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432號
TYDM,103,易,1432,2015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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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正
      周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5號
、103 年度偵字第179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文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劉德正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德正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7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 年8 月21日下午2 時前某時,利用詹克強所提供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詹克強所涉幫助詐欺犯行部分, 由本院另行判決)與劉正檉聯絡,表示欲向其購買價值新臺 幣(下同)1,000 元之黃金城線上遊戲幣,劉正檉因而提供 其向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非信用卡收付款服務取 得之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虛擬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供劉德正匯款使用,劉德正另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結 至鑽石俱樂部之玩轉加菲貓遊戲,以遊戲暱稱「羚羊狗姐妹 」向錢質价佯稱欲出售價值1,000 元之玩轉加菲貓遊戲幣, 並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透過NGUYEN THI DUNG 所申辦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NGUYEN THI DUNG 所涉幫助詐欺犯 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與錢質价聯絡後,致錢質价陷於 錯誤,而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000 元匯入上開劉正檉提供之 帳戶內,劉正檉受款後認劉德正已依約付款,遂將其所有之 黃金城線上遊戲幣,轉入劉德正所指定之遊戲帳號內,劉德 正因此取得錢質价所交付之1,000 元,並換得該價值之黃金 城線上遊戲幣。
㈡於101 年9 月3 日前某時,利用詹克強所提供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詹克強所涉幫助詐欺犯行部分,由本院另 行判決)與劉正檉聯絡,表示欲向其購買價值1 萬6,000 元



黃金城線上遊戲幣,劉正檉因而提供其向藍新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租用非信用卡收付款服務取得之第一商業銀行松 山分行虛擬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供劉德正匯款 使用,劉德正另於101 年9 月2 日晚間11時許,利用其輾轉 向不法份子取得之周文玉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周文玉所涉幫助詐欺犯行部分,詳後述)與高美玲聯絡 ,並佯稱欲出售價值2 萬元之雲起歡樂派德州撲克國際板網 路遊戲幣,致高美玲陷於錯誤,分別於101 年9 月3 日凌晨 0 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4,000 元至劉德正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代收款服務所取得之玉山銀 行虛擬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復於同日上午10時3 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1 萬6,000 元至上開劉正檉 所提供之帳戶內,劉正檉受款後認劉德正已依約付款,遂將 其所有之黃金城線上遊戲幣,轉入劉德正所指定之遊戲帳號 內,劉德正因此取得高美玲所交付之2 萬元,並換得價值1 萬6,000 元之黃金城線上遊戲幣。
二、周文玉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無故取得他人行動 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 見他人如不自行申辦門號,而向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SI M 卡使用,可能係提供予財產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用 途,並藉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 1 年3 月至同年9 月2 日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法份子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將 上開門號SIM 卡以1,500 元之代價交付予劉德正使用,以幫 助劉德正遂行前開詐騙高美玲犯行使用。
三、案經錢質价高美玲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德正周文玉於本院準備程序 期日對於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7頁、第95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劉德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第165 頁正 反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錢質价高美玲於警詢中指述、 證人劉正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刑案偵查卷宗【下 稱警卷】第15至16、96至97、9 至10、5 至6 頁、偵字第95 號卷第87至88頁),並有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帳號0000 000000000 號、戶名錢質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 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交易 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高美玲)、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交易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高美玲)、玉 山銀行南屯分行101 年10月24日玉山南屯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網銀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6 日網銀(法)字第00000000號函所 附會員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門號 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藍新科技非信用卡收付款機制服務 租用合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1 年11月20日(101 )國 世銀北桃園字第113 號函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秀玉之開戶及交易往來明細、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 虛擬帳號交易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30至34、98至10 2 、125 至129 、177 至181 、156 、20至25、111 至123 頁、偵字第2574號卷第31至40頁),足認被告劉德正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周文玉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申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0 年11月間將先前 所申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由月租型換成預付型後,又 使用約半年就未再使用該門號,但伊並未辦理停用該門號,



