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805號
TYDM,101,訴,805,20151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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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順興
選任辯護人 林翰榕律師
被   告 宋明治
      彭德展
      劉邦文
      彭承鈞(原名彭國峰)
      楊濬誠
      簡世傑
      鍾國瑋
      張順安
上八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被   告 呂文成
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律師
被   告 王展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被   告 林存淞(原名林匯川)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被   告 蘇建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574 號、101 年度偵字第3084
、13626 、16488 號,移送併辦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1315 、
177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叁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叁編號一所示之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肆所示之物均沒收。丙○○犯如附表叁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叁編號二所示之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肆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犯如附表叁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叁編號三所示之刑。緩刑叁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肆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犯如附表叁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叁編號四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肆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犯如附表叁編號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叁編號五所示之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肆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犯如附表叁編號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叁編號六所示之刑。緩刑叁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肆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犯如附表叁編號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叁編號七所示之刑。緩刑叁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肆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犯如附表叁編號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叁編號八所示之刑。緩刑叁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肆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犯如附表叁編號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叁編號九所示之刑。緩刑叁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肆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如附表叁編號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叁編號十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肆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如附表叁編號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叁編號十一所示之刑。緩刑叁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肆所示之物均沒收。丁○○犯如附表叁編號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叁編號十二所示之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肆所示之物均沒收。寅○○犯如附表叁編號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叁編號十三所示之刑。緩刑叁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肆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因熟知以假結婚方式申辦大陸地區女子來臺之相關程 序,並知悉如何應付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 官員之審核,遂以每趟收取代辦費用數千元不等之代價,為 非法犯罪集團教導名義上配偶如何應付移民署之面談,並協 助大陸地區女子以依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藉此方式營 利,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緣蔡和興(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72 號判處有期徒刑 7 年、1 年2 月)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地區,再媒介 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而藉此方式營利,遂於民國93年間 與戊○○商討此情後,渠等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媒介女子 與男客為性交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蔡和興以每月可



