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735號
TYDM,102,易,735,2015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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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明裕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60
7 號、第17457 號、第20313 號、第22524 號、第2252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明裕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侯明裕基於收取重利之犯意,自民國97年起至98年間,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乘謝豐錫郭俊正急迫、 需款孔急之際,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預扣利息,另 要求謝豐錫郭俊正簽發本票作為清償憑據,以此方式獲取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利 息計算方式、利率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侯明裕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侯明裕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借 款與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 辯稱:伊有借款給謝豐錫郭俊正,而謝豐錫郭俊正之借 款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然就借款給謝 豐錫部分伊並未要求謝豐錫簽發本票,至於借款給郭俊正部 分,伊雖有要求郭俊正簽發本票,然伊均未與謝豐錫、郭俊 正約定要收取利息云云。經查:
㈠有關被告借款給謝豐錫之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後借款5 次給謝豐 錫,每次借款金額各為2 萬元,借款金額共計10萬元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豐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詳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525 號卷【下 稱桃檢101 偵22525 號卷】第5 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73 5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⒉證人謝豐錫於警詢時即證稱:伊與侯明裕是透過朋友介紹在 桃園縣龜山鄉自強東路上「銘傳房屋仲介」公司認識的,伊 於98年起陸陸續續在桃園縣龜山鄉自強東路的「銘傳房屋仲 介」,跟被告借款共5 次,每次借款金額為2 萬元,共借款 10萬元,而每次借款時侯明裕會約定有簽發1 張票面金額為 2 萬元之本票,且有約定以每30天為一期,每借款2 萬每期 要還2,000 元利息,而伊每次借款實際只借得現金1 萬8,00 0 元,總共實際借得金額是9 萬元,所借款項已全部清償完 畢,但所簽發之本票尚在侯明裕那未取回等語(詳見桃檢10 1 偵22525 號卷第5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是 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侯明裕,伊曾向侯明裕借款,陸陸續續借 款共10萬元,每次借款約2 萬元,伊跟侯明裕借款時有跟侯 明裕說伊很困苦,且伊會跟侯明裕借款,是因為當時經濟狀 況不好,有急需才跟侯明裕借款,而伊每次跟侯明裕借款2 萬元時,都會先扣2,000 元,且有開立本票,後來錢都還給 侯明裕,所以本票有拿回來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65頁、第 65頁反面、第67頁、第67頁反面),綜核證人謝豐錫上開證 述可知,就證人謝豐錫於98年間因需款孔急,而先後向被告 借款5 次,每次借款2 萬元,共借款10萬元,且每次借款2 萬元會預扣利息2,000 元,有約定以每30天為一期,每期利



息2,000 元,並有簽發同借款金額之本票作為擔保等之主要 情節,所證前後一致,並無何等矛盾齟齬之處。另審酌證人 謝豐錫於法院訊問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而具結證述 如上,且參以證人謝豐錫與被告間素無怨隙,此據被告自承 在卷證(詳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904 號卷【下稱審查卷 】第38頁反面),核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杜撰其每次向被 告借款2 萬元,共借款5 次,每次借款均有遭被告要求約定 每30天為一期,每期利息2,000 元,及於每次借款之初即預 扣利息2,000 元之情節,僅為攀誣構陷並無怨仇之被告之理 ,足徵證人謝豐錫之上開證述,顯非子虛,堪予採信為真。 至被告雖辯稱借款給證人謝豐錫,並未約定利息,亦未收取 利息云云,僅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況且,證人謝豐錫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此據證人謝豐 錫於警詢時證稱在卷(詳見桃檢101 偵22525 號卷第5 頁) ,則衡以被告與證人謝豐錫既無親屬關係,亦非甚為熟稔之 朋友,若非確有高利可圖,被告豈會甘冒遭受倒債之風險, 陸續借款達5 次之多,金額合計為10萬元之款項與證人謝豐 錫之理?由此益徵被告辯稱其並未向證人謝豐錫收取任何利 息云云,顯然悖於常情,殊難採信。更足徵證人謝豐錫上開 證述內容,應屬實在。
