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超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176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超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博超以駕駛貨車運送貨物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 國101 年3 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沿桃園縣八德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 市○○路○○○街00巷○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情形 ,尚無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有廖欽明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重慶街53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轉彎車應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即 行左轉,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廖欽明因而受有骨盆腔骨折之 傷害,經送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急救,再轉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仍因併發肺炎及呼吸 衰竭導致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於同年4 月25日上 午9 時37分許死亡。許博超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當 場向前往現場處理、有偵查權限之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廖維達訴由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分 案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 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 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 但當事 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 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及審判期日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 均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 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博超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暨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參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790 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13頁至第19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 第30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第38頁至第43頁、第64 頁至第74頁、101 年度偵字第17673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 本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29號卷第21頁反面、第116 頁至第 117 頁反面),堪以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 . . 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行駛前開路段即應注意 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一)、(二 )各1 份可憑,尚無使其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 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行駛,被害人騎乘上開 機車,於上開路口左轉彎時為被告所撞及,致被害人傷重因 而死亡,被告有過失甚明。被害人無照騎乘上開機車沿上開 支線道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讓沿幹 線道駛至該交岔路口直行之被告所駕車輛先行而肇事,自屬 與有過失。又本件分別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及覆議, 復經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鑑定之結果,均認被 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無照駕駛輕機車行經 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車未暫停讓幹 線道直行車,為肇事主因,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函、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各1 份可按(見上開相字卷 第83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31頁、第73頁至第104 頁),與 本院前揭認定相同,惟此項被害人雖與有過失,仍不能卸免 被告之過失責任。綜上,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過失,並與被 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司機,駕駛貨車為業,當時其要去送貨等情,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見上開本院卷第117 頁),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 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核與證人即到場 處理之員警黃茂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見上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上開相字卷第20頁),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並致 被害人傷重致死,造成他人失去至親,傷痛難以彌補,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兼衡其過失情節 、過失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