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103年度,32號
TYDM,103,矚訴,32,2015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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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玟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
第4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玟晴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玟晴林坪翰間因有感情、金錢糾紛,王玟晴竟基於行使 變造私文書、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6 、7 月間之 某日,先取得其不知情之友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 科親子鑑定報告,並於102 年7 月9 日後之同年7 月間某日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該鑑定報告之檢驗日期欄、報 告日期欄分別更改為「102 年7 月6 日」、「102 年7 月9 日」,受檢者欄更改為「王玟晴之子」及「林坪翰」,而變 造完成該親子鑑定報告。於同年7 月間接續透過網際網路登 入其所申設、名稱「王文晴」之臉書網頁,交互以其本人及 其妹妹之名義,公布林坪翰之任職單位、行動電話門號,發 表內容略為「坪翰叫我把孩子拿掉,還好我沒去做人工流產 !」、「我們把大姊肚子裡的孩子剖腹取出後放在她身邊, 為了你一個人讓我大姊這麼年輕就走」等言論,並佐以「王 玟晴」訃聞、靈堂擺設之照片,復將上開變造鑑定報告翻拍 照片張貼於其臉書網頁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傳述林坪翰逼王 玟晴進行人工流產,因而害死王玟晴等不實之事,毀損林坪 翰之名譽,足生損害於林坪翰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 科對於出具鑑定報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坪翰訴由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 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玟晴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坪翰 之指述相符,並有臉書網頁資料翻拍照片、親子鑑定報告翻 拍照片、訃聞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他字第4409號卷第7 頁至第18頁、第26頁至第29 頁、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32號卷第59頁 、第138 頁至第139 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變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透過臉書網頁張貼上開內容之 言論,係出於加重誹謗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先後實施同種類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加重誹謗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因與告訴人間有感情、金錢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 變造親子鑑定報告,復於公開網路張貼上開言論,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名譽,顯未能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並衡以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玟晴於102 年4 月23日晚間8 時許 ,在桃園縣龍潭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號 8 樓之14其與告訴人林坪翰同居處,基於傷害之犯意,趁告 訴人睡覺之際,持刀進入告訴人房間,對告訴人稱:「我要 殺你」,隨即持刀向告訴人揮去,告訴人伸手抵擋,因而受 有左手臂切割傷7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觀以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 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 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 明之方法俱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 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 達於可確信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 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 查不易便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 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 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 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 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 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 法定證據調查方法,再經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從而完足 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以下所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 無,自得逕採下列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 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玟晴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 人林坪翰之證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王玟晴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辯稱:當天 係告訴人要拿刀砍其,其遂用棉被蓋住告訴人以抵擋告訴人 ,刀子可能在棉被裡滑落,所以告訴人傷到自己云云(見上 開他字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88頁、本院卷第59頁、第 137 頁至第138 頁)。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坪翰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係被告突然衝去流理 台拿刀子,並對其稱「我要殺你」,被告便持刀朝其揮去, 其以左手臂抵擋,刀子便從其左手臂割下去等語(見上開他 字卷第34頁、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 反面)。惟觀之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103 年 4 月8 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0273號函所附告訴人之急診 病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422 號 卷第11頁),其上所載「Knife shelf fell from wall and knife cut left forearm」(即刀架從牆壁上滑落,刀子割 傷左前手臂),係由醫師依告訴人主訴所為之記載,告訴人 於急診就醫時,並未稱其係遭他人以刀砍傷,與其上開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矛盾不一,復佐以本件 係發生於102 年4 月23日,而告訴人竟遲於同年7 月19日始 提出刑事告訴(見上開他字卷第1 頁至第4 頁),則本件究 係被告持刀傷害告訴人?或告訴人遭其自身所持刀子割傷? 亦或刀架從牆壁滑落,刀子割傷告訴人?均屬有疑。從而, 尚難以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單一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至該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上開他字卷第6 頁),僅得以證明告訴人受有左手臂切割傷 7 公分之傷勢情形,無從據以認定該傷勢係遭被告持刀傷害 所導致,亦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 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王玟晴此部分有罪之 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王玟晴此部分犯罪,應諭知被告王 玟晴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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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