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昌
選任辯護人 林良財律師
游香瑩律師
黃麗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
偵字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2 年12月8 日下午1 時 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趁3469B甲102158(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掐捏A 女之臀部後離去(涉嫌違反性騷擾防制法部分,業經A 女撤 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同行之友人陳○玉、陳○利、 0000甲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隨即在桃園 市○○區○○路00號前攔下被告,並報警處理,於等候警方 到場處理之際,B 女欲以手機對被告拍照存證,被告竟基於 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B 女意願,上前抱住B 女,並以雙手 抓捏B 女臀部,親吻B 女右臉頰,復以其下半身磨蹭B 女之 雙腿,嗣B 女大叫反抗,拉扯間與被告一同倒地,被告隨即 被B 女之同行友人壓制在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 條強 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自白及A女、B女、陳○玉、陳○利偵查中證述為主要 論據。訊之被告對於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或而承認、或而否認 ,或而表示不復記憶(見本審侵訴卷第40、40頁背面;本院 卷㈡第11頁背面甲12頁背面),經查:
㈠ 證人即告訴人B 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們於中壢市中平 路逛街時,A 女跟我說遭被告摸屁股,我們就追上去,一直 追到中正路與建國路口,我們上前詢問,被告就說逛街難免 會摸到,並跟我們嗆聲說不然要怎樣,之後我們報警,被告 就坐在地上抽煙,我站在被告正後方,並繞到被告正面處持 我的手機對他拍照,我拍完後再度繞回被告後方,被告就突 然衝上前把我抱起來,讓我的腳都離地,兩手掐我的屁股及 親我的臉頰,並以下體做出頂我的動作,當時我有反抗,但 被告力氣很大,我當時也有尖叫,旁邊男生就把被告拉開, 被告才放手等語(見偵卷第13背面甲14 、46頁)。其於本院 審理中也稱:被告先將我抱起,雙手抓我的臀部,親吻我的 臉頰,以下體碰觸到我的下體及大腿部位前後移動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55甲55 頁背面)。而證人即在場目擊證人陳○玉 於同日個別接受警詢時,亦為與B 女大抵一致之陳述(見偵 卷第22甲23 頁),復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證述(見 偵卷第46頁;本院卷㈡第56頁背面甲58 頁),另比對證人即 另外兩位目擊證人A 女、陳○利在警詢、偵查中描述被告猥 褻B 女之過程,亦與B 女前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0頁 背面、16甲1 8、46頁),如非B 女親身經歷,而A 女、陳○ 玉、陳○利親自見聞,四人豈能在經分別詢訊問時異口同聲 為相同陳述,又A 女、B 女、陳○玉、陳○利與被告素昧平 生,且案發當時四人係一同外出逛街,實無節外生枝誣陷被 告,更花費時間至警局製作筆錄必要。再者,四人各自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為具結(見偵卷第48甲51 、60甲61 頁),亦 無甘冒受偽證罪非難風險而為虛偽證言,是四人之證述至屬 可信。從而,被告不顧B 女掙扎、反抗,強行抱住B 女,並 以雙手抓捏B 女臀部,又親吻B 女右臉頰,且以下體磨蹭B 女大腿、下體部位乙情明確。而前揭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性慾,自屬猥褻行為 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 惟查,被告於高職畢業後於家中貨運公司擔任送貨員,無精 神異常狀況,19歲發生車禍腦出血,手術返家後,個性丕變
,情緒衝動、易發怒、會亂摔東西、時常好幾天不睡覺四處 亂跑、注意力記憶力差、無法開車及維持工作、有時會說一 些奇怪的想法或說有人要對他不利,情緒起起伏伏,常不穩 定,家屬容忍數年未曾就醫,但直到97年間被告曾因干擾到 其他人,被警察強制送醫,在桃園療養院住院一週,狀況較 穩定後由家屬自行帶回,98年間又因為同樣狀況(此次打傷 家人)再住院一次,但被告回家後,完全拒服藥物,表示自 己沒病很正常;近幾週被告明顯有情緒起伏大、不睡覺、怪 異行為(1 、把家中電燈都換掉,表示陰陽學說問替(應為 「題」之誤繕)才要換掉。2.把家中的鏡子都換掉,鏡子中 有魅。3.把家中祖先牌位亂移動)、妄想(陰陽生兩儀、四 象、八卦學說;所有黃色跟黃姓主持有關係,被他控制;父 母不可站一起),家屬無法照顧,101 年10月17日送至桃園 療養院急診就醫,當時建議住院(被告拒絕),予以施打長 效針劑後,父親帶回,因返家狀況仍不穩定,後由父親及衛 生所護士帶至本院急診就醫,經評估建議住院進一步觀察與 治療。