而是一直保管該門號SIM 卡,未將該門號SIM 卡交給他人云 云。經查:
1.被告周文玉於96年8 月26日申辦使用月租型門號0000000000 號,嗣後於100 年11月8 日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新 生門市申辦使用上開門號為預付型門號等情,業據被告周文 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4頁反面 ),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12日遠傳(發)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歷屆申請人 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行動 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周文玉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 、7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37至39 頁)。
2.告訴人高美玲於101 年9 月2 日晚間11時許,接獲被告劉德 正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佯稱欲出售價值2 萬 元之雲起歡樂派德州撲克國際板網路遊戲幣,致高美玲陷於 錯誤,分別於101 年9 月3 日凌晨0 時24分許,由其所有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網路轉帳4,00 0 元至劉德正所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復於同日上午10時3 分許,由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1 萬6,000 元至劉德正所指 定之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後 並未取得遊戲幣,亦無法與被告劉德正取得聯絡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高美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96至97頁 ),且經被告劉德正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6頁), 並有合作金庫銀行交易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高美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資料(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高美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可佐(見警卷第98至102 、17 7 至181 、156 頁),是告訴人高美玲於101 年9 月2 日接 獲被告劉德正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並以上開方式 對其施用詐術,高美玲因而轉帳4,000 元、1 萬6,000 元至 被告劉德正指定帳戶等事實,應可認定。
3.被告周文玉雖辯稱:伊一直自行保管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並未交給他人使用云云,然查:
①被告劉德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供稱: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係伊以1,500 元上網購買後,由一名男子當面交 付,伊以該門號SIM 卡插入行動電話,於101 年9 月2 日晚 間11時48分發話予告訴人高美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對高美玲說要出售遊戲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 第76、166 頁),核與證人高美玲之上開陳述接獲被告劉德 正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故依指示匯款購買遊戲幣 等情相符(見警卷第96至97頁),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6 頁), 被告劉德正確實使用上開門號與高美玲聯絡無訛;再者,被 告劉德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要求高美玲匯款之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係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進入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虛擬帳號,上開 帳號前面「95576 」等號碼係虛擬帳戶固定號碼,上開帳號 後面「000000000 」等號碼即係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一第76頁),核與玉山銀行南屯分行101 年10月24日 玉山南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見警卷第125 至126 頁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該行網銀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所設之虛擬帳號,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6 日網銀(法)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虛擬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之申用人資料(見警卷第127 至129 頁), 亦可見該帳號之會員名稱係0000000000、註冊手機係000000 0000等內容相符,足認門號0000000000號確實供被告劉德正 作為詐騙告訴人高美玲使用無誤。
②被告周文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原先申辦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月租型,後來在100 年11月時將該門號換成預付 型易付卡,換成易付卡後半年伊就停用,另外申辦門號0000 000000號使用,但是並沒有向電信業者辦理停用,只是單純 沒有使用,自己保存SIM 卡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4頁反 面),依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12日遠傳(發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 、7 頁),被告周文玉係於101 年3 月17日申辦使用月租型門號0000000000號,併參諸上開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文所附預付型門號0000000000號易 付卡儲值記錄(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 至3 頁),可見該門號 分別於⑴100 年11月9 日儲值300 元、儲值後餘額300.0975 元,⑵於101 年3 月9 日儲值300 元、儲值後餘額300.1324 元,⑶於同年8 月19日儲值共2,000 元(該日2 次各儲值1, 000 元)、儲值後餘額2199.1746 元,⑷同年月26日儲值30 0 元、儲值後餘額1069.9237 元,⑸同年月27日儲值300 元 、儲值後餘額867.0943元,⑹同年月31日儲值300 元、儲值 後餘額320.3441元,⑺同年9 月1 日儲值300 元、儲值後餘 額299.1757元,⑻同年月3 日儲值300 元、儲值後餘額333. 5765元,⑼同年月8 日儲值300 元、儲值後餘額313.2063元



等情,可見被告周文玉在101 年3 月間另申辦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後,於同年3 月至8 月間確曾有停用門號00000000 00號之情況,然自同年8 月開始,門號0000000000號又有短 期間頻繁且大量之使用;以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 中,為確保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取得贓款並躲避檢警追緝 ,若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 通常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極易 因門號SIM 卡之持用人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或報警處 理,使不法份子著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因該行動電 話門號SIM 卡已停話或掛失,被害人無法以不法份子原來留 用之該行動電話門號繼續互為聯繫,勢將阻礙不法份子以該 行動電話門號指示被害人匯款、轉帳等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之 實施,或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不法份子 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輕易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不法 份子自不可能冒此風險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被 告周文玉既一再供稱:伊係自行保管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並未遺失等語,則若非經其同意,不法份子如何取得被 告周文玉之上開門號SIM 卡,輾轉交付予被告劉德正作為以 電話聯絡、甚至申請虛擬帳號供匯款轉帳而詐欺高美玲犯行 使用,毫不顧忌被告周文玉會辦理掛失、暫停使用或報警處 理,可見被告周文玉係將上開門號SIM 卡提供予不法份子輾 轉交付被告劉德正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縱被告周文玉或因 與不法份子事先約定,或因與不法份子甚為熟識而得事後輾 轉取回該門號SIM 卡,亦無妨於被告周文玉幫助詐欺犯行之 成立。
4.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 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 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 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酌以申請易付卡需提供詳實姓名 、年籍資料及雙身份證明文件等情,有前揭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周 文玉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一 第37至39頁),可見該易付卡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 輕易提供他人使用;復參諸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



