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47號
TYDM,103,交易,47,2015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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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筱音
      吳泯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02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筱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泯鴻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筱音於民國102 年7 月1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龍潭鄉(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 桃園市龍潭區,下同)中豐路由關西往龍潭方向行駛,於該 日下午4 時49分許行經桃園縣龍潭鄉中豐路與高楊北路交岔 路口(下簡稱肇事之交岔路口)時,欲自該肇事之交岔路口 左轉往高楊北路方向行駛,其於左轉往前行駛時,本應注意 其右前方對向車道有無直行車由龍潭往關西方向行駛而來之 車前狀況,若發現對向車道有直行車行駛而來,即應注意該 直行車之車速、距離,研判己車縱使先行左轉彎,亦不致發 生碰撞,確為安全時,始可先行左轉彎,反之,若察覺該直 行車業已靠近,仍貿然逕行左轉,有發生碰撞之虞時,其為 轉彎車即應禮讓該有優先路權之直行車先行,徐筱音駕車自 應注意上開事項謹慎左轉,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 詎其在上開肇事之交岔路口左轉往高楊北路方向行駛時,適 吳泯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龍潭鄉 中豐路由龍潭往關西方向直行至上開肇事之交岔路口,吳泯 鴻原應注意該處時速限制在50公里以下,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且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徐筱音吳泯鴻 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徐筱音疏未注意其右前方對向車 道適有吳泯鴻駕駛前開機車往關西方向直行而來之狀況,因 未發現該直行機車,致未禮讓該直行車先行,徐筱音即貿然 左轉往高楊北路方向行駛,由於吳泯鴻駕車欲通過上開肇事 之交岔路口時,亦因疏未充分注意車前左側已有徐筱音左轉 駛入該肇事之交岔路口之狀況,仍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 速度超速往前駛入該肇事之交岔路口,俟其猛然發現徐筱音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時,相距約剩10公尺,以致閃煞不及,僅



能稍微往右偏移且倒地滑行,吳泯鴻駕駛之大型重型機車倒 地滑行後,其前車頭撞擊徐筱音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在 車內之徐筱音因該瞬間之衝擊致其頭頸部快速甩動而受有頸 椎外傷併神經根病變及第四、五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吳 泯鴻亦因此受有右膝挫擦傷併血腫、右髖部挫擦傷之傷害。 徐筱音吳泯鴻發現肇事後,均於渠等駕車肇事犯罪未被偵 查機關發覺前,即各以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二、案經徐筱音吳泯鴻肇事後自首及徐筱音吳泯鴻分別訴由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下同)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2 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徐筱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其因前揭過失 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並使吳泯鴻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坦承不諱 ,被告吳泯鴻固坦承有駕駛上開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肇事之交 岔路口,且因閃避不及而使該大型重型機車滑行後與徐筱音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伊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伊快要通過肇事之交岔路 口前也有稍微減速,且徐筱音的傷勢應該跟本件車禍無關云 云。經查:
(一)被告徐筱音駕車行經肇事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其右前 方對向車道適有吳泯鴻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沿中豐路往關西 方向直行而來之狀況,致未禮讓該直行車先行,因吳泯鴻 閃煞不及,僅能稍微往右偏移且倒地滑行,該大型重型機 車滑行後,前車頭撞擊被告徐筱音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 ,導致吳泯鴻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徐筱音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 至5 頁、第 39頁,本院交易字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第147 頁 反面至第148 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告吳泯鴻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 、第13至14頁、第38至40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01 頁反面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見偵字卷第24至26頁)、現場照片9 張(見偵字



卷第27至31頁)、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字卷第19 頁 ) 、國軍桃園總醫院103 年3 月27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之病歷資料1 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1 至24 頁 )、被告徐筱音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9 張及肇事之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7 張(見偵字卷第41至49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 勘驗被告徐筱音之自用小客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及肇事之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此有勘驗 筆錄(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1 至112 頁)在卷可考。依被 告徐筱音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當時已經轉到肇事之交岔 路口中央,聽到緊急煞車的聲音,才知道吳泯鴻撞上來了 ,在聽到聲音之前,伊沒有看到吳泯鴻的車等語(見本院 交易字卷第99頁),復觀諸被告徐筱音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肇事之交岔路口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本件肇事之交岔路口路面寬廣,視線良好,路面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此有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9 張及肇事之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 (見偵字卷第41至49頁)在卷可憑,再參以被告徐筱音於 警詢中自承:當天視線及路況均良好、無障礙物等語(見 偵字卷第5 頁),從而被告徐筱音自本件肇事之交岔路口 欲左轉彎之際,若有充分注意對向車道有無來車之狀況, 應無不能發現吳泯鴻正自對向車道駕車直行而來之狀況, 惟依被告徐筱音前述,其係轉彎車輛,竟未發現吳泯鴻之 來車,即行左轉彎,直至發生碰撞前夕聽到煞車聲始知悉 對向車道有吳泯鴻駕駛之車輛直行而來,足認被告徐筱音 確未充分注意其右前方對向車道是否有直行車行駛而來之 車前狀況,致未禮讓該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致釀 此事故,並使吳泯鴻受有前揭傷害,至為明灼。(二)被告吳泯鴻駕車欲通過上開肇事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 意車前左側已有徐筱音駕車左轉駛入該肇事之交岔路口之 狀況,仍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往前駛入該肇 事之交岔路口,俟其猛然發現徐筱音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時 ,2 車相距約剩10公尺,以致被告吳泯鴻閃煞不及而往右 偏移倒地,其駕駛之大型重型機車滑行後撞擊徐筱音所駕 車輛之右前車頭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被告徐筱音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指稱:伊事後看伊自用小客車裝設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吳泯鴻的機車係從2 輛轎車中間竄出 來的,被告吳泯鴻確實有加速,被告吳泯鴻的車速應該不 只50至60公里。伊駛進對向內側車道後,伊放掉煞車,就