經醫生評估被告住院時之病情,認被告病症干擾程度 屬重度症狀,對生活干擾嚴重,需大幅增加藥量或住院治療 ,並產生輕度退化症狀,包含人際關係之活動興趣減少,均 在被動情況下才參與活動;參與活動之持久性不高,經診斷 後認被告罹患「器質性精神病」,嗣於101 年10月27日出院 ,需靠藥物睡眠,並有人際關係敵對、情緒狀態不安、必須 督促用藥、攻擊、妄想之情形,繼續門診追蹤治療;被告出 院後有按時服藥及返診,偶會幫忙家中貨物搬運,搭配民俗 療法,平時睡眠過多(可連續睡4 天),回門診調整藥物後 有改善,爾後又有夜眠不佳(晚睡晚醒易中斷睡眠,有時會 打電動而作息不正常),會趁家人不注意時喝咖啡、抽煙改 善睡眠,睡不好開始影響精神症狀,易疑神疑鬼,妄想情況 增加(到中壢摸女生屁股,表示自己是在摸牆壁),故於10 2 年7 月10日再度住院治療,在住院期間接受心理、生理評 估與檢查,並接受精神狀態評估、支持性會談治療、精神藥 物治療、職能治療、活動復健、心理治療、支持團體治療, 症狀已有改善,故於102 年7 月18日出院,轉門診繼續治療 ,但仍需靠藥物入眠,且有妄想症狀,此有被告於國軍桃園 總醫院病歷記錄暨精神病患病情分類及處置建議表、精神科 出院護理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6、48頁背面甲49 、 78頁背面甲80 、107 頁背面),又參以被告門診記錄,102 年6 月19日,因被告涉嫌強制猥褻,家人希望開診斷證明書 ;102 年7 月3 日,被告仍有一直想動、頻頻舉手、睡覺不 停搖晃、站立會踱步等情形,102 年8 月21日仍有時常隨手
取物,家人擔心被告遭毆打,102 年9 月25日什麼都碰,隨 手拿食物飲料等情,復有病歷記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 第149 頁背面甲150頁背面),足見案發前被告業因腦傷所引 發之精神障礙數度住院,並且出院後頻生無法控制行為、舉 措失當之情形。另本院函請國軍桃園總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經該院綜合被告現在病症、個人生活史、以往 病史、身體狀態(理學檢查、臨床檢查)、精神狀態、心理 測驗、鑑定推論、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經濟 活動能力、社會性)之結果,其中評估會談結果為:「蔡員 外觀稍凌亂,意識清楚,態度合作,可安穩坐於位上,注意 力不足(聚焦:可、維持:差、轉移:差),衝動控制不佳 ,對問題未聽完即草率回答,可對題但答話均為單純想結束 對談不願深思。情感表現淡漠,無社交笑容,亦無焦躁神情 。言語簡短無組織,思考連結鬆散、內容貧乏。會談中無知 覺感受異常(無視幻覺與聽幻覺),無形式思考異常(無被 害妄想、無關係妄想、無誇大妄想、無愛戀妄想、無色情妄 想)、行為尚適切。定向感尚屬正常。判斷力顯低於同年齡 常人(地上有信封:沒我的事,失火了:不知道怎麼辦。) 常聽到嗡嗡聲幻聽,不知道旁人聽不聽得到,聽到聲音會感 覺吵,但不會影響自己做事。對於案情經過,病患(即被告 )否認民國102 年12月有在路上撞到女性或抱住女性,也否 認過往任何時間內曾有相似行為」,心理測驗則採另案於 103 年8 月1 日之施測結果:「總和智商79、語文智商89、 操作智商69、語文理解81、知覺組織73、工作記憶103 、處 理速度57」,判讀則為:「其整體能力分布不平均,符合腦 傷後之特徵。與生活能力相較此智商偏高,推估生活功能在 受傷後衝動、情緒等智能以外的領域能力退化而限制其生活 功能的學習發展。語彙(語彙運用、知識形成、長期記憶) 、符號替代(手眼協調、符號關聯)此兩項為病患明顯弱勢 的能力,對社會規範的學習非常不利」,另為鑑定推論:「 依照筆錄所述之案發經過,病人(即被告)之回答說詞反覆 。據原告及友人之描述,病人願意與彼等同等警方到場,卻 對被拍照反應激烈,參照其智能狀況,應以當時病人因衝動 性高、判斷力差來解釋,即:對於立即、顯著之事件過度反 應,對於後續影響較大的猥褻事件卻完全無視。」,是而認 定被告屬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且與其腦傷後引發之 精神障礙有密切關係,復有該院104 年2 月17日醫桃企管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104 年2 月11日國軍桃園總醫院鑑 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82 、184甲185 頁背面) 。檢察官固然質疑鑑定意見並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案發時確