領得人頭老公費為誘,招攬附表壹編號一、二、三、五所示 之藍明泰(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7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丙○○、辛○○、庚○○充當人 頭老公,而藍明泰、丙○○、辛○○、庚○○均明知與附表 壹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成先容、糜彥琀 、王芳、趙英(成先容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 年度偵字第1131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糜彥琀、王芳、 趙英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 30574 號、101 年度偵字第13626 、16488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並無結婚真意,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擅自進出臺灣地區,但為獲取上開報酬,藍明泰、 丙○○、辛○○、庚○○仍分別與戊○○、蔡和興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與戊○○、蔡 和興、與其等假結婚之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 大陸地區女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壹編號一、二、三、五所示時間,前往大陸地區與附表壹 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辦理虛假公證結婚 ,嗣返臺後再以團聚為由申請上開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地 區,致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之,上開大陸地 區女子旋於附表壹編號一、二、三、五所示時間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藍明泰、丙○○、辛○○、庚○○因而按月領得人 頭老公費以牟利。嗣上開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地區後,蔡 和興、戊○○再安排附表壹編號一、二、三、五所示各該人 頭老公、大陸地區女子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 之證明書,至附表壹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戶政事務所 ,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 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三、五所示 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口名簿 、戶籍登記簿電腦檔案、各該人頭老公之國民身分證上),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附表壹 編號一、二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後,於附 表壹編號一、二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日至最後離境日 間,戊○○、蔡和興安排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大陸地區 女子在臺灣從事性交易,共同藉以牟利(戊○○媒介附表壹 編號三、五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性交易部分,非在本案起訴 範圍,詳後述)。
(二)癸○○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進出 臺灣地區,然受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每月給付人頭老 公費所誘,應允與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吳華(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0574



號、101 年度偵字第13626 、164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假結婚後,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另請戊○○協助辦理 並允諾給付報酬後,戊○○、癸○○與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吳華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戊○○教導癸○○於附表壹編號四所示 時間前往大陸地區與上開大陸地區女子辦理虛假公證結婚, 嗣返臺後,癸○○再以團聚為由申請上開大陸地區女子入境 臺灣地區,致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之,上開 大陸地區女子旋於附表壹編號四所示時間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癸○○因而按月領得人頭老公費以牟利,戊○○亦依此獲 取報酬。