰、張政德、衡俊良、邱述衍 、「阿彤」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大陸地區共犯張小紅等人 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詐欺取財罪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鍾秉芳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即同案被告劉洋晟、陳家驊、余宏濱、顏啟振、張政德等 人之證述、證人即大陸地區共犯張小紅、黃慶祿、吳盟生、 王超之指述及被告鍾秉芳之入出境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鍾秉芳矢口否認有任何詐欺犯行,辯稱:本案被告鍾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