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怡
蕭子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心怡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 、2 、4 、5 、7 「宣告刑」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附表編號3 、6 「宣告刑」欄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子育犯如附表編號1 、2 、3 、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3 、8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 、2 、8「宣告刑」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心怡與成年人蕭子育原係男女朋友,詎陳心怡竟個別或與 蕭子育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蕭子育明知蔡○翰(84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 民國101 年1 、2 月間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詎仍 與陳心怡、少年朱○軒(84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其所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 、2 月間某日,由陳心怡向蔡○翰恫稱:如不回家拿錢,就要 打你等語,致使蔡○翰心生畏懼,遂依陳心怡與蕭子育指 示,由朱○軒騎乘機車載同其返回其桃園市中壢區住處拿 取財物,嗣蔡○翰取得其祖母謝素月所有之金戒指1 只後 ,再交予陳心怡轉由蕭子育變賣花用。
(二)蕭子育明知許○容(84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 101 年3 、4 月間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詎仍與陳 心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01 年3 、4 月間某日凌晨1 時許,由陳心怡透過 網路以MSN 對話之方式,邀約許○容前往位於桃園市○○ 區○○路0 段00號之「聖友書局」會面,嗣許○容、蔡○ 翰先後到場後,陳心怡、蕭子育即分別將蔡○翰及許○容 帶開,由陳心怡向許○容恫稱:如果不回家拿錢,蔡○翰 及妳的家人就會死掉等語,致許○容心生畏懼,因而返回 其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2 段住處,拿取其所有之金項鍊1 條連同其姊之金戒指1 只返回上開「聖友書局」前交予陳 心怡,嗣因陳心怡稱其所交付財物不足,再於翌日某時,
自其住處拿數位相機1 台及手機1 支在其住處附近之「7 -11 便利商店」,交付予陳心怡、蕭子育。
(三)陳心怡與蕭子育因不滿李勝德阻止其子少年李○傑與渠等 來往,竟與少年朱○軒、張○主、邱○瑢、陳○廷、陳○ 宇、張○保(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所涉罪嫌,另由 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6 月26日凌晨5 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前 ,分持鋁棒及美工刀擊砸刮劃李勝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該重型機車之大燈組、車 手前蓋及後蓋、面板、傳動外蓋、後視鏡、空氣濾蓋、空 氣濾淨器、左右方向燈及座墊等部分損壞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李勝德。
(四)陳心怡與少年張○保(87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其所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6 月27日 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傳世國寶大 樓樓下,由陳心怡向少年楊○翰(87年9 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恫稱:你之前在學校亂傳謠言,導致很多人要 對你不利,要幫你處理,需要包紅包等語,並喝令楊○翰 坐上由張○保騎乘之機車,由張○保載同楊○翰返家拿取 財物,致楊○翰心生畏懼,因而將其所有之手機(廠牌: LG)1 支及新臺幣(下同)200 元交予陳心怡。(五)陳心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 101 年7 月4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巷00號4 樓向少年劉○瑄(87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之外祖母吳寶珠恫稱:如果不借手機,就要將你孫女 帶走等語,致吳寶珠心生畏懼,而將其所有之手機(廠牌 :HTC )1 支交予陳心怡。
(六)陳心怡與少年陳○茹、陳○宇(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 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於101 年7 月19日下午4 時許,在中壢區元生二街之 「忠孝公園」內,以徒手方式毆打少年袁○庭(86年11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致袁○庭受有右臉頰瘀傷3 公 分、左臉頰瘀傷3 公分、鼻部瘀傷2 公分、左額頭瘀傷2 公分、左肘瘀傷2 公分等傷害。
(七)陳心怡、少年陳○廷、胡○爵(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所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7 月23日下 午3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元生國小」籃球場,由陳心 怡向少年鄭○瑋(89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要求
