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3年度,2132號
TYDM,103,桃簡,2132,2015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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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2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蒯玉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蒯玉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 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證據部分:被告蒯玉鴻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8頁反面)。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蒯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刑 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竊盜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侵入住宅加重竊盜,係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 害家宅之安寧而設,必須於未經侵入以前,即有竊盜之意 思,從而以侵入為其竊盜手段者,始能成立。若事前經他 人允許住宿宅內,臨時見財起意,竊物而出,其於他人家 宅之安寧並無妨害,即不能謂之侵入(最高法院25年上字 第620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被告於本院 調查中業已供稱:當時社區大門開著,伊跟警衛說,要去 找一個奶奶梁玉枝,警衛就讓伊進去,伊於按門鈴找不到 梁玉枝之後,坐電梯下去大樓的地下室停車場,停車場跟 住家是共用電梯。伊下地下室,才想要找東西等語(見桃 簡字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則被告行竊之地下室,因 其內部樓梯互通,形體上構造無法區分,則該地下室停車 場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之一部份,各住戶與住戶地下室 停車場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該地下室停車場與住宅 之關係密不可分,與一般住宅之樓梯間無異。然被告於進 入之前,係經允許,臨時見財起意,依上開判例意旨,尚 不能論以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而與一般普通竊盜相同, 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 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足認對於他人財產權益尊重及



守法觀念均生偏差,其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 損害,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且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 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9頁),足徵犯罪所生危害已然減低, 然,復據被害人表示無庸調解、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桃簡字 卷第13頁、15頁電話記錄查詢表),兼衡其有多次竊盜刑案 紀錄之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小康之 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情節、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分別量 處如主文前段、中段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 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後段,再就所定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4590號
被 告 蒯玉鴻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蒯玉鴻㈠於民國103年10月10日16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 ○路000號之中華電信公司前,見楊小華所有停放在上址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 機車供己騎用;㈡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103年11月5日16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之 世紀三星大樓地下室,見吳玉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停置於上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欲開啟該自 用小客車車門而著手竊取車內之財物,惟因為該大樓之警衛 徐文賢發現有異,而未得逞。
二、案經吳玉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蒯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玉柱、楊小華及徐文賢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扣押筆錄、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上述2次竊盜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雅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孟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刑法第320條第3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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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