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53號
TYDM,103,易,253,2015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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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志強
      沈俞妏
      游昱陽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雷麗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3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志強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俞妏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昱陽無罪。
事 實
一、田志強沈俞妏自民國99年10月起至100 年11月止,任職於 哲宇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哲宇公司),分別擔任專案經理及 經理之職務,從事為哲宇公司銷售照明設備、開發客戶等業 務,乃受哲宇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並與哲宇公司約定, 非經總經理之書面批准,不得在外兼職或兼業,或以本人名 義及借名方式從事競業行為。田志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先於100 年10月19日以其母張玉蘭為負責人,設立新世 界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界公司),以照明設備安裝 工程為主要之業務,再由其單獨或與沈俞妏共同基於背信之 接續犯意,而為下列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哲宇公司 之利益:
田志強於100 年10、11月間,以新世界公司之名義與臺灣高 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之採購承辦人員葉昌 弘接洽,提供「高光效節能路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9萬元之報價單予葉昌弘,嗣高鐵公司即向新世界公司採購 該報價單所示之品項而完成交易。
田志強於100 年10月間,以新世界公司之名義與立益物流中 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益公司)之採購承辦人張百泉接洽 ,並提供「高光效陶瓷複金屬節能燈」、「高光效150W CDM 節能燈」、「高光效節能泛光燈」之報價單予張百泉。嗣立 益公司即以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為買受人,分別以1萬5,6 87元、31萬3,425 元、13萬1,796 元之價格,向新世界公司



購入上開燈具而完成交易。
田志強於100 年10、11月間,多次以新世界公司之名義與北 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健公司)之採購承辦人員 徐泓霖接洽,先後提供LED 燈具之報價單及洽談T5輕鋼架燈 之訂單,北健公司因而於100 年12月間,以19萬8,030 元之 價格,向新世界公司購入一批T5輕鋼架燈具而完成交易。 ㈣田志強沈俞妏於100 年10月間,一同前往昌久有限公司與 該公司採購承辦人劉世翔接洽,並由沈俞妏為業務負責人, 以新世界公司之名義製作「高光效150W CDM節能燈」之報價 單。嗣昌久公司於同年11月間向新世界公司以10萬5,000 元 之價格購入上開燈具,而完成交易。
沈俞妏於100 年10、11月間,以業務負責人之身分製作新世 界公司向中悅知音花園廣場社區(下稱中悅知音社區)報價 之報價單,再由田志強向中悅知音花園廣場社區(下稱中悅 知音社區)之採購承辦人員何李玉純接洽,嗣因燈具之規格 與中悅知音社區之需求不符,而未完成交易。
二、案經哲宇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田志強沈俞妏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48頁背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 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符合法定要件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各自之供述, 並無證據顯示係出於不正方法,其與事實相符者,自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 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 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規定 ,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田志強部分:
訊據被告田志強固坦承於前開期間擔任哲宇公司之經理,負 責客戶接洽,並有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 犯行,辯稱:其與哲宇公司間乃業務合作關係,並非哲宇公 司之員工,得自行決定是否將在外接洽之客戶回報給哲宇公



司等語。經查:
㈠被告田志強自99年10月起至100 年11月止,任職於哲宇公司 擔任專案經理,從事為哲宇公司銷售照明設備、開發客戶等 業務,於100 年11月底、12月初之某日離開哲宇公司等情, 為被告田志強所承認(見他卷二第17-18 頁、續卷第117 頁 ),核與證人即哲宇公司實際負責人何坤禧、證人即哲宇公 司之會計陳依歆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易字 卷第49-50 頁、第94頁背面),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田志強於100 年10月19日以其母張玉蘭為名義負責人 設立新世界公司,由被告田志強擔任實際負責人,以照明設 備安裝工程為主要業務,被告田志強並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 ,以新世界公司之名義,與高鐵公司、立益公司、昌久公司 及中悅知音社區洽談照明設備之銷售訂單,且與高鐵公司、 立益公司、昌久公司完成交易,與中悅知音社區未完成交易 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偵續卷第118 頁、本院易字卷第24 -25頁、第243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即高鐵公司、立益公司 、昌久公司、中悅知音社區之採購承辦人葉昌弘、張百泉劉世翔、何李玉純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 續卷第100-103頁、第236-237 頁、第240-241頁、本院易字 卷第59-64頁背面、第141-145 頁、第166-172頁),並有新 世界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各該交易之報價單、立益紡織 股份有限公司函、新世界公司銷項交易明細表、發票影本在 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6頁、第24頁、第26頁、第28-29 頁、 第72頁、第192-193 頁、第226-230 頁)。另就北健公司之 部分,被告田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陳稱:其與北健公司 之訂單並未成交等語,惟其於偵訊時即曾供稱與北健公司有 成交等語(見偵續卷第118 頁),且據證人即北健公司之採 購承辦人徐泓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續卷第30、31頁的報 價單因金額過高並未成交,但是在100 年12月有與被告田志 強成交過T5輕鋼架燈,即如偵續卷第230 頁的發票所示,大 約是100 年10、11月左右與被告田志強開始洽談購買T5輕鋼 架燈的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8-89 頁背面)。復參酌卷 附新世界公司之發票所示,新世界公司確有開立發票予北健 公司,且銷售品項為T5輕鋼架燈(見偵續卷第230 頁),可 見證人徐泓霖所述尚屬有據。足證被告田志強以新世界公司 之名義,於100 年10、11月間,確有與北健公司洽談T5輕鋼 架之生意,嗣後並完成交易。又卷附新世界公司提供給中悅 知音社區之報價單上,雖未記載報價日期,惟據哲宇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彭明康於偵訊時指稱:本件告訴所提出之報價單 ,均是從被告田志強沈俞妏所使用之電腦中找到的等語(