借用其桃園市中壢區復華九街住處廁所,經鄭○瑋同意並 帶同陳心怡、陳○廷、胡○爵等3 人返回住處,再由陳心 怡趁鄭○瑋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瑋之母王玉琴所有 之黃金項鍊3 條、黃金墜子1 條、黃金戒指6 個、黑天珠 項鍊1 條及現金2 萬元得手。
(八)陳心怡(其所涉此部份傷害及恐嚇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 102 年度審易字第1924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林安 力前與其朋友生有糾紛,為替其友出氣,遂與少年朱○軒 、邱○瑢、胡○爵、張○主(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其所涉犯嫌,另行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01 年7 月 28日晚間8 時許,自桃園市中壢區文化二路與元生三街路 口處附近某公園,分持鋁棒、機車大鎖、扳手等物追打林 安力及邱瀛萱,嗣二人在桃園市中壢區文化二路與元生三 街路口遭追獲後,由「阿光」、朱○軒、張○主等人將林 安力帶至他處毆打,適陳心怡接獲蕭子育來電,蕭子育知 悉上開情事後,即與陳心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電話中指示陳心怡向邱瀛萱 稱要其替林安力支付前次糾紛之和解金額,並同時向邱瀛 萱稱若其代林安力給付,即可放林安力走等語,再由陳心 怡當面向邱瀛萱恫稱:須交付12,000元,否則將對其男友 林安力不利等語,使邱瀛萱心生畏懼,因而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 號之全家超商內,提領12,000元交予陳 心怡,再由陳心怡轉交予蕭子育朋分花用。
二、案經蔡○翰、許○容、李勝德、楊○翰、吳寶珠、袁○庭、 王玉琴、林安力、邱瀛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 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 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心怡就上揭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之犯行 ;被告蕭子育就上揭事實欄一(一)(二)(三)(八)所 示之犯行,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 、第39頁背面、第79頁、第93頁背面),並有如附表證據欄 內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 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 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 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 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蕭子育為80年3 月12日生, 其為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 年人,而被害人蔡○翰、許○容均係84年7 月生,於被告 蕭子育對渠等為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時,均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 ,是核被告蕭子育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346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起訴 書漏未論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 經本院告知被告蕭子育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足使被告有 實質答辯之機會,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 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
(二)被告二人間就事實欄一(二)(八)所示恐嚇取財犯行; 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一)所示恐嚇取財犯行與少年朱○ 軒間;就事實欄一(三)所示毀損犯行與少年朱○軒、張 ○主、邱○瑢、陳○廷、陳○宇、張○保間;被告陳心怡 就事實欄一(四)所示恐嚇取財犯行與少年張○保間;就 事實欄一(六)所示傷害犯行與少年陳○茹、陳○宇間; 就事實欄一(七)所示加重竊盜犯行與少年陳○廷、胡○ 爵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心怡所犯如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各罪;被 告蕭子育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二)(三)(八)所示 各罪,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四)被告蕭子育係成年人,朱○軒、張○主、邱○瑢、陳○廷 、陳○宇、張○保於事實欄一(一)(三)所示犯行時均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述,且被告明知上情 ,猶與朱○軒共同為事實欄一(一)所示恐嚇取財犯行, 及與朱○軒、張○主、邱○瑢、陳○廷、陳○宇、張○保 共同為事實欄一(三)所示毀損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蕭子育所犯事實欄一(一)所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 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同時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要件,惟前者係為 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 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 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 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之間並 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47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應依法就分則加重(即故 意對少年為犯罪部分)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依總則加 重(即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部分)遞加重其刑。