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738號
TYDM,103,審易,738,2015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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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昆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0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昆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臺沒收。
事 實
一、郭昆俱應其友人楊上瑨之邀,與楊上瑨、越南籍翻譯綽號「 阿敏」之人先於民國100 年6 月底前往越南承租該國富安省 雖和市○○○○○○○○路0 號、7 號等處所,以作為日後 進行詐騙之用,楊上瑨並經由網路、登報及相互引介等方式 招募詐騙成員,郭昆俱、楊上瑨即與陳殿友林東興、游佳 達、曾文里薛德志張景華、張家銘、許銘翔徐國智葉文城羅國棟何敏君蕭仁豪邱志倫連宏基趙鴻 偉、林佾德葉錦清、徐仁豐、蔡恩光尤曾盟欽楊添貴吳勝湖葉豐榮黃逸哲呂志宏及劉祥光等人(上開除 郭昆俱以外之28人所涉詐欺犯行部分,業經本院101 年度易 字第2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578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7 月中旬起至同年9 月5 日止, 組成跨境且有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集團成員分別由集團出 資或自行購置機票而先後入境越南。楊上瑨再透過網路向「 翔宇」、「楊文欽」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群呼發射 系統相關設備,並將電話詐欺人員編為「黑馬」(以吳勝湖陳殿友2 人為現場管理者,其中吳勝湖並兼任電腦維修管 理工作;一線話務人員由大陸籍成員「依依」、「小羅」、 「晶晶」、「棋棋」、「元元」、「阿平」、「順子」等人 擔任;二線話務人員有尤曾盟欽林東興徐國智葉豐榮 、劉祥光、蔡恩光陳殿友楊添貴;另陳殿友亦兼任三線 話務人員。)、「牛財神」(以葉文城曾文里2 人為主要 成員,另有呂志宏黃逸哲二人係負責管理電腦,一線話務 人員均由大陸籍不詳人員擔任,二線話務人員有何敏君、林 佾德、張家銘、張景華許銘翔游佳達葉錦清趙鴻偉薛德志羅國棟蕭仁豪,三線話務人員由葉文城、葉錦 清兼任。)、「喜洋洋」(以徐仁豐為主要成員,其另兼負



責電腦管理及三線話務;一線話務員則由大陸籍不詳人員擔 任,二線話務人員由邱志倫連宏基2 人擔任。),而以網 路技術為所屬電信詐欺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定,並偽裝為大 陸公安、法院人員,致電取信被害人,以詐取財物,成員間 約定話務組第一線成員(假冒大陸地區法院人員者)可抽取 詐騙所得金額約5%之佣金,第二線成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 人員)可抽取約8%之佣金,第三線成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 高層人員)可抽取約7%之佣金,轉、記帳組及取款組集團成 員可抽取該筆贓款約15% 之佣金,其餘款項扣除相關犯罪開 銷或成本後歸詐欺集團幹部所有,平日在越南之日用開銷則 由詐欺集團供應,郭昆俱則參與上開第二線人員之詐騙行為 ,而以此詐術偽裝為大陸公部門致電而取信被害人即大陸地 區人民喬華俊、顧秀芬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詐 欺方式係每日先由呂志宏啟動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群發 內容為「信用卡欠費」等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使 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按語音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 由設定路徑轉接至詐欺機房,此時擔任集團話務組之第一線 大陸籍詐騙人員接起電話即佯稱為大陸法院文書人員,並稱 受話人有欠費未繳問題云云,使受話人誤信其信用卡遭盜刷 ,而引導受話人向公安報告,隨即將該通電話轉予集團話務 組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而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即訛稱為大 陸地區公安人員,佯稱為調查該盜用案件,稱需將其銀行款 項依照規定匯款或提領,否則要凍結受話人之財產並拘禁受 話人,如果不想被凍結資產或拘禁,就要將個人資產依照規 定轉入指定之帳戶(車手集團所提供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 內;若發現受話人存款金額較大,則再將電話轉予話務組第 三線詐騙人員接聽,第三線詐騙人員即佯稱為公安科長等高 層人員,亦告訴受話人需至提款機上操作,俟受話人依指示 操作後,金錢便轉入車手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 ;另一方面一旦發現詐騙成功,話務組成員便會立即透過SK YPE 等網路通訊軟體與「王老吉」、「廣進」等轉、記帳組 成員聯絡,該轉、記帳組成員便立刻使用電腦進行網路銀行 轉帳,將詐騙贓款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層轉帳提領( 1 個帳戶約定另1 個帳戶,接替轉帳),而以此方式詐得包 含喬華俊之人民幣4,000 元、顧秀芬之人民幣3,000 元在內 ,共計約人民幣100 萬元。
二、嗣於100 年9 月5 日10時許,楊上瑨、陳殿友林東興、游 佳達、曾文里薛德志張景華、張家銘、許銘翔徐國智葉文城羅國棟何敏君蕭仁豪邱志倫連宏基、趙 鴻偉、林佾德葉錦清、徐仁豐、蔡恩光尤曾盟欽、楊添



