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偵字第168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仕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陳仕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 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陳仕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於103 年間因酒駕,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仍不知記取教訓,再次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 路,並因酒後注意力不佳肇事而造成他人受傷(已賠償損害 ),誠屬不該;兼衡其本次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81毫克、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