至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蕭子育就事實欄一(八)所示恐嚇取財犯行部 分係與少年朱○軒、邱○瑢、胡○爵、張○主等人共同實 施,而應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查,被告蕭子育於事實欄一(八)所 示時地並未在場(此部分所涉傷害犯嫌另由本院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乃係於被告陳心怡夥同上開少年 追獲林安力及邱瀛萱,並由「阿光」、朱○軒、張○主等 人將林安力帶至他處毆打後,適因撥打電話予被告陳心怡 而知悉上開情事,方於電話中指示被告陳心怡向邱瀛萱稱 要其替林安力支付前次糾紛之和解金額,並同時向邱瀛萱 稱若其代林安力給付,即可放林安力走等恐嚇言語,被告 陳心怡事後亦未將該次向邱瀛萱索取錢財係由何人指使或 其與被告蕭子育之通話內容及告知他人等情,業據證人即 共同被告陳心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 背面至第78頁背面),復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蕭 子育有何事前知悉或同謀被告陳心怡邀集少年朱○軒、邱 ○瑢、胡○爵、張○主前往追打林安力、邱瀛萱並向邱瀛
萱索討錢財之情,自無從認定被告蕭子育就事實欄一(八 )所示犯行具與少年共犯恐嚇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尚難遽 認被告蕭子育就事實欄一(八)所示恐嚇取財犯行亦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分別審酌被告蕭子育係成年人,正值青壯;被告陳心怡 於為前揭犯行時年方19歲,年紀尚輕,均即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為圖私利,竟共同或由被告陳心怡夥同張○ 保及單獨以上揭恐嚇之手段喝令邱瀛萱、吳寶珠及未成年 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危害程 度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復僅因細故即共同恣意毀損告訴 人李勝德之財物,致告訴人李勝德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另被告陳心怡更夥同 少年陳○茹、陳○宇出手毆打告訴人袁○庭成傷,並與少 年陳○廷、胡○爵假藉至鄭○瑋住處借用廁所之名義,竊 取其母之財物,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薄弱,且 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所為殊無可取,又迄均未賠償告 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2 人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尚非至惡,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六)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50 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而於102 年1 月25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 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 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 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 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 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爰就被告陳心怡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5 、7 「宣 告刑」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被告蕭子育所犯如附 表編號1 、2 、8 「宣告刑」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 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蕭子育所犯如附表 編號3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及被告陳心怡所犯如附表編 號3 、6 「宣告刑」欄所示之2 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就被告陳心怡所犯如附表編號3 、6 「宣告刑 」欄所示之2 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被告2 人前揭所犯得易科 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第1 款規定,自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被告2 人如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2 人、少年朱○軒、邱○瑢、胡○爵 、張○主,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7 月28日晚 間8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文化二路與元生三街路口,推由 陳心怡手持鋁棒;蕭子育徒手、胡○爵手持機車大鎖;朱○ 軒手持扳手;張○主手持鋁棒毆打林安力及邱瀛萱後,致林 安力受有頭部及大腿內側裂傷,因認被告蕭子育此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 