見偵續卷第106 頁)。是上開由新世界公司向中悅知音社區 報價之報價單,既係在哲宇公司之電腦中所發現,其製作日 期應在新世界公司成立之後,被告田志強沈俞妏自哲宇公 司離職前。從而,被告田志強於任職於哲宇公司期間,以新 世界公司之名義向高鐵公司、立益公司、昌久公司、北健公 司及中悅知音花園社區洽談燈具銷售,並與高鐵公司、立益 公司、昌久公司、北健公司完成交易等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田志強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何坤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田志強在哲宇公司帶了一個團隊,由其縮編後與被告 沈俞妏一組,其會請被告田志強沈俞妏去拜訪、開發客戶 、介紹商品及報價,被告田志強沈俞妏有簽署競業條款, 在任職期間不可以幫其他公司去開發業務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復參酌卷附被告田志強及沈 俞妏所簽署之哲宇公司人事管理規章,其中第13條規定:「 員工非經總經理書面批准不得在外兼職或兼業,或以本人名 義及借名方式從事競業行為並不得藉職務上之便利營私舞弊 。」第19條第1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經查證 屬實,公司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不發給資遣費:…十二、 未經公司許可而在本公司以外從事與個人工作性質同類之業 務,或任職於與公司經營同類業務之公司,圖利或影響公司 交付之業務至影響勞動契約之履行者。」(見偵續卷第79頁 、第85頁)均明文禁止被告田志強沈俞妏從事競業行為。 被告田志強於偵訊時亦供稱:對於在外洽談的訂單,並未與 哲宇公司約定可以自由選擇是否交由哲宇公司或其他公司處 理(見偵續卷第119 頁),足見哲宇公司委託被告田志強從 事燈具銷售及客戶開發等業務,被告田志強應負忠實履約義 務,不得私自將其與客戶洽談之訂單交由其他公司承接,亦 不得以其他公司之名義在外與客戶接洽。
㈣被告田志強雖辯稱:其並非哲宇公司之員工,而是合作關係 ,其並無底薪,而是在外承接訂單後,所得利潤與哲宇公司 對分等語。然證人陳依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田志強任 職於哲宇公司期間,薪資來源為接案獎金,即案件的利潤與 公司對分,還有車馬補助費,沒有底薪,公司有幫被告田志 強加入勞、健保以及印名片,被告田志強進公司2 、3 個月 後,公司有收到法院對被告田志強之執行命令,要查扣被告 田志強薪資的三分之一,被告田志強和總經理何坤禧商量後 ,就幫被告田志強退保,薪資發放方式也從匯款改為現金交 付,若當時沒有發生法院強制執行扣薪的狀況,公司還是會 繼續幫被告田志強投保勞、健保,被告田志強在公司裡面有 自己的辦公座位;公司內部業務助理都有底薪,業務類人員