嗣上開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地區後,戊○○再安 排癸○○、吳華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 書,至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 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 ,將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即戶口名簿、戶籍登記簿電腦檔案、各該人頭 老公之國民身分證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戊○○(關於戊○○所涉之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經本院以 103 年度訴字第57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5 罪)、蔡和 興於95年間起,為再媒介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而藉此方 式營利,渠等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擅自進出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每月可 領得人頭老公費為誘,招攬附表壹編號六、七、八、九、十 所示之庚○○、丙○○、壬○○、丑○○、子○○充當人頭 老公,庚○○、丙○○、壬○○、丑○○、子○○均明知與 附表壹編號六、七、八、九、十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余玲張宗梅王濤、韋林姣、林團蓮(均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0574 號、101 年度偵字第 13626 、164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結婚真意,亦明 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進出臺灣地區 ,但為獲取上開報酬,仍各與蔡和興、戊○○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與蔡和興、戊○○ 、與其等假結婚之如附表壹編號六、七、八、九、十所示之 大陸地區女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壹編號六、七、八、九、十所示時間,前往大陸地區與上 開大陸地區女子辦理虛假公證結婚,嗣返臺後再以團聚為由 申請上開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地區,致移民署承辦人員於



實質審查後,准許之,上開大陸地區女子旋於附表壹編號六 、七、八、九、十所示時間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庚○○、丙 ○○、壬○○、丑○○、子○○因而按月領得人頭老公費以 牟利。上開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地區後,戊○○、蔡和興 再安排附表壹編號六、七、八、九、十所示各該人頭老公、 大陸地區女子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書 ,至附表壹編號六、七、八、九、十所示之戶政事務所,填 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公 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如附表壹編號六、七、八、九、十所示 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口名簿 、戶籍登記簿電腦檔案、各該人頭老公之國民身分證上),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四)己○○、乙○○、甲○○、寅○○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進出臺灣地區,然因受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以每月給付人頭老公費所誘,而應允與附表壹 編號十一、十二、十三、十六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劉雪華楊春容李連云、苗海英(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0574 號、101 年度偵字第13626 、 164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假結婚,旋該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再請戊○○協助辦理並允諾給予報酬後,己○○、 乙○○、甲○○、寅○○各與戊○○、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與戊○○、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與其等假結婚之 如附表壹編號十一、十二、十三、十六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戊○○安排己○ ○、乙○○、甲○○、寅○○於附表壹編號十一、十二、十 三、十六所示時間前往大陸地區與上開大陸地區女子辦理虛 假公證結婚,嗣返臺後再以團聚為由申請上開大陸地區女子 入境臺灣地區,致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之, 上開大陸地區女子旋於附表壹編號十一、十二、十三、十六 所示時間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己○○、乙○○、甲○○、寅 ○○因而按月領得人頭老公費以牟利,戊○○亦依此獲取報 酬。嗣上開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地區後,戊○○再安排附 表壹編號十一、十二、十三、十六所示各該人頭老公、大陸 地區女子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書,至 附表壹編號十一、十二、十三、十六所示之戶政事務所,填 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公 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如附表壹編號十一、十二、十三、十六 所示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口 名簿、戶籍登記簿電腦檔案、各該人頭老公之國民身分證上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五)丁○○為使大陸地區女子以團聚名義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再 將大陸地區女子交予應召業者從事性交易而藉此方式營利, 遂先以每個月可領得人頭老公費為誘,招攬附表壹編號十四 、十五所示之李國德李國良(各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 度上訴字第18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及3 月、1 年 10月及4 月確定)充當人頭老公,並分別與附表壹編號十四 