⒋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 ,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 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 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 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 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 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 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 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 準。經查,本件依證人謝豐錫前開證述可知,其向被告借款 ,均係以每借款2 萬元預扣利息2,000 元,並有約定以每30 天為一期,每期利息2,000 元,並有簽發同借款金額之本票 作為擔保,然本案被告雖與證人謝豐錫約定每次借款金額為 2 萬元,然每次借款實際僅支付1 萬8,000 元,則被告借貸 證人謝豐錫5 次之利息核算自均應以1 萬8,000 元計算,是 被告向證人謝豐錫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結果,被告每次借款與 證人謝豐錫之週年利率已高達百分之133 【計算式:2,000 ÷18,000×12×100 %≒133 %】,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



率,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或同 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 ,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 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又證人謝豐錫於本院審理時復證 稱:因為那時候缺錢,伊缺生活費,加上喜歡喝酒、打麻將 有欠人家錢,要錢來周轉,且那時候因為已經有欠銀行錢, 每個月有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最低應繳金額要繳,就借東牆去 補西牆,也因為在銀行的信用有問題,無法再向銀行依正常 程序辦理借貸等語(詳見本院卷三第48頁、第48頁反面), 由此可見,證人謝豐錫在向被告借款時其財務確已出現狀況 ,經濟狀況愈形惡化,足徵證人謝豐錫向被告借款時,其財 務甚為宭迫且需款孔急,則證人謝豐錫向被告借款之際,確 係因急迫告貸無門,始決定忍受高額利息負擔而向被告借款 。
⒌從而,本件被告確係乘證人謝豐錫資金周轉陷於急迫之狀態 而先後貸款金錢,並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堪予 認定。
㈡有關被告借款給郭俊正之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借款10萬給郭俊正等 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郭俊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 (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524 號卷 【下稱桃檢101 偵22524 號卷】第5 頁;本院卷二第122 頁 、第123 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屬實。
⒉證人郭俊正於警詢時即證稱:伊與侯明裕是在伊工作的桃園 縣桃園市力行路上的力行市場認識的,而伊於97年間曾在力 行市場向侯明裕借款10萬元左右,並約定每15天為一期,每 期要還1 萬元利息,一個月要還2 萬元利息,借款當天侯明 裕要伊簽發1 張面額10萬元本票及開立1 張金額為10萬元之 借據,而侯明裕故意在借據上記載償還的利息為百分之9 , 實際上月息為百分之20,但是伊只拿到現金8 萬,而向侯明 裕所借之款項均已清償完畢,總共還給侯明裕共26萬元等語 。(詳見桃檢101 偵22524 號卷第5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 具結證稱:伊曾於97年間,在力行市場,向侯明裕借款一次 ,金額為10萬元,有約定利息以15天為1 期,每個月為2 期 ,每期利息都是1 萬元,所以每月的利息合計是2 萬元,故 月息百分之20,並開立10萬元本票,因為伊拖了幾個月才還 完,總共利息加本金共還侯明裕共26萬元等語(詳見本院卷 二第122 頁、第122 頁反面、第123 頁、第124 頁反面)。



經核證人郭俊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先後證述情節,悉屬 相符一致,並無何等矛盾齟齬之處。另審酌證人郭俊正於法 院訊問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而具結證述如上,且參 以證人郭俊正與被告間素無怨隙,此據證人郭俊正證述在卷 (詳見桃檢101 偵22524 號卷第5 頁),核無甘冒偽證罪之 風險而杜撰其向被告借款10萬元,並有遭被告要求約定每15 天為一期,每期利息1 萬元,及於借款10萬元之初即遭被告 預扣利息2 萬元之情節,僅為攀誣構陷並無怨仇之被告之理 ,足徵證人郭俊正之上開證詞,顯非子虛,堪認屬實。至被 告雖辯稱借款給證人郭俊正,並未約定利息,亦未收取利息 云云,僅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⒊再者,衡以被告與證人郭俊正既非親屬關係,亦非甚為熟稔 之朋友,若無利可圖,被告豈會甘冒遭受倒債之風險,借款 10萬元之款項與證人郭俊正,況於借貸過程,中間必有相關 費用之支出(如與證人郭俊正相約借款地點,致需額外支付 車馬費或油費等),被告縱屬至愚,亦不可能於利息損失之 外,再額外吸收該等費用,是被告辯稱其未向證人郭俊正收 取利息云云,顯悖於常情,更難認可採。而證人郭俊正指訴 被告曾向其收取利息等情,應屬可信。