貴、吳勝湖葉豐榮黃逸哲呂志宏、劉祥光等28人在上 開三個犯罪處所,分別遭越南公安單位以涉犯詐欺罪嫌為由 逮捕,並當場扣得筆記型電腦40臺、路由器8 臺、閘道器( GATEWAY )20臺、無線電7 臺、印表機2 臺、手機3 支及詐 騙所得贓款共約新臺幣3 萬餘元(現場扣案物品中僅有其中 筆記型電腦3 臺交予我方至越南之警察人員查扣,其餘均由 越南警方沒入處理),並隨後以「與入境簽證目的不同」為 由,於100 年9 月11日將楊上瑨等28人自越南遣送出境,而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交由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拘提楊上瑨等28人 ,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郭昆俱被訴詐欺一 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喬華俊、顧秀芬之指 述,證人即共犯楊上瑨、陳殿友黃逸哲、徐仁豐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證人即共犯林東興游佳達、曾 文里、薛德志張景華、張家銘、許銘翔徐國智葉文城羅國棟何敏君蕭仁豪邱志倫連宏基趙鴻偉、林 佾德、葉錦清呂志宏蔡恩光尤曾盟欽楊添貴、劉祥 光、吳勝湖葉豐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詐騙集團成員7 月績效獎金、8 月薪資、詐騙業績統計表、 不法所得月報表、王老吉車行、廣進車行領款車手集團大陸 銀行帳戶表、詐欺集團詐欺劇本及筆記、節錄詐騙集團與大 陸地區被害人之通聯、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旅客 艙單資料、被告與共犯楊進龍、楊上瑨之入出境資料查詢單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旅客搭機訂位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以及扣案之筆記型電腦3 臺等可茲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楊上



瑨均為上開詐騙集團之上層指揮人員,而有管理指示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為詐騙犯行之情事云云;惟查,證人即共犯楊上 瑨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係一臺灣籍男子郭昆祺(音譯) 綽號「阿奇」之人找伊共組詐騙集團,伊係聽「阿奇」之指 示前往越南,郭昆祺負責把房子租好網路拉好,叫伊在那邊 管理水電及人事等經費,郭昆祺說扣掉成本後,要給伊2 成 分紅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4634 號卷㈠第81~82、95~ 96、124 ~127 頁、同偵卷㈣第107 頁);及證人即共犯黃 逸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係「阿奇」找伊前往越南參與詐 騙,郭昆奇係負責電腦機器設備之管理及叫人買便當,伊平 常都係聽阿奇之指示,阿奇與楊上瑨之地位好像相同等語( 見100 年度偵字第24634 號卷㈣第65、220 、259 頁),而 指稱郭昆祺或「阿奇」之人即為該詐騙集團之上層領導人物 云云;然就被告於前揭詐騙集團中究處何角色、地位,被告 究否即為上開證人所稱之郭昆祺或「阿奇」之人?經本院於 審理中通知證人黃逸哲到庭作證(另楊上瑨已因另案通緝, 於審理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而經其證稱,伊不認識也 未看過本案被告郭昆俱,伊也沒有看過伊所稱之奇哥,伊於 警詢及偵查中會如此陳述,均係楊上瑨叫伊說的,伊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述均不實在,因為伊當時還要關,伊顧慮家人的 安全,所以遵照楊上瑨之指示,虛偽陳述阿奇之人等語(見 本院104 年11月3 日審理筆錄第6 ~10頁),可見被告並非 證人所稱之「奇哥」,且其證述亦前後不一,其證述之憑信 性自屬有疑,復衡以本案被告係晚於楊上瑨等其餘共犯方被 查獲,而楊上瑨等人遭查獲之時,其等為求能規避自身責任 而將主要罪責推託予被告等情,仍屬可能,又查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於本案確係居於詐騙集團中之上層角色、地位,尚 難單憑上開證人之證述,即遽論被告有與楊上瑨指揮管理其 餘詐騙集團成員而為本案犯行。然而被告既有參與實施前揭 詐欺犯行,則被告本案所犯,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 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查該規定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 均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新法 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之舊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按如數行為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 參照)。查被告與楊上瑨等詐騙集團成員自100 年7 月中旬 起至同年9 月5 日止,以電話對大陸人民施以詐術,雖係以 數行為行之,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而接續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屬接續犯而僅論以 實質上一罪。被告與共犯楊上瑨、陳殿友林東興游佳達曾文里薛德志張景華、張家銘、許銘翔徐國智、葉 文城、羅國棟何敏君蕭仁豪邱志倫連宏基趙鴻偉林佾德葉錦清、徐仁豐、蔡恩光尤曾盟欽楊添貴吳勝湖葉豐榮黃逸哲呂志宏、劉祥光及大陸地區人民 綽號「依依」、「小羅」、「晶晶」、「棋棋」、「元元」 、「阿平」、「順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 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身體健全,不思憑己力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 騙集團,以電話訛詐被害人等,致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失, 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兼衡其 於詐騙集團中非屬上層之指揮管理人員,且其因本案詐騙犯 行,亦未受有龐大利益,及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上開經我國警方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3 臺,均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出資所購得, 且係在被告承租之上開基地內查扣,此據證人楊上瑨於偵查 中供述明確。另經警方勘驗其中電磁紀錄內容,包含有詐騙 集團成員七月份薪資獎金表、領款車手集團大陸銀行帳戶表 、詐欺集團詐欺劇本等與本案相關之重要證據資料,顯為供 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宣告沒收。至事實欄所載之其餘扣案物品,因均未於遣返同 案被告時一併移交,而另為越南當局依其規定沒入處分,此 經同案被告楊上瑨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24 634 號卷㈠第88~89頁),應認已不存在,故均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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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