聽到煞車聲,被告吳泯鴻就摔倒,被告吳泯鴻的大型重型 機車就滑行撞上伊車的右側車頭等語(見偵字卷第39至40 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12 頁反面),而該肇事路段限速為 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見偵字卷 第26頁)在卷足證,且被告吳泯鴻於警詢、偵訊中自承: 伊當時的車速係50、60公里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第39 頁),顯見被告吳泯鴻於案發當時之車速確實超過該路段 之行車限速,再者,經本院勘驗肇事之交岔路口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吳泯鴻沿中豐路往關西方向 行駛至肇事之交岔路口前,曾加速超越2 輛原行駛於其前 之自用小客車乙情,此有上開勘驗筆錄(見本院交易字卷 第112 頁)可按,足認被告吳泯鴻於肇事前確有加速超越 前車,且其行車速度顯然較其他行駛於該路段之車輛快之 情形,復觀諸該肇事之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被告吳泯鴻於超越前車後直至抵達該肇事之交岔路口 時,被告吳泯鴻之車輛與其先前超越之2 輛自用小客車間 之距離越來越遠,此有前揭翻拍照片7 張(見偵字卷第46 至49頁)可參,益證被告吳泯鴻之車速確實超越該路段行 車限速之速度,且在其抵達該肇事之交岔路口前均未有明 顯減速之情形,其辯稱有稍微減速一節,自不足採。又被 告吳泯鴻駕車欲通過本件肇事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前方 路口左側有無來車,並應按照速限行駛,且依肇事之交岔 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字卷第46至49 頁),被告吳泯鴻行向之前方道路筆直、路面寬廣、視野 良好,惟依被告吳泯鴻於警詢中供稱:伊發現危險時雙方 距離大約10公尺(見偵字卷第11頁)等情觀之,足見被告 吳泯鴻欲通過本件肇事之交岔路口前時,未充分注意前方 路口有無轉彎車之動態,其前行時亦未採取任何安全措施 ,反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往前行駛,嗣於發生碰 撞前約10公尺始猛然發現徐筱音所駕駛之車輛,因2 車距 離甚為接近,終致閃煞不及,其大型重型機車遂往右倒地 滑行後撞上徐筱音之自用小客車,被告吳泯鴻顯係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始自陷於避煞不及,尚不得主 張難以防範而免責。被告吳泯鴻辯稱其有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徐筱音因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遭被告吳泯鴻駕駛之大型重 型機車撞擊,而使其頭部快速甩動,並因此受有頸椎外傷 併神經根病變及第四、五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等情,業 經告訴人即被告徐筱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稱:伊車輛 的底部大樑遭被告吳泯鴻的大型重型機車撞歪了,當時的



撞擊力道將伊的行車紀錄器撞歪,車子震動的力道很大, 伊當時頭部往前一甩,就頭暈了;案發當日伊有感覺伊的 脖子緊緊的,2 隻手一直抖,伊以為是緊張造成的,伊也 沒有在意,回家後發現脖子抬不起來,伊因為經濟狀況不 好,不敢去掛急診,因此伊於隔日才至祐大骨外科診所看 診,當下伊覺得手麻、頭暈、右手會抖,醫生說這是車禍 造成的甩鞭症候群,醫生開藥給伊吃,伊吃了3 天的藥都 沒有好轉,因此伊又去中央聯合診所看診,醫生也說是甩 鞭症候群,也有開藥給伊吃,但仍舊沒有好轉,直至102 年7 月26日,伊才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 (下簡稱新竹國泰醫院)看神經外科,醫生囑咐伊做復健 及開藥給伊吃,後來病況依舊沒有改善,醫生就叫伊開刀 等語(見偵字卷第39至40頁,本院交易字卷第99頁及反面 )明確,參以本件車禍發生時,徐筱音之自用小客車車體 因撞擊而產生明顯晃動,且車內之汽車模型也因此彈起等 情,此經本院勘驗徐筱音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裝設之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及肇事之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 訛,此有前開勘驗筆錄(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1 至112 頁 )可憑,顯見被告吳泯鴻之大型重型機車撞擊徐筱音之自 用小客車之力道甚劇,徐筱音在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前行之 過程中突遭猛力撞擊,其上半身當會因為猛力之撞擊力道 而產生大幅度之前後甩動,此舉自極有可能對其頸部造成 傷害,復觀諸徐筱音之就診紀錄,其於案發翌(18)日即 至祐大骨外科診所就診,經診斷有頸椎外傷併神經根病變 之傷害,復於102 年7 月22日起至中央聯合診所就診,亦 經診斷有頸椎外傷併神經根病變之傷害,再於102 年7 月 26日起至新竹國泰醫院就醫,經診斷出頸椎外傷併神經根 病變及第四、五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等情,此有診斷證 明書5 紙(見偵字卷第20至23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9頁 )、中央聯合診所病歷資料1 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 至 15頁)、祐大骨外科診所之就診及領藥紀錄1 紙(見本院 交易字卷第16頁)、新竹國泰醫院103 年4 月2 日(103 )竹行字第132 號函及所附之病歷資料1 份(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26至43頁)存卷可參,核與告訴人即被告徐筱音前 述就醫及診斷之情形大致相符,另本院就徐筱音所受之上 開傷害是否可能是車禍撞擊力道導致頭部快速甩動所致等 情函詢徐筱音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陸續就診之上開醫療院所 ,中央聯合診所函覆表示:徐筱音主訴係車禍後造成頭部 疼痛會麻,臨床診斷為頸部揮鞭樣損傷症候群,一般臨床 受傷患者,大都是車禍被撞,頸部過度伸展進而受傷,少