⒋又查,本件依證人郭俊正上開證詞可知,其向被告借款10萬 元,被告有先預扣利息2 萬元,並有約定以每15天為一期, 每期利息1 萬元,並有簽發同借款金額之本票作為擔保,並 已給付利息加本金合計26萬元與被告,然揆諸前揭實務見解 ,借款利息之計算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 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據此,本案 被告雖與證人郭俊正約定借款金額為10萬元,然被告借款實 際僅支付8 萬元,則被告借貸證人郭俊正之利息核算自應以 8 萬元計算,是被告向證人郭俊正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結果, 被告借款與證人郭俊正之週年利率已高達百分之300 【計算 式:20,000÷80,000×12×100 %=300 %】,此等異於尋 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 利率,或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 ,相去甚遠,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 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堪認被告收 取之利息自與原本顯不相當,至為明確。再者,證人郭俊正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因為伊自己做生意沒有理財很好,且 當時伊在銀行的信用已經很不好,周轉不過來,所以當時很 急需用錢,才向侯明裕借款,不然生意將沒有辦法繼續經營 下去,而無法賺取收入維持生活等語(詳見本院卷三卷第80 頁、第80頁反面),顯見證人郭俊正確因生活必要而需錢孔



急,被告利用證人郭俊正急需資金周轉之急迫情況下,借款 10萬元與證人郭俊正,並因此向證人郭俊正取得如附表一編 號二所示之重利。堪認證人郭俊正向被告借款係處於需款孔 急之狀態,有非舉債借款不可之壓力,應無疑義,則證人郭 俊正向被告借款確有急迫之情已堪認定。
⒌從而,本件被告確係乘證人郭俊正資金周轉陷於急迫之狀態 而貸款金錢,並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堪予認定 。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重利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於被告行為後之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乘他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 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 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更增設刑 法第344條之1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 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 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構成要件、刑度變更,自有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處罰輕重,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44 條之 重利罪。而接續貸與同一被害人數筆金錢,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所為,雖借款人謝豐錫自於97年4 月起至98年 5 月間止共向被告借款5 次,然借款人謝豐錫之還款行為係 持續為之,就被告而言,仍不失為同一債權,是此部分仍應 包括評價為一行為,是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依前所述, 屬接續犯。至於被告所為之二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乘人急迫及求 助無門之際,以貸放重利之方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利息,對社會及個人經濟均影響匪淺,自應予以非難,且參



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迄於本院審理時均飾詞狡辯,難認 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之程度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本件證人謝豐錫因向被告借款5次,每次借款金額2萬元,而 經被告要求所簽發與每次借款金額相同以作為擔保之本票5 紙,雖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重利犯行所得之物,然 因證人謝豐錫已將借款為清償,故被告已將證人謝豐錫所簽 發之本票5 紙均返還與證人謝豐錫,此據證人謝豐錫證述在 卷(詳見本院卷一卷第65頁反面),顯見上開本票5 紙已非 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⒉至證人郭俊正因向被告借款10萬元,而經被告要求簽發與借 款金額相同以作為擔保之本票1 紙,雖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二所示之重利犯行所得之物,且非違禁物,復無確據證明尚 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均不予宣 告沒收(理由見附表三「備註」欄)。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民國 97年起至98年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趁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借貸金錢並約定高額利息。因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可為參照)。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 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 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