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 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乃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 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 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證據為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 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或有無轉換為證人 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 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必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
得以該自白作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 兩者之自白相互間資為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 證據,或作為另一共犯犯罪判斷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第7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子育尚涉有此部分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即少年共犯張○主及陳○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蕭子育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 :伊當天並不在場等語。經查,證人張○主固於警詢時證稱 :前揭犯行係被告蕭子育指使,沒有分工,當時伊拿鋁棒, 被告蕭子育徒手毆打,其他人拿什麼伊不清楚,被告蕭子育 及陳心怡當場對林安力及其女友邱瀛萱言詞恐嚇等語(見偵 卷卷一第103 頁);證人陳○廷則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與 李威在桃園市中壢區文化二路與元生三街路口的全家便利商 店門口聊天,李威看到林安力跑向我們的方向,就上前把林 安力擋住並使其跌倒,後來被告2 人就與林安力講話,但伊 不知道談論內容等語(見偵卷卷一第139 頁背面),惟被告 蕭子育於前揭時地並未在場,當天係被告陳心怡等人於上開 時地恰遇林安力、邱瀛萱,被告蕭子育事前並不知情,乃直 至被告陳心怡夥同上開少年追獲林安力及邱瀛萱,並由「阿 光」、朱○軒、張○主等人將林安力帶至他處毆打後,方因 撥打電話予被告陳心怡經其告知始知悉上開情事等情,業據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心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75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瀛萱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心怡確有於當時追打伊與林安力之人群 中,被告蕭子育則沒有印象,係被告陳心怡跟伊講話,並說 若不給錢會打林安力,在被告陳心怡追伊與林安力到伊領完 錢期間有看到被告陳心怡在講電話,但伊沒有聽到電話內容 ,伊當時受傷是因為被追自己跌倒所致等語相符(見本院易 字卷第72-73 頁),是證人張○主、陳○廷前開於警詢時之 證述,經核概與證人陳心怡、邱瀛萱上開證述情節有間,已 難驟信,自應有其他具體佐證,方能認定被告蕭子育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惟觀諸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拍攝畫 面,俱未見被告蕭子育於上開時地有參與其中,或有何共同 追打林安力、邱瀛萱之情,另徵之被害人林安力、邱瀛萱於 101 年8 月4 日警詢時亦均未於警方所提示之犯罪嫌疑人記 錄表指認其上編號16即被告蕭子育為於前開時地在場追打並 傷害渠等之人,是以,被告是否確於上開時地在場,並以徒 手毆打林安力、邱瀛萱至其等成傷之事實,並非無疑。是此 部分依卷內證據,無從發現其他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得以佐 證證人張○主、陳○廷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信,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蕭子育有何事前知悉或與被告陳心怡同 謀邀集少年朱○軒、邱○瑢、胡○爵、張○主前往追打林安 力、邱瀛萱之情事,實難僅憑證人張○主、陳○廷前揭非無 瑕疵可指之單一指證,遽論被告另有為此部分犯行。四、另綜觀全卷,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蕭子育確有 此部分之犯行,尚難遽認被告蕭子育於前揭時地確有共同傷 害林安力、邱瀛萱之情事,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 依檢察官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恐嚇取財部分 ,在法律評價上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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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犯罪所得物│ 證據資料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 │品或利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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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翰│金戒指1只 │①被告陳心怡於警詢│刑法第34│陳心怡共同│
│(事實欄│ │ │ 、偵訊及本院審理│6 條第1 │犯恐嚇取財│
│一㈠) │ │ │ 中之供述(見他字│項之恐嚇│罪,處有期│
│ │ │ │ 5789號卷一第28頁│取財罪 │徒刑捌月。│
│ │ │ │ 、第62頁;審易字│ │ │
│ │ │ │ 1286 號卷第51 頁│ │ │