大約6 成沒有底薪,但不論有無底薪,公司都會加入勞、健 保,也都要簽署人事管理規章,因為在認知上就是員工,只 有公司負責人和股東沒有簽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4-102 頁背面)。又被告田志強自99年12月16日起至100 年3 月15 日止,由哲宇公司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等情,有卷附行政院衛 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50-15 1 頁),足徵證人陳依歆證稱哲宇公司有替被告田志強投保 一節,應屬有據。可見被告田志強之薪資來源固然與公司其 他職員不同,然哲宇公司仍為其投保勞、健保,並要求被告 田志強簽署前開人事管理規章,顯見哲宇公司仍將被告田志 強視為公司之職員。且依證人陳依歆所述內容可知,哲宇公 司內部之業務類人員約有6 成並無底薪,是被告田志強之薪 資待遇,並非哲宇公司中之獨有。況薪資之多寡、來源、給 付方式,要屬雙方契約形成自由之範疇,公司本得依據對象 之工作內容、條件、能力予以靈活調整。而被告田志強與哲 宇公司間之契約義務,業已認定如前,要難僅依被告田志強 之支薪方式有別於部分公司職員,即逕認被告田志強有權自 行決定是否以哲宇公司之名義接洽客戶。
㈤況且,苟如被告田志強所稱,其與哲宇公司間乃對等之合作 關係,得自行決定是否以哲宇公司之名義與客戶締約,其性 質即類似替公司尋覓締約機會之仲介人員,則被告田志強僅 需與哲宇公司簽訂居間契約即可,當無須簽署哲宇公司內部 員工所適用之人事管理規章。再依證人何坤禧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田志強在哲宇公司帶了一個團隊,由其縮編後, 被告田志強沈俞妏為一組,若有客戶會請被告田志強、沈 俞妏去拜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背面)、被告田志強 於偵訊時供稱:其與被告沈俞妏為夥伴,所以請被告沈俞妏 幫忙打報價單等語(見偵續卷第118 頁)以及被告沈俞妏於 偵訊時供稱:其與被告田志強在哲宇公司時就是搭擋,由被 告田志強在外面跑,若是有文書方面的事情,就由其幫忙處 理,其屬哲宇公司的正職人員,不能將業務交給其他公司等 語(見偵續卷第120 頁),是被告田志強沈俞妏在哲宇公 司乃同組夥伴關係,且被告沈俞妏為哲宇公司之正職人員, 不得將業務交付其他公司。足見哲宇公司尚安排公司內部之 正職人員與被告田志強同組進行業務。若被告田志強與哲宇 公司確係單純之合作關係,當無須與被告田志強簽署公司員 工之人事管理規章、在哲宇公司內部提供被告田志強之辦公 座位、投保勞、健保,復安排被告沈俞妏同組承辦業務。益 徵哲宇公司確係將被告田志強視為公司之內部人員,且依其 約定,確有委託被告田志強專為哲宇公司之利益開發客戶、



尋覓訂約之機會而使雙方均受忠實義務拘束之意思。被告沈 俞妏於偵訊時雖曾證稱:被告田志強可以將業務交由其他公 司等語,惟嗣又證稱:其不清楚哲宇公司有無同意被告田志 強可以將業務轉交由其他公司處理等語(見偵續卷第120 頁 ),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田志強之認定。
㈥從而,被告田志強任職於哲宇公司,並受哲宇公司之委託對 外從事燈具銷售、拓展業務等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沈俞妏部分:
訊據被告沈俞妏固坦承自99年10月起至100 年11月止,擔任 哲宇公司之經理,負責客戶接洽,並在任職哲宇公司期間幫 助被告田志強製作新世界公司之報價單,惟矢口否認有何背 信犯行,辯稱:其並未為新世界公司為任何招攬業務行為, 而是基於同事情誼才幫被告田志強製作報價單等語。經查: ㈠被告沈俞妏自99年10月起至100 年11月止,任職於哲宇公司 擔任經理,從事為哲宇公司銷售照明設備、開發客戶等業務 ,於100 年11月30日離職,於任職期間,曾簽署人事管理規 章,不得從事與哲宇公司競業行為等情,為沈俞妏所承認( 見他卷二第18頁、偵續卷第120-121 頁、第181 頁、本院易 字卷第243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哲宇公司實際負責人何坤 禧、證人即哲宇公司之會計陳依歆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 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49-50 頁、第94頁背面),並有被告 沈俞妏之簽署之人事管理規章及離職申請書1 紙在卷可參( 見偵續卷第22頁、第84-89 頁),堪以認定。又被告沈俞妏 任職於哲宇公司期間,以新世界公司之名義製作向昌久公司 及中悅知音社區報價之報價單等情,為被告沈俞妏所坦承, 且被告田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曾經請被告沈俞妏打 過新世界公司之報價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背面), 而卷附新世界公司對昌久公司及中悅知音社區報價之報價單 上,確係記載沈俞妏為承辦人,其中,中悅知音社區之報價 單雖未記載日期,然其報價日期應係在新世界公司成立後, 被告田志強沈俞妏自哲宇公司離職前等情,業已認定如前 ,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沈俞妏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被告田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陳稱:其曾經帶被告沈俞妏去昌久公司看現場1 次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背面),及證人即昌久公司採購承辦人 劉世翔於偵訊時證稱:其沒有聽過哲宇公司,有聽過新世界 公司,其燈具採購之金額很小,當初有一位小姐和一位先生 來工廠接洽,後來就交給他們去辦理,其應該只有跟該公司 交易過1 次等語(見偵續卷第240-241 頁),可見被告沈俞 妏除幫助被告田志強製作新世界公司之報價單外,尚有一同