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 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 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53年台上字第656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4751號判決意旨 均可資參照)。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 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 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 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 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叁、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無非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鄭武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 人即被害人周定榮(現名周錫雄,以下沿用舊名)於警詢時 之證述、證人魏仕檳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塗銘洲於偵訊時之 證述、證人周定榮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證人周定榮所簽 發之本票5 紙、證人即被害人魏成達所簽發之本票2 紙及支 票2 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分別借款與鄭武吉魏成達等情,惟堅詞 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借款給鄭武吉魏成達之金額 分別為26萬元、24萬元,而伊有要鄭武吉簽發票面金額各為 13萬元之本票2 紙作為借款之擔保,亦有要魏成達簽發票面 金額各為12萬元之本票2 紙作為借款之擔保,後來魏成達還 有簽發2 紙支票以清償債務,然支票均退票,惟伊借款給鄭 武吉魏成達二人,並未與其等二人約定要收取利息,且鄭 武吉借款26萬元後,沒有清償任何本金,而魏成達借款後, 僅還款1 萬元;至於,周定榮並不是向伊借款,而是用桃園 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建物找 伊投資,而伊前前後後交付101 萬1,500 元給周定榮,而周 定榮沒有發任何紅利給伊,也沒有把伊交付的錢還給伊等語 。經查:
一、有關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被告借款給證人鄭武吉部分: ㈠被告因借款與證人鄭武吉,而收受由證人鄭武吉所開立票面 金額均為13萬元之本票2 紙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詳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607 號卷【下稱 桃檢101 偵16607 號卷】第5 頁;本院卷一第18頁反面), 核與證人鄭武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吻( 詳見桃檢101 偵16607 號卷第8 頁、第47頁;本院卷一第68 頁反面),並有證人鄭武吉所簽發之本票1 紙在卷可稽(詳



見桃檢101 偵16607 號卷第6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⑴乘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⑵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第一個要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而第二要件,則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 遂。而此之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 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 之。倘僅以口頭或書面約定將來給付一定之重利者,即難認 其犯罪已達既遂之程度。又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如 僅約定未來給付重利者,則其既未取得重利,即與重利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4 1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是否成立重利罪,應 審究者厥為:⑴被告是否乘證人鄭武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而貸以金錢?⑵就被告與證人鄭武吉2 人間之借貸關係,被 告是否實際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鄭武吉於本院審理時即證稱:97年8 月間會向侯明裕借 錢,是因為伊在辦桌,欠別人材料費、工錢,急需要錢去支 付上開款項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三第49頁反面),由證人 鄭武吉上開證述內容以觀,應認證人鄭武吉向被告借款時, 確有亟需資金周轉支應之急迫情形無疑。
⒉再者,證人鄭武吉於警詢時證稱:伊總共向侯明裕所經營之 地下錢莊借款1 次,時間大約是97間,地點在桃園縣龜山鄉 ○○○路000 號前,向侯明裕借款10萬元,並約定利息為30 天計算1 次,每期利息為3 萬元,而伊實拿10萬元,且侯明 裕現場有拿出本票叫伊簽發2 紙面額13萬元之本票,也就是 要伊總共還26萬元,然因伊無力償還龐大利息,所以伊向侯 明裕所借貸之金錢沒有還給侯明裕等語(詳見桃檢101 偵16 607 號卷第8 頁);於偵訊時復證稱:伊於97年10、11月左 右,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那邊跟侯明裕借錢,而 伊跟侯明裕借10萬元,伊有簽發2 紙面額13萬元之本票,因 侯明裕要伊還他26萬元,然借款全部都還沒還等語(詳見桃 檢101 偵16607 號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曾 向侯明裕借款10萬元,並有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3萬元之本票 2 紙,然借款伊都沒有還給侯明裕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一 第68頁反面),依證人鄭武吉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鄭武



