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靖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被 告 謝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18673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387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曾靖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含外包裝袋拾壹只,驗餘毛重合計貳佰伍拾玖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壹包及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謝志明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靖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 13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04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8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75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755號、99年度壢簡字第2298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嗣均於100 年4 月8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意圖販賣而持有,因染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惡習,竟於102 年5 月間某日下午5 、 6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 中壢區,下同)中正路大英帝國遊樂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為「猴子」之成年男子,以約新臺幣(下同)9 萬 元之代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3 包,於1 、2 日後,又在上址 大英帝國遊樂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富」之 成年男子,以約9 萬元之代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3 包(嗣曾 靖然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6 包分裝為11包),欲供己施用而 持有,詎曾靖然於販入後,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萌生將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俟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以 牟利念頭而持續持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惟未及著手販賣,
即為警於102 年8 月29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 (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振中街10 6 巷巷口查獲,並經警於曾靖然身上及其前位於桃園縣平鎮 市○○街000 號4 樓之居所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其 所有欲供將來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 包及電子磅秤2 台。 ㈡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之102 年8 月29日晚間8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在其前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000 號4 樓 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2 年8 月29 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振中街106 巷巷口查獲 ,並經警於曾靖然上址居所扣得殘渣袋1 個及其所有供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
二、謝志明於102 年8 月29日晚間10時許,至曾靖然上址居所欲 找曾靖然商借金錢,適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3 年12月25 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平鎮分局小隊長陳正育 因上開曾靖然意圖販賣而持有、施用毒品之事,帶隊至曾靖 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陳正育遂向謝志明表明警察身分,並 請謝志明配合執行搜索,詎謝志明因不願配合,竟基於侮辱 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陳正育辱罵「幹你娘」等語(所犯公 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起訴),陳正育遂告知陳志明所為 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並當場將其逮捕。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曾靖然、謝志明及被告曾靖然之辯護人 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42、143 頁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曾靖然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事實,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事實欄一㈠部分,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673 號卷【下稱偵 字卷】第11、63、96頁,本院訴字卷第205 頁反面至206 頁 ;事實欄一㈡部分,見偵字卷第12、62頁,本院訴字卷第20 6 頁),並有扣案物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3至51 頁)。又被告曾靖然所持有且經扣案之毒品共11包,經送鑑 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包括淺黃 色晶體2 包,驗前毛重共計57.64 公克,純度98% ,驗前純 質淨重共計54.93 公克;白色粗晶體3 包,驗前毛重共計76
.70 公克,純度99% ,驗前純質淨重共計73.39 公克;白色 細晶體6 包,驗前毛重共計125.14公克,純度94% ,驗前純 質淨重共計113.87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2 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 字卷第122 頁正反面)。另被告曾靖然於102 年8 月30日凌 晨0 時3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 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毒偵字第3872號卷第34、72頁),足認被告曾靖然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訊據被告謝志明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有於 前揭時間、地點員警陳正育依法執行搜索職務之際,明知陳 正育為員警,仍出口對陳正育辱罵「幹你娘」之事實(見偵 字卷第23、66、119 頁,本院訴字卷第206 頁正反面),惟 仍辯稱:其是因為警察將手銬在其手上並用力押緊,其感覺 疼痛才出言辱罵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06 頁正反面)。查 事實欄二所示事實,業據證人陳正育於偵訊時證稱:其是平 鎮分局小隊長,102 年8 月29日其在被告曾靖然之同意下至 被告曾靖然之上址居所,過程中被告謝志明來敲門,被告謝 志明進來後,其請被告謝志明配合盤查,出示身分,但被告 謝志明拒絕,亦不配合,因其在現場指揮,其便請被告謝志 明進來,去拍觸被告謝志明之身體看是否有立即危險之物品 ,被告謝志明不悅,以「幹你娘」辱罵其等語(見偵字卷第 145 至146 頁);證人即被告曾靖然於偵訊時證稱:102 年 8 月29日當天警察至其上址居所搜索,被告謝志明有辱罵警 察「幹你娘」,因為證人陳正育不讓被告謝志明離開,被告 謝志明感到生氣便大小聲等語(見偵字卷第97頁);證人即 案發當日在場之許宏義於警詢、偵訊時證稱:102 年8 月29 日當日被告曾靖然帶同其與警察至被告曾靖然上址居所,被 告謝志明則至該處要找被告曾靖然,警察便將被告謝志明帶 至上址居所之客廳內,後來被告謝志明對警察咆嘯並辱罵警 察「幹你娘、手很痛」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 139 頁)明確無訛,復有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 第6 頁),是被告謝志明於上揭時間、地點,明知證人陳正 育為員警,且是時正依法執行職務,仍當場以「幹你娘」等 語辱罵證人陳正育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被告謝志明雖辯稱 其係因感覺疼痛才出口辱罵云云,惟縱被告謝志明所述為真 ,其仍當好言向員警陳述其感覺疼痛之情形,並請員警為適 當之處置,而非遽以足以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評價之言詞辱