前往昌久公司接洽客戶。復參酌沈俞妏於偵訊時亦自承:向 昌久公司、中悅知音社區報價之報價單上會以其為負責人, 是因為該報價單為其所製作,有問題都可以與其聯絡等語( 見偵續卷第120-121 頁),堪認被告沈俞妏除製作上開報價 單外,若客戶遇有採購上之問題,亦可直接與其聯繫,而實 際上擔任新世界公司與昌久公司、中悅知音社區報價之業務 負責人。是其辯稱僅是單純基於同事情誼幫忙製作報價單等 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沈俞妏在任職於哲宇公司之期間 ,違背其任務,承辦新世界公司與昌久公司、中悅知音社區 間燈具銷售業務等情,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田志強沈俞妏任職於哲宇公司期間,受哲 宇公司之委託銷售燈具及開發客戶,卻以新世界公司之名義 與客戶接洽,致哲宇公司因而喪失與客戶締約之機會而受有 利益損害,其事證明確,被告田志強沈俞妏所涉背信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 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 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 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 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又背信罪為目的犯,其中 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 ,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 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 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 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 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 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 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是核被 告田志強沈俞妏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 背信罪。被告田志強沈俞妏就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示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涉 各次犯行,均是以新世界公司之名義,於密接之期間內,反 覆進行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之反覆行為,為接續犯之 實質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田志強沈俞妏於100 年10月、11月間,違背哲 宇公司之委託,另以新世界公司之名義與客戶接洽,且與部 分客戶完成交易,其交易金額合計逾100 萬元,致哲宇公司 因而喪失可期待之交易利潤,及迄今尚未與哲宇公司達成和



解等情,暨被告田志強沈俞妏並無前科之素行、其犯罪之 目的、動機、手段、其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及哲宇公司之損 失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俞妏以新世界公司之名義製作報價單 ,向高鐵公司、立益公司及北健公司報價,同涉有背信罪嫌 等語。惟被告沈俞妏辯稱:其僅有製作過昌久公司及中悅知 音社區之報價單等語,參諸卷附新世界公司之報價單內容, 確僅有昌久公司及中悅知音社區之報價單上記載被告沈俞妏 為業務負責人,其餘報價單乃以被告田志強游昱陽為負責 人(見偵續卷第24-34 頁),佐以被告田志強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報價單也有可能由其所製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26頁),足見卷附新世界公司之報價單,並非全係由被告 沈俞妏所製作。另據哲宇公司負責人彭明康於偵訊時指稱: 告訴所提出之報價單,是從被告田志強沈俞妏在公司所使 用的電腦中找到的等語(見偵續卷第106 頁),可證本案之 報價單,並非全然在被告沈俞妏所使用之電腦中發現。是其 所辯,尚非無據。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沈 俞妏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開構成犯罪之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游昱陽於100 年10月間仍任職於哲宇公 司之期間,與被告田志強沈俞妏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田志強指示被告沈俞妏游昱陽以新世界公司之名 義製作報價單,向高鐵公司、立益公司、昌久公司、中悅知 音社區及北健公司報價,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因認被告 游昱陽涉有共同背信犯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游昱陽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游昱陽田志強、證人何坤禧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以及卷附新世 界公司之報價單為其主要論據。經查,卷附新世界公司向高 鐵公司等5 家公司提供之報價單中,僅向北健公司提供之報 價單上記載被告游昱陽為業務負責人。而被告游昱陽於偵訊 時固自承:曾經幫被告田志強製作過新世界公司的報價單等 語,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改稱:其事後回想,應該沒有打 過以新世界公司名義向北健公司報價之報價單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25頁背面),而據被告田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稱:其只有請被告沈俞妏幫忙打過報價單,印象中被告游昱 陽沒有幫忙過,新世界公司向北健公司報價的報價單有可能 是其自己製作的,有可能是拿被告游昱陽的表格來用,後來 名字的地方忘記改,該報價單上的承辦人姓名雖然是被告游 昱陽,但是聯絡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均是其本人的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亦供稱本案北健公司之 報價單並非被告游昱陽所製作,是被告游昱陽於偵訊時所為 之不利陳述,其真實性如何,即非無疑。再者,被告游昱陽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哲宇公司之任職期間為100 年4 月 至同年9 月初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4 頁背面),核與證 人何坤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游昱陽之任職期間為100 年4 、5 月到8 月,9 月正式退保,公司有撥9 月份的薪水 給被告游昱陽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可徵被告 游昱陽於100 年10月間即已離職。而卷附新世界公司向北健 公司提出之報價單,其上已載之日期為100 年10月4 日、同 年月24日,均在被告游昱陽離職之後,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上開報價單係在被告游昱陽離職前所製作,是尚難逕憑該 報價單內容,逕認被告游昱陽於任職哲宇公司期間有何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從而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 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核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諭知被告 游昱陽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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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哲宇光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