、十五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魏丹、甲三(甲三真實姓名與年 籍均詳卷,因移送意旨認丁○○此部分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 ,爰不揭露甲三之姓名、年籍,魏丹、甲三部分,均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0574 號、 101 年度偵字第13626 、164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假結 婚,丁○○再請戊○○協助辦理並允諾支付戊○○費用後, 戊○○及丁○○各與李國德李國良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與李國德李國良、附表壹 編號十四、十五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李國德李國良於附表壹編號十四、十 五所示時間前往大陸地區與上開大陸地區女子辦理虛假公證 結婚,嗣返臺由戊○○教導面談事宜後,李國德李國良再 以團聚為由申請上開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地區,致移民署 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之,上開大陸地區女子旋於附 表壹編號十四、十五所示時間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李國德李國良因而按月領得人頭老公費以牟利,戊○○亦依此獲取 報酬。嗣上開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地區後,丁○○、戊○ ○即安排附表壹編號十四、十五所示各該人頭老公、大陸女 子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書,至附表壹 編號十四、十五所示之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 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 如附表壹編號十四、十五所示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口名簿、戶籍登記簿電腦檔案、各該 人頭老公之國民身分證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 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上開大陸地區女子順利進入臺灣地區 後,於附表壹編號十四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日至最後 離境日間,丁○○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站業者共同基於 意圖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上開應召 業者安排附表壹編號十四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 每次性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2,300 元,應召業者可分得 700 元,大陸地區女子分得1,000 元,餘由丁○○收取,丁 ○○即藉以牟利。另附表壹編號十五所示之甲三入境臺灣地 區後,丁○○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華哥」共同基於意圖容留



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將甲三交付給「華哥 」,「華哥」再將甲三留置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 市桃園區,下同)○○路0000號7 樓以方便管理甲三並為媒 介性交易之安排。
二、嗣於100 年11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下同)調查站執行搜 索,並扣得附表肆、伍所示之物,方查得上情。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辦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戊○○、丙○○、辛○ ○、癸○○、庚○○、壬○○、丑○○、子○○、己○○、 乙○○、甲○○、丁○○、寅○○之犯罪事實而引用上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被告 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一第216 、卷三第21頁反面、43、55頁反面、 67頁反面、80、93頁反面、106 頁反面、129 頁反面、卷四 第220 頁反面、卷五第42、136 頁反面、卷六第3 頁反面、 ),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戊○○、辛○○、癸○○、壬○○、丑○○、子○ ○、己○○、乙○○、甲○○、寅○○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另被告丙○○、庚○○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 均辯稱:伊是真結婚云云;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事實欄 一(五)所示時、地,以事實欄一(五)所示之方式安排魏 丹、甲三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並媒介魏丹從事性交易以牟利 ,然辯稱:甲三入境臺灣地區後尚未從事性交易云云,丁○ ○之辯護人亦為丁○○辯護稱:甲三入境臺灣地區後尚未從 事性交易,故未獲取利益云云。經查:




(一)戊○○與蔡和興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入臺從事性交易並藉此獲 利,而覓得藍明泰、辛○○、壬○○、丑○○、子○○,並 以給付人頭老公費為誘,使藍明泰、辛○○、壬○○、丑○ ○、子○○與附表壹編號一、三、八、九、十所示之大陸地 區女子雖無結婚真意,然為獲取報酬,仍透過戊○○、蔡和 興之安排,於附表壹編號一、三、八、九、十所示時、地與 上開大陸地區女子於大陸地區假結婚後,再檢具文件向移民 署申請,遂使上開大陸地區女子於附表壹編號一、三、八、 九、十所示時間進入臺灣地區,又在戊○○、蔡和興安排下 ,於附表壹編號一、三、八、九、十所示時間前往附表壹編 號一、三、八、九、十所示之戶政事務所與附表壹編號一、 三、八、九、十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辦理結婚登記,並使附 表壹編號一、三、八、九、十所示之公務人員將上開不實之 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口名簿、戶籍登記簿電腦檔 案、各該人頭老公之國民身分證上;另附表壹編號一、二所 示之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地區後,戊○○、蔡和興則媒介 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並以此牟 利;又癸○○、己○○、乙○○、甲○○、寅○○因受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給付人頭老公費為誘,而戊○○為獲 取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給付之代辦費用,遂由戊○○ 教導癸○○、己○○、乙○○、甲○○、寅○○於附表壹編 號四、十一、十二、十三、十六所示時間前往大陸地區與附 表壹編號四、十一、十二、十三、十六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 辦理虛假公證結婚,嗣返臺後,癸○○、己○○、乙○○、 甲○○、寅○○再向移民署申請使上開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 灣地區,上開大陸地區女子旋於附表壹編號四、十一、十二 、十三、十六所示時間進入臺灣地區,癸○○、己○○、乙 ○○、甲○○、寅○○因而按月領得人頭老公費以牟利,戊 ○○亦依此獲取報酬,而附表壹編號四、十一、十二、十三 、十六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地區後,戊○○再安排 附表壹編號四、十一、十二、十三、十六所示各該人頭老公 、大陸女子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書, 至附表壹編號四、十一、十二、十三、十六所示之戶政事務 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承辦 之公務人員將如附表壹編號四、十一、十二、十三、十六所 示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口名簿、戶籍登 記簿電腦檔案、各該人頭老公之國民身分證上;又丁○○為 將大陸地區女子交予應召業者從事性交易而藉此方式營利, 遂以每月可領得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為誘,招攬附表壹編號 十四、十五所示之李國德李國良充當人頭老公與附表壹編



號十四、十五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魏丹、甲三假結婚,丁○ ○再請戊○○協助辦理並允諾支付戊○○費用後,由戊○○ 、丁○○安排李國德李國良於附表壹編號十四、十五所示 時間前往大陸地區與上開大陸地區女子辦理虛假公證結婚, 返臺再由戊○○教導面談事宜後,李國德李國良則以團聚 為由申請上開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地區,上開大陸地區女 子旋於附表壹編號十四、十五所示時間進入臺灣地區,戊○ ○亦依此獲取報酬,而上開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地區後, 丁○○、戊○○即安排附表壹編號十四、十五所示各該人頭 老公、大陸女子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 書,至附表壹編號十四、十五所示之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 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承辦之公務人員將 上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口名簿、戶籍登 記簿電腦檔案、各該人頭老公之國民身分證上,而附表壹編 號十四、十五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後,於 附表壹編號十四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日至最後離境日 間,丁○○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站業者,安排附表壹編 號十四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在上開應召業者從事性交易,每 次性交易所得2,300 元,應召業者分得700 元,大陸女子分 得1,000 元,餘由丁○○收取,丁○○即藉以牟利,甲三部 分則交付給「華哥」,「華哥」再將甲三留置在桃園縣桃園 市○○路0000號7 樓以媒介安排性交易;復以丙○○於附表 壹編號二、七所示時間前往大陸地區與附表壹編號二、七所 示之大陸地區女子結婚;庚○○於附表壹編號五、六所示時 間前往大陸地區,與附表壹編號五、六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 結婚後,再分別申請使上開大陸地區女子入臺,使上開大陸 地區女子各於附表壹編號二、五、六、七所示之時間入境臺 灣地區,旋丙○○於附表壹編號二、七;庚○○於附表壹編 號五、六所示時間前往附表壹編號二、七、五、六所示之戶 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節,業據證人甲三於檢察官偵訊、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國良李國德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蔡 和興、藍明泰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30574 號卷,下稱偵查卷,卷四第59至 61頁、卷五第165 至170 、202 至205 頁、本院103 年度訴 字第572 號卷,下稱訴字第572 號卷,第229 頁反面、332 頁),並有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丁○○與李國良李國德 之對話譯文、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六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入出境 資料、附表壹所示大陸地區女子申請入臺之文件、結婚登記 之申請資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五第173 頁、卷六第28至32 頁反面、卷十一第118 、136 、142 、145 、146 、148 、