罵員警,其主觀上既已認識證人陳正育係到場依法執行職務 之員警,仍對證人陳正育辱罵「幹你娘」,即已該當侮辱公 務員罪,至其是否因疼痛而辱罵,乃犯罪動機之問題,要無 解於本案犯行之成立。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曾靖然部分:
⒈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
⑴核被告曾靖然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
⑵被告曾靖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 ,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 罪。
⒉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
⑴被告曾靖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毒聲字第13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04 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8年11月27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 戒毒偵字第1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7 至 12頁反面),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予以 起訴,即無不合。
⑵核被告曾靖然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⑶被告曾靖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曾靖然所為上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曾靖然有如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靖然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犯行,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其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詳 如前述,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⒍被告曾靖然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有理由欄五、㈠、⒋ 、⒌所示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之。
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靖然無視政府嚴禁 毒品之禁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持有之第二 級毒品一旦流入市面,恐戕害他人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 之風,且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並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 ,毛重合計259.48公克,純度各有98% 、99% 、94% ,數 量甚鉅、純度極高,所為實屬不該;又其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仍 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足見其意志力薄弱,惟念及被告 曾靖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種類、期間、所生之損害、其施用 毒品之犯罪手段乃自戕行為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 曾靖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 ,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不得併合處 罰之,本院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㈡被告謝志明部分:
⒈核被告謝志明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志明對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以穢語辱罵,未能尊重國家公務之執行,且侵 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 謝志明犯罪之動機、侮辱公務員之手段、內容、次數、情 節、犯罪所生之危險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誡。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毒品11包,經送鑑驗結果,其中包括⑴淺黃色晶體 2 包,驗前毛重共計57.64 公克,驗前淨重共計56.05 公 克,取樣0.05公克,驗餘毛重共計57.59 公克,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純度98% ;⑵白色粗晶體3 包,驗前毛重 共計76.70 公克,驗前淨重共計74.14 公克,取樣0.05公 克,驗餘毛重共計76.65 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純度99% ;⑶白色細晶體6 包,驗前毛重共計125.14公克
,驗前淨重共計121.14公克,取樣0.08公克,驗餘毛重共 計125.0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94% ,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22 頁正反面),核 均屬違禁物,且係被告曾靖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 被告曾靖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 11只,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應 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 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 明。
⒉扣案之分裝袋1 包及電子磅秤2 台,係被告曾靖然所有, 亦係供其將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際所使用之物,此據被 告曾靖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04 頁 反面),屬供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曾靖 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
⒊扣案之殘渣袋1 個,係被告曾靖然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剩餘之物,此據被告曾靖然供承無誤( 見本院訴字卷第204 頁反面),其袋內所殘留之微量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因與所附著之包 裝袋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曾靖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⒋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曾靖然所有,且為供被告曾靖 然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 亦據被告曾靖然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04 頁反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曾靖然所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⒌又扣案之菸頭1 個,並非被告曾靖然所有,另扣案之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甲基麻黃素1 包係被 告曾靖然所有,固均為被告曾靖然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 204 頁反面),惟經核與本案被告曾靖然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直接關連,且均非違 禁物,亦難認係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