吉向被告借款10萬元,而被告亦依約支付10萬元與證人鄭武 吉,並未預扣任何利息,然證人鄭武吉在實拿借款10萬元後 ,迄今均未清償任何積欠被告之本金或利息甚明。準此,縱 認證人鄭武吉上開所稱被告與其約定借款10萬元,每月利息 為3 萬元乙節為真,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與證人鄭武吉間僅 約定給付一定之重利者,然證人鄭武吉於借款後,並未償付 被告任何利息或本金,顯見被告未取得任何重利,即與重利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二、有關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被告借款給證人周定榮部分: ㈠證人周定榮曾分別於97年7 月4 日簽發票面金額為10萬元之 本票1 紙;於97年7 月22日簽發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本票1 紙;於97年9 月22日簽發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本票1 紙;於 99年1 月13日簽發面金額均為10萬元之本票5 紙交被告為收 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17457 號卷【下稱桃檢101 偵17457 號卷】 第41頁;本院卷一第19頁),並有證人周定榮所簽發之本票 8 紙在卷可按(詳見桃檢101 偵17457 號卷第95至97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至於,證人周定榮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7年7 月4 日、97 年7 月22日、97年9 月22日、99年1 月13日在桃園縣龜山鄉 ○○○路000 號跟侯明裕所經營的地下錢莊借錢,伊當時跟 侯明裕借錢時,他現場有要求伊簽立本票,一共借款100 萬 ,而借款時侯明裕有預扣20萬之利息錢,故伊僅實拿約80萬 元左右,他是以百分之20作為利息之費用,伊都是跟侯明裕 約定1 至2 個月要還清等語(詳見桃檢101 偵17457 號卷第 13至14頁)。惟查,證人周定榮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07 號偽造有價證券案偵訊時證稱:伊於97年7 至9 月間簽發8 紙,票面金額合計為100 萬元給侯明裕,因為有六合彩、借 貸關係,而第一張本票是借貸關係,其他都是六合彩,簽發 本票之用途是跟侯明裕作為借貸或簽牌之擔保云云(詳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705 號卷第17頁、 第18頁);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07 號偽造有價證券案準 備程序時證稱:那時候因為侯明裕有做六合彩,伊就透過侯 明裕去簽六合彩,欠了錢是侯明裕先幫伊付,所以侯明裕要 求伊簽本票作為清償六合彩之借款云云(詳見本院101 年度 訴字第707 號卷【下稱本院101 訴707 號卷】第25頁反面) ;於101 年度訴字第707 號偽造有價證券案審理程序時證稱 :伊那時候有欠侯明裕六合彩賭債共100 多萬元,所以有簽 發8 紙本票給侯明裕,而這8 紙本票發票日期相同就是同一 天簽的,日期不同就是不同一天簽的云云(詳見本院101 訴



707 號卷第87頁、第89頁、第89頁反面);於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322 號詐欺案偵訊時證稱:伊 是97、98年向侯明裕簽牌,侯明裕幫伊傳簽注單給他當組頭 的姊姊,伊輸牌,侯明裕先幫伊墊錢,伊就拿客票給他,後 來98年7 、8 月伊有簽本票給他云云(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853號卷第75頁、第76頁),依證人 周定榮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周定榮就其分別於97年7 月 4 日、97年7 月22日、97年9 月22日及99年1 月13日簽發票 面金額合計為100 萬元之本票8 紙之原因應係為清償積欠被 告之賭債,已與其上開於警詢時所證其為向被告借款100 萬 元,而有簽發本票之情節迥然不同,則證人周定榮之證詞憑 信即屬有疑。況且,細繹證人周定榮之上開證詞,其就向被 告簽六合彩而積欠賭債,被告有無向其索討積欠賭債時,一 併要求給付高額利息之與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隻字未提,顯 見證人周定榮前開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涉有重利罪嫌之證述, 尚非無疑。準此,本件證人周定榮就被告有收取重利之指訴 ,既有上述瑕疵,自難僅以證人周定榮於警詢之證詞遽認被 告涉犯重利罪嫌。
㈢至證人塗銘洲於偵訊時固證稱:周定榮侯明裕簽六合彩, 周定榮有欠侯明裕六合彩的錢7 、80萬元,故周定榮有簽本 票給侯明裕,而侯明裕有跟周定榮收利息20分,1 個月為1 期云云(詳見桃檢101 偵17457 號卷第67頁)。然查,證人 塗銘洲上開所證被告有與證人周定榮約定收取月息20分,係 證人塗銘洲聽證人周定榮所說乙情,業據證人塗銘洲證述在 卷(詳見桃檢101 偵17457 號卷第67頁),足見證人塗銘洲 前開所證係聽聞證人周定榮之轉述,而非其本人親自見聞, 本無從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且參以被告與證人塗銘洲 間另因債務糾紛,雙方有多起民刑事訴訟為爭訟,且證人塗 銘洲亦曾因債務糾紛恐嚇被告,而遭法院判決有罪等情,此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970號、第8785號 、第8786號、第12128 號、第27115 號、100 年度偵字第28 322 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塗銘洲對被告之民事起訴狀、臺 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496 號刑事判決、本院102 年 度桃簡移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99年度桃簡移調字第13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按(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10140 號卷第25至3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偵字第28322 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審查卷第23至29 頁;本院卷一第83至95頁、第133 頁至第133 頁反面),則 證人塗銘洲之上開證詞是否客觀可信,亦顯有疑。