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 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無 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依常理得認 為其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 查之可能,此應為被告周文玉所得認知。況近年來利用人頭 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 ,並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 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 的,自應避免本身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 工具。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蒐集不特定人 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可預見被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 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被告周文玉於案發當 時已30餘歲,為智識正常之人,當得以預見其所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將因此遭不法使用。又被告周文玉既將關乎個人隱 私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顯有認縱 遭他人利用為騙取財物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灼然明確。
㈢綜上,被告劉德正周文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劉德正周文玉犯罪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 18日修正公布,在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 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 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將 法定罰金刑由「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 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劉德正部分
被告劉德正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係以佯稱販售虛擬 遊戲幣之方式,詐欺錢質价高美玲,致其陷於錯誤,分別



依指示轉帳至劉正檉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非 信用卡收付款機制服務」所取得之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虛 擬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劉德正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而取得之玉山銀行 虛擬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為財物之交付 ,待不知情之賣家劉正檉確認交易金額已如數匯入銀行帳戶 後,乃將虛擬遊戲幣移轉入被告劉德正遊戲帳戶內,被告劉 德正以上揭詐欺方式,致錢質价高美玲受有交付財物之損 失,是核被告劉德正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周文玉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周文玉輾 轉提供上開門號SIM 卡予被告劉德正使用,使被告劉德正得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高美玲施用詐術,致使高美 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劉德正指定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然被告周文玉單純提供門號SIM 卡供人使用之行 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周文玉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被告周文玉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周文玉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周文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劉德正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就事實欄一部分,爰審酌被告劉德正值年少力壯,不思憑己 之力,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財物,竟因一己貪念,以前揭手 法為詐欺犯行,除損害被害人財物,更危害網路交易的安全 與秩序,且其除本件詐欺犯行外,尚有多次以相同或類似手 法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記錄,素行不佳,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堪認非無悔意,就事實欄二部分, 審酌被告周文玉提供其所申辦前揭門號予不法份子輾轉交予



被告劉德正使用,幫助被告劉德正實施詐欺取財不法犯行, 助長詐欺犯罪之發生,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 查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愈使之肆無忌憚,致使此類犯罪 手法層出不窮,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已難謂輕微, 兼衡被告周文玉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且其本身並未實際參 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及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節,併參 諸渠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劉德正部 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至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雖未扣案,然係由被告周 文玉所申辦,且被告周文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門號SIM 卡目前在其保管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66 頁),是該 門號SIM 卡1 枚,係被告周文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周文玉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德正於101 年8 月21日下午1 時44分 前某時,利用詹克強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詹克強所涉幫助詐欺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與劉正檉 聯絡,佯稱欲以不詳金額向其購買黃金城線上遊戲幣,劉正 檉因而提供其向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非信用卡收 付款機制服務取得之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虛擬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劉德正另在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上 ,以拍賣代號「Z0000000000 」刊登以3,050 元販售1 組、 4 隻凱蒂貓玩偶之不實訊息,並提供NGUYEN THI DUNG 所申 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NGUYEN THI DUNG 所涉幫 助詐欺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供買家聯絡使用,適有 黃証國上網瀏覽,誤信劉德正所刊登之上開訊息而陷於錯誤 ,遂依劉德正指示,於101 年8 月21日晚間11時44分許至便 利商店,列印出被告劉德正哈密瓜國際有限公司申請之店 號947738號、付款序號020821FU079115號、繳費金額3,050 元之繳款單後持以繳費,供匯入上開劉正檉所提供之第一商 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惟黃証國因故未繳費而未得逞。因認 被告劉德正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德正涉此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以 被告劉德正之供述、證人黃証國之證述、藍新科技非信用卡 收付款機制服務租用合約書、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店號: 947738、交易序號:020821FU079115、繳費金額:3,050 元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函詢虛擬帳號交易資料、門 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劉德正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當 時確實有收集凱蒂貓玩偶,也確實上網要出售,但是買家沒 有匯款過來,伊後來將凱蒂貓玩偶面交賣給他人等語,經查 :
㈠被告劉德正於101 年8 月21日,在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上, 以拍賣代號「Z0000000000 」刊登販售「2012㊣麥麥幫全套 四款㊣精美海報㊣限量3 套」、「直接購買價:3,000 元」 、「運送費用:宅配50元」等訊息,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 與買家黃証國聯絡,提供交易序號020821FU079115號供黃証 國以ibon繳費等情,業據被告劉德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6頁),核與證人黃証國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與三民路口統一超商 上網時,在奇摩拍賣網站上看到賣家「Z0000000000 」出售 1 組、4 隻麥當勞凱蒂貓玩偶,價格是3,050 元,伊就以自 己的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賣家提供的門號0000000000號 聯絡,之後依賣家告訴伊的ibon帳號在統一超商列印繳費單 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4 至155 頁),並有門號00 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YAHOO 奇摩拍