數也有坐雲霄飛車而造成之傷害等語,此有中央聯合診所 函1 紙及所附之網路列印資料1 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2 2 至125 頁)、新竹國泰醫院函覆表示:徐筱音於102 年 7 月26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醫,當時主訴於102 年7 月17日車禍致頸痛併右上肢牽引痛,依病史來說,可能因 頸部快速甩動而造成上述情形。受傷後不適感覺之說明: 受傷後立即發生,可明確說明是外傷造成,若數日後發生 ,可能與外傷有因果關係,也有可能自發等語,此有新竹 國泰醫院104 年3 月23日(104 )竹行字第116 號函1 紙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27 頁及反面)在卷可參,且祐大骨 外科診所亦函覆表示:診斷之傷勢確實有可能因頭部快速 甩動所造成。受傷當時會有疼痛或不適的感覺,經過數日 有可能會有加重的可能等語,此有祐大骨外科診所函1 紙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29 頁),佐以告訴人即被告徐筱音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指稱其於案發當日即已感到頸部不 適等語,再參以頸部鞭抽症除了頸部肌肉拉傷外,嚴重時 可能導致頸椎之椎間盤突出等情,亦有中央聯合診所函1 紙(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5頁)存卷可佐,顯見徐筱音確實 係因車禍瞬間之撞擊力道太大,使其頭部快速前後甩動造 成頸部鞭抽症,因而產生頸椎外傷併神經根病變及第四、 五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準此,徐筱音所受之上開傷害 ,顯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被告吳泯鴻辯稱徐筱音所受 之傷害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 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徐筱音駕車至肇事之交岔 路口欲左轉彎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注意對向車道有無 直行來車,謹慎駕車左轉,始能維護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 發生,本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徐筱音於左轉彎 時沒有看清對向車道已有吳泯鴻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直行而 來之狀況,致未禮讓吳泯鴻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而釀致本件事故,已詳如前述,顯見被告徐筱音確有疏未 盡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而有過失, 至堪認定,又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 結果,亦認「徐筱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 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 因」,此有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7 月9 日桃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之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7-1至78頁反面)存卷可憑,益資佐證 被告徐筱音確有前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且因其過失行為致吳泯鴻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徐 筱音之過失行為與吳泯鴻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五)按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吳泯鴻行向路段之時速限制為50公里, 其駕車行經上開肇事之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依照速限行駛,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始能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天候、視野及路況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車前路口左側已 有徐筱音駕駛自用小客車正欲左轉通過本件肇事之交岔路 口之狀況,且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往前行駛,致 其於發生碰撞前約10公尺,始猛然發現徐筱音之車輛,嗣 因已閃煞不及,其駕駛之大型重型機車遂往右倒地滑行後 撞擊徐筱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徐筱音並因此受有前揭 傷害,被告吳泯鴻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屬有未盡 其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駕駛之過失,又本件經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認「吳泯鴻駕駛大型重型 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由併 行車輛中超越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此 有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7 月9 日桃鑑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之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見本院交 易字卷第77-1至78頁反面)存卷可考,益證被告吳泯鴻確 有前揭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因其過失 行為致徐筱音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吳泯鴻之過失行為與徐 筱音之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本件告訴人即被告 2 人雖均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民事賠償責任及作 為量刑審酌之問題,被告2 人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本身之 過失刑責,併予敘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二)被告2 人於肇事後,於渠等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以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 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此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2 紙(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41 至142 頁)存卷可 佐,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且不避匿而接受裁判,爰 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 人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即被告2 人所受之傷 勢、均與有過失,兼衡被告徐筱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承 認過錯,而被告吳泯鴻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徐筱 音因吳泯鴻要求其賠償新臺幣15萬元,其因經濟狀況不佳 而無力負擔,致被告徐筱音吳泯鴻迄今未達成民事和解 、被告2 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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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