實出於病發狀態,且證人均證稱被告當時反應正常,再被告 當時陳述要報警即報警,顯見被告明知行為違法等語,但依 照前開病歷及鑑定報告可知被告因車禍後受有腦傷,因而導 致精神障礙,且已有不告取物、碰觸他人之情形,且依照被 告之心理測驗結果,社會規範之學習能力相當薄弱,再者, 被告在等待警方到場期間,竟在眾目睽睽情況下,強行抱住 B 女,並抓捏其臀部、親吻其臉頰、甚至磨蹭下體,證人B 女更稱:當我尖叫反抗時,被告把我抱的更緊,沒有放開的 意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3頁)。被告於公開場合、又有數 位證人在場時,強行為猥褻舉措,甚至在B 女放聲尖叫時變 本加厲,顯然無畏此事為人所知、更不懼遭警方立即逮捕、 查辦,與一般性侵案件選擇隱密場合,以免為人所知,及東 窗事發時會竭力躲避之正常反應大相逕庭。復且,證人B 女 稱:被告被抓到、到警局等全程都是在笑的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54頁)。衡情,如被告確實意識己行違法,極有可能受 到刑罰非難,當不致有此一派輕鬆自若之反應,甚至對於報 警乙事毫不在乎,是本院綜合前開證據資料與精神鑑定結果 ,認被告行為時確係因精神障礙,致其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本案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犯行時,既係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即無刑事責任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其行為應屬 不罰,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又被告前因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867 號之竊盜案件,經本 院函請國軍桃園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而認定結果為: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此有卷附之103 年8 月7 日國軍桃園總醫院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4甲26 頁),經本院再行函詢該院兩次 鑑定結果不同之緣由,該院覆以:「偷竊部分:平時蔡員就 診時,即常隨手取會談室及醫師身上物品把玩,但制止後, 短時間內可以不當面拿取東西。時間過久、或醫師不注意時 仍會動手拿。推論蔡員雖然無法了解偷竊所牽涉的物權、損 害他人權益等意義,但在教導後可了解是不被允許的事,但 無法長期克制衝動,忍不住時仍會私下拿,平時仍知道拿東 西不可以被看到,病發之時認知能力下降,學會的事常常都 消失,所以上述教導對行為影響很有限,故認為民國102 年 9 月後蔡員處於病發狀態,案發時意思效果能力『顯有不足 』」、「猥褻部分:病史顯示蔡員病情穩定時,即常觸摸、 抱人,男女不拘,也不拘泥於性敏感部位,且勸導後仍當面 為之,因身體接觸為人類之生理需求之一,而身體私密,尤
其是異性間之身體界限對蔡員而言更難理解。在診間即使家 人制止,蔡員仍常當面碰醫師身體,介入處理的警員也常受 其擾。所以推估:相較於『不可取物』,蔡員更難理解為何 『不可碰人』,也更難依照教導規範自己的行為。病情穩定 時,往往出於好奇、示好即進行身體碰觸。病發之時理解猥 褻的觀念、以及限制自身行為更加困難,故認為蔡員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前開二份報告分別針對「不可隨意取 物」、「不能任意觸碰身體」兩種情況為鑑定,而被告面對 此兩種概念之理解程度、控制能力、病發、穩定狀態時之認 知情狀均有所差異,是前開二份報告就被告之辨識能力為不 同認定,當屬有所憑依,特此敘明。
六、末按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 間為5 年以下;次按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 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法第 87條第1 項、第3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2 項固有明文 ,然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 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 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 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 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 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告固有 精神障礙,但與家人同住,且末次住院為103 年6 月16日至 103 年7 月4 日,住院後有明顯改善,被告父母因擔心再影 響旁人,已經協調輪流照顧被告,並嚴格督促作息及服藥, 另鄰近商家多已識得被告,發現被告入內,也會通知被告父 母前來處理,糾紛已經較少發生,此有104 年2 月11日國軍 桃園總醫院鑑定報告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84 頁背面),是 本院綜觀全卷,並未發現足資認定所稱之觸摸行為之具體情 狀,或有何危險性、危害公共安全性之積極事證,前開鑑定 報告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㈠第185 頁背面),本院衡酌被 告犯本案所生之公益危害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等情後, 認被告尚未達應與社會隔離之情況,自無諭知令其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