│ │ │ │ 至 58 頁;本院卷│ │ │
│ │ │ │ 第34 頁、第 36頁│ │ │
│ │ │ │ 至第37 頁) │ │ │
│ │ │ │②被告蕭子育於警詢│ │ │
│ │ │ │ 、偵訊及本院審理│ │ │
│ │ │ │ 中之供述(見偵字│ │ │
│ │ │ │ 2845號卷一第30頁│ │ │
│ │ │ │ ;偵字 2845 號卷│ │ │
│ │ │ │ 四第157頁至第158│ │ │
│ │ │ │ 頁、第185 頁;聲│ │ │
│ │ │ │ 羈字第12頁;本院│ │ │
│ │ │ │ 卷第 39 頁反面至│ │ │
│ │ │ │ 第41 頁) │ │ │
│ │ │ │③告訴人謝素月於警├────┼─────┤
│ │ │ │ 詢、偵訊中之證述│兒童及少│蕭子育成年│
│ │ │ │ (見他字5789號卷│年福利與│人與少年共│
│ │ │ │ 一第83頁至第85頁│權益保障│同故意對少│
│ │ │ │ 、第89頁至第90頁│法第112 │年犯恐嚇取│
│ │ │ │ ) │條第1 項│財罪,處有│
│ │ │ │④被害人蔡○翰於警│前段、刑│期徒刑拾月│
│ │ │ │ 詢、偵訊及本院審│法第346 │。 │
│ │ │ │ 理中之證述(見他│條第1 項│ │
│ │ │ │ 字5789號卷一第69│之成年人│ │
│ │ │ │ 頁至第72頁、第74│故意對少│ │
│ │ │ │ 頁至第 75 頁、第│年犯恐嚇│ │
│ │ │ │ 79頁至 80 頁;審│取財罪 │ │
│ │ │ │ 易字 1286 號卷第│ │ │
│ │ │ │ 53頁) │ │ │
│ │ │ │⑤證人朱○軒於警詢│ │ │
│ │ │ │ 、偵訊中之證述(│ │ │
│ │ │ │ 見偵字2845號卷一│ │ │
│ │ │ │ 第58頁;偵字2845│ │ │
│ │ │ │ 號卷四第14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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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許○容│①金項鍊 1│①被告陳心怡於警詢│刑法第34│陳心怡共同│
│(事實欄│ │ 只 │ 、偵訊及本院審理│6 條第1 │犯恐嚇取財│
│一㈡) │ │②金戒指1 │ 中之供述(見他字│項之恐嚇│罪,處有期│
│ │ │ 只 │ 5789號卷一第28頁│取財罪 │徒刑捌月。│
│ │ │③數位相機│ 反面、第 62 頁;│ │ │
│ │ │ 1 台 │ 審易字 1286 號卷│ │ │
│ │ │④手機1支 │ 第 51 頁至 58 頁│ │ │
│ │ │ │ ;本院卷第 34 頁│ │ │
│ │ │ │ 至第37 頁) │ │ │
│ │ │ │②被告蕭子育於警詢│ │ │
│ │ │ │ 、偵訊及本院審理│ │ │
│ │ │ │ 中之供述(見偵字│ │ │
│ │ │ │ 2845號卷一第30頁│ │ │
│ │ │ │ 反面至31頁;偵字│ │ │
│ │ │ │ 2845號卷四第157 │ │ │
│ │ │ │ 頁、第185 頁;聲│ │ │
│ │ │ │ 羈字第12 頁;本 │ │ │
│ │ │ │ 院卷第39 頁反面 │ │ │
│ │ │ │ 至第 41頁) │ │ │
│ │ │ │③告訴人許○容於警├────┼─────┤
│ │ │ │ 詢、偵訊及本院審│兒童及少│蕭子育成年│
│ │ │ │ 理中之證述(見他│年福利與│人與少年共│
│ │ │ │ 字5789號卷一第92│權益保障│同故意對少│
│ │ │ │ 頁至 95 頁、第97│法第112 │年犯恐嚇取│
│ │ │ │ 頁至第 98 頁;審│條第1 項│財罪,處有│
│ │ │ │ 易字 1286 號卷第│前段、刑│期徒刑拾月│
│ │ │ │ 53 頁) │法第346 │。 │
│ │ │ │④證人蔡○翰於警詢│條第1 項│ │
│ │ │ │ 、偵訊中之證述(│之成年人│ │
│ │ │ │ 見他字5789號卷一│故意對少│ │
│ │ │ │ 第 80 頁;偵字28│年犯恐嚇│ │
│ │ │ │ 45 號卷二第8頁至│取財罪 │ │
│ │ │ │ 第9頁) │ │ │
│ │ │ │⑤現場照片4張(見 │ │ │
│ │ │ │ 偵字2845 號卷一 │ │ │
│ │ │ │ 第 44 頁、第 74 │ │ │
│ │ │ │ 頁至第 75 頁、第│ │ │
│ │ │ │ 14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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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勝德│車牌號碼 │①被告陳心怡於警詢│刑法第35│陳心怡共同│
│(事實欄│ │129-DNK 號│ 、偵訊及本院審理│4 條之毀│犯毀損他人│
│一㈢) │ │重型機車 │ 中之供述(見他字│損罪 │物品罪,處│
│ │ │(毀損上開│ 5789號卷一第29頁│ │有期徒刑參│
│ │ │之物,非犯│ 反面、第 62 頁;│ │月,如易科│
│ │ │罪所得之物│ 審易字 1286 號卷│ │罰金,以新│
│ │ │) │ 第 51 頁至 58 頁│ │臺幣壹仟元│
│ │ │ │ ;本院卷第 34 頁│ │折算壹日。│
│ │ │ │ 至第37 頁) │ │ │
│ │ │ │②被告蕭子育於警詢│ │ │
│ │ │ │ 、偵訊及本院審理│ │ │
│ │ │ │ 中之供述(見偵字│ │ │
│ │ │ │ 2845號卷一第31頁│ │ │
│ │ │ │ 反面至31頁;偵字│ │ │
│ │ │ │ 2845號卷四第157 │ │ │
│ │ │ │ 頁;偵字 2845 號│ │ │
│ │ │ │ 卷三第26頁;聲羈│ │ │
│ │ │ │ 字第 12 頁;本院│ │ │
│ │ │ │ 卷第39 頁反面至 │ │ │
│ │ │ │ 第 41頁) │ │ │
│ │ │ │③告訴人李勝德於警│ │ │
│ │ │ │ 詢、偵訊中之證述│ │ │
│ │ │ │ (見他字5789 號卷│ │ │
│ │ │ │ 二第67頁至第68頁│ │ │
│ │ │ │ 、第74頁至第77頁│ │ │
│ │ │ │ 、第 81 頁至第82│ │ │
│ │ │ │ 頁) │ │ │
│ │ │ │④證人朱○軒於警詢│ │ │
│ │ │ │ 、偵訊中之證述(│ │ │
│ │ │ │ 見偵字2845號卷一│ │ │
│ │ │ │ 第 58 頁反面至59│ │ │
│ │ │ │ 頁;偵字 2845 號│ │ │
│ │ │ │ 卷四第 147 頁) │ │ │
│ │ │ │⑤證人張○主於警詢│ │ │
│ │ │ │ 、偵訊中之證述(│ │ │
│ │ │ │ 見偵字2845號卷一│ │ │
│ │ │ │ 第101 頁反面;偵│ │ │
│ │ │ │ 字 2845 號卷四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