是證人塗 銘洲之上開於偵訊時之證述尚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此外,觀諸卷附之證人周定榮所簽發給被告收執之本票8 紙 ,其上僅有制式本票之例行文字列印,並無有關利息約定之 謄載等節,有該本票8 張在卷可查(詳見桃檢101 偵17457 號卷第95至97頁),顯見上開本票8 紙至多僅能證明證人周 定榮欲清償被告此金額之款項而已,至該款項之性質究為本 金,抑或利息,本已無從得知;甚且,即便該款項果乃利息 性質,卷內亦乏相關事證可資推認該款項係第幾期之利息, 本院即難進一步得出被告與證人周定榮係約定月息20分之結 論。
㈤綜上,公訴人所提各項證據,俱無從證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二所示部分已該當重利罪之要件。
三、有關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被告借款給證人魏成達部分: ㈠被告因借款與證人魏成達,而先收受由證人魏成達所開立本 票票號為CH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12萬元、發票日為97年 4 月16日、到期日為97年5 月16日,及票號為CH0000000 號 、票面金額12萬元、到期日為97年5 月20日之本票2 紙,又 再收受由證人魏成達所簽發支票票號各為UA0000000號、UA0 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6 萬元,發票日均為97年6 月20日 之支票2 紙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詳見本院卷一第19頁 反面),並有證人魏成達所簽發之本票及支票各2 紙在卷可 按(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313 號 卷【下稱桃檢101 偵20313 號卷】第61至62頁),是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為真。
㈡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部分認被告係借款12萬元與證 人魏成達,收取高額利息等情,固以證人魏成達之子魏仕檳 於警詢時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然為被告所否認,關於被告 究竟出借多少款項與證人魏成達,證人魏仕檳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係借款12萬元給其父親魏成達等語(詳 見桃檢101 偵20313 號卷第8 頁;本院卷一第72頁),惟證 人魏仕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因為伊是經由塗銘 洲告知才知道魏成達侯明裕借款乙事等語(詳見桃檢101 偵20313 號卷第9 頁;本院卷一第72頁)。然證人魏仕檳上 開所證被告係借款12萬元給證人魏成達乙節,核與證人塗銘 洲於偵訊時證稱:魏成達在伊○○○路000 號公司與侯明裕 先借款10萬元一次,後面再借一次10萬元,共借20萬元等語 (詳見桃檢101 偵20313 號卷第33頁);於另案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則證稱:魏成達侯明裕借款10萬元等語(詳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638號卷【下稱桃檢98他 3638號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魏成達侯明裕 借款10萬元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尚有不符。且



與證人魏成達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是向被告借 10萬元等語有所出入(詳見桃檢98他3638號卷第10頁),足 見證人魏仕檳就證人魏成達究竟向被告借款之金額為何之證 述內容,是否可信,顯有疑義,且此部分為被告所爭執,並 陳稱共借款24萬給證人魏成達左右,是本件被告與證人魏成 達間之借貸金額,已有不明確之處。
㈢然證人魏成達既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是向被告 借10萬元等語(詳見桃檢98他3638號卷第10頁),核與證人 塗銘洲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魏成達侯明裕借款10萬元等語相符(詳見桃檢98他3638號卷第36 頁;本院卷一第126 頁),且參以證人魏成達與被告間素無 怨隙,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詳見審查卷第38頁反面),堪認 被告與證人魏成達間之借款金額應為10萬元無疑。縱認被告 所述有關證人魏成達借款金額為24萬元部分不實,然並無法 以此推論被告確已向證人魏成達預扣利息或收取高額之利息 。至於,公訴意旨認證人魏成達係向被告借款12萬元一情, 即有誤認,應予指明。
㈣就本件是否約定利息部分,證人魏仕檳於警詢時固證稱:魏 成達侯明裕借款新臺幣12萬元,利息為30天計算1 次,約 為2 萬元,魏成達實拿約7 萬元,而魏成達侯明裕借款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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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