賣網頁列印資料、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店號:947738、交 易序號:020821FU079115、繳費金額:3,050 元)、香港商 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4 年1 月15日雅虎資訊 (一○四)字第00105 號函所附拍賣代號「Z0000000000 」 之會員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1、65、51、41頁、本院易 字卷一第53至5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黃証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依賣家告訴伊的ibon帳號 在統一超商列印繳費單後,直接在統一超商櫃檯付款,付款 之後,伊聯絡不上賣家,後來去報警,伊就將賣家帳號及手 機提供給警方,也提供繳費資料,伊本來不知道第一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伊去警局備案時,警方告知 伊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4 頁反面至155 頁),然查 ,證人黃証國於報案時所提供之「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店 號:947738、交易序號:020821FU079115、繳費金額:3,05 0 元)」(見警卷第41頁),其上記載「2.繳費單有效期限 為3 小時,如逾時未繳,請重新於ibon印出新的繳款單」、 「4.本單僅供留存,無法作為已繳費證明」等內容,足見該 「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係持以繳款使用,並非已繳費之證 明單據;又上開「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上所載之「交易序 號:020821FU079115」,係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予哈 密瓜國際有限公司,而哈密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4 年 1 月5 日解散等節,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 4 日統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4 年2 月25日傳真回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 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0至50-2、56至57頁),則依卷內證 據資料,無法證明黃証國是否以ibon方式繳費至被告劉德正 指定之交易序號,則被告劉德正辯稱:伊並未收到買家匯款 ,所以將凱蒂貓賣給他人等語,尚與常情無違,本院自難僅 因證人黃証國上開陳述,即遽認被告劉德正有何施用詐術行 為或不法所有意圖。
㈢至起訴書記載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店號:947738、交易序 號:020821FU079115、繳費金額:3,050 元)係供匯入劉正 檉所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云云,然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係劉正檉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非信用卡收 付款機制服務取得之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虛擬銀行帳戶帳 號乙節,有藍新科技非信用卡收付款機制服務租用合約書、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函詢虛擬 帳號交易資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0至25頁、偵字第2574號 卷第31至40頁),而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上之交易序號0208



21FU079115號,係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予哈密瓜國際 有限公司使用,是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兩者之間有 何資金往來關聯。又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並無繳款紀錄等情,亦有第一商業銀行松 山分行2012 /10/22 一松山字第00111 號函所附之開戶基本 資料、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函詢虛擬帳號交易資料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48至49頁、偵字第2574號卷第31至40頁) ,且證人黃証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本來不知道第一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伊去警局備案時,警方告 知伊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4 頁反面),則該帳戶既 無任何入款情況,劉正檉亦從未表示與被告劉德正有何交易 糾紛,此有證人劉正檉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可按(見警卷第4 至6 、8 至10頁、偵字第95號卷第87至89頁),而證人黃証 國自陳以ibon繳費之交易序號亦與上開帳戶難認有何關聯, 則縱使被告劉德正曾因為購買遊戲幣請劉正檉提供上該帳戶 供匯款使用,亦無從佐證被告劉德正有何施用詐術行為或不 法所有意圖。
四、從而,被告劉德正固在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凱蒂貓玩偶訊息, 然檢察官所舉事證,就被告劉德正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 欺取財未遂之犯行,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性存在,應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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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哈密瓜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