149 、150 、151 、152 、156 、160 、167 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315 號卷一第121 至122 、142 至144 頁、本院卷七第136 至138 頁、本院書證卷一 第8 至14、23至29、30至36、38至47、48至54、92至117 、 131 至181 、193 至200 頁、卷二第65至73、74至96、97至 110 、111 至121 、220 至234 頁、卷三第1 至97、98至11 1 、126 至131 、214 至224 頁、卷四第216 至242 頁、卷 五第38至57、58至68、69至109 、147 至157 、158 至200 頁),亦為戊○○、丙○○、辛○○、癸○○、庚○○、壬 ○○、丑○○、子○○、己○○、乙○○、甲○○、丁○○ 、寅○○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二)至丙○○、庚○○、丁○○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丙○○、庚○○部分:
⑴戊○○於警詢時證稱:彭國峰(即庚○○)的兩任大陸籍 假老婆都係伊幫忙填寫資料,至於丙○○部分,伊在丙○ ○第一次填寫資料時有協助,而第二次係丙○○自行填寫 ,但丙○○填寫完畢後有給伊看等語(見偵查卷六第101 、162 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丙○○與糜彥琀、張宗 梅結婚都係伊安排結婚手續及入境事宜,也有給付給丙○ ○人頭老公費;庚○○與趙英余玲的結婚手續也是伊安 排的,伊有向趙英余玲收取手續費用等語(見本院卷十 一第111 頁反面至112 、113 頁正反面);另蔡和興為媒 介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臺從事性交易,遂與戊○○共同安 排丙○○與糜彥琀、張宗梅假結婚,安排庚○○與趙英余玲假結婚乙節,亦業據蔡和興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均供陳 在卷(見訴字第572 號卷第229 頁面至330 頁)。綜觀戊 ○○、蔡和興上開所證均屬一致,而戊○○、蔡和興與丙 ○○、庚○○並無怨隙,渠等當無羅織上情,以自陷囹圄 之方式,構陷丙○○、庚○○入罪之必要,堪認戊○○、 蔡和興上開所證應與事實相符。
⑵至丙○○、庚○○雖一再以前詞置辯,然查,丙○○於警 詢時供稱:大約93年底,蔡和興跟伊講要如何去大陸地區 結婚,並給伊電話,要伊跟糜彥琀聯繫,以造成有聯繫感 情的紀錄,糜彥琀入臺後僅跟伊生活2 天就突然不見,但 是伊沒有報警。而伊與糜彥琀離婚後,蔡和興又幫伊介紹 張宗梅給伊認識,惟張宗梅入臺後,並沒有跟伊返家,但 伊是真的想要結婚云云(見偵查卷八第189 至191 頁背面 );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伊當初想要跟糜彥琀結婚,方 請戊○○幫忙辦理,但住宿費用、飛機票都是戊○○先出 的,在與移民署面談之前,戊○○有跟伊說應該如何回答



移民署,糜彥琀入境後有跟伊生活20幾天,但是糜彥琀說 伊沒什麼錢,與伊吵架後就離開,關於與糜彥琀結婚要給 戊○○的錢,伊也沒有給戊○○;張宗梅的部分是糜彥琀 介紹給伊的,但張宗梅入臺就被接走了,嗣後張宗梅有託 人拿1 萬元給伊,張宗梅離開伊也沒有報警云云(見本院 卷三第79頁正反面)。交相觀以丙○○上開所辯,丙○○ 就與糜彥琀認識之方式,係經由蔡和興介紹而與糜彥琀結 婚,或係自行與糜彥琀認識後,為與糜彥琀結婚,方託由 戊○○幫忙;糜彥琀入境後與糜彥琀共同生活之天數,係 2 天或係20天;糜彥琀離去之因,係毫無預警,或係與丙 ○○爭吵後方離去;與張宗梅結婚係透過蔡和興介紹或係 糜彥琀介紹等節,均前後齟齬、相互矛盾,丙○○陳述之 真實性,顯然有疑。再觀以丙○○兩任大陸地區配偶均任 意離去,但丙○○對此並未報警,或採取任何尋人之措施 ,則丙○○是否確實與糜彥琀、張宗梅具有結婚真意,更 屬可議。另酌以丙○○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坦認稱:伊與 糜彥琀是假結婚,在去大陸地區結婚前,「小哥」(即蔡 和興)有承諾每個月給伊3 萬元,故伊就前往大陸地區假 結婚,之後伊每個月有領到3 萬元,總共領得18萬元,係 戊○○交給伊的;伊與張宗梅也是假結婚,是經由「小哥 」、戊○○安排的,張宗梅入臺後,就被戊○○接走了, 與張宗梅結婚這次,伊只有領到1 萬元,伊會答應假結婚 係因為經濟壓力太大等語(見偵查卷八第208 至209 頁) ,均核與蔡和興、戊○○上開證述丙○○與糜彥琀、張宗 梅假結婚之情節相符,丙○○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實 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次查,彭承均於警詢、檢察 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辯稱係真心要與趙英余玲真 結婚,然庚○○於警詢時供稱:伊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戊 ○○,當時戊○○有問伊有沒有錢娶老婆,伊表示沒有, 戊○○就表示可以幫伊出結婚的一切費用,而這些費用就 由伊結婚的對象於入臺工作後來償還,而伊在與趙英結婚 之前,戊○○就有跟伊表示,趙英入臺後每個月會給伊3 萬元,伊總共領得18萬元;伊在與趙英離婚後,戊○○又 跟伊說可以再次安排伊結婚,伊就在戊○○安排下與余玲 結婚,這次伊也沒有出任何費用,余玲入臺後,伊每個月 也有跟余玲拿3 萬元云云(見偵查卷七第119 至121 頁反 面);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初係戊○○向伊表示可以介 紹大陸地區女子給伊認識,但入臺前半年必須在戊○○那 邊工作,而戊○○跟伊說伊可以每個月領取3 萬元的安家 費,伊與趙英余玲結婚後,每個月有領3 萬元云云(見



本院卷六第58頁反面、65頁反面、66、73頁正反面)。參 以庚○○上開所辯,其與趙英余玲結婚時無庸給付任何 結婚相關費用,該等費用均由大陸地區女子工作抵償,且 趙英余玲入臺後均不會與庚○○同住,但庚○○可因趙 英、余玲與其結婚入臺,每個月領取3 萬元之費用。則依 據庚○○所稱與趙英余玲「真心結婚」之情狀,與一般 人結婚係在具有一定之感情基礎下,雙方為共組家庭,彼 此相互扶持,並為組成之家庭共同努力等情,均大相逕庭 ,本件僅可見庚○○對於與趙英余玲結婚一事毫無付出 ,且庚○○對於趙英余玲入臺後旋背負債務必須以工作 償還、趙英余玲係以何種工作方式償還債務、是否與庚 ○○共同生活等節均毫不在意,庚○○僅單單滿足於每個 月可領得之「安家費」,基此,庚○○與趙英余玲是否 如其所述有結婚真意,實屬可議。況參以辛○○於檢察官 偵訊時已明確證稱:彭國峰(即庚○○)也是戊○○安排 到大陸地區假結婚等語(見偵查卷八第99頁),亦核與戊 ○○、蔡和興上開所證相符,據此,庚○○一再辯稱與趙 英、余玲具有結婚真意云云,僅為空言狡辯,不足可信。 2.丁○○之部分:
丁○○係為媒介甲三從事性交易並以此牟利,方以人頭老公 費為誘,使李國良前往大陸地區與甲三假結婚後,甲三旋非 法入臺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又甲三入臺後,丁○○將 甲三交由「華哥」安排從事性交易,且「華哥」將甲三安置 在桃園市○○路0000號7 樓居住,以方便「華哥」管理,進 而安排甲三從事性交易乙節,業據甲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時證述在案(見偵查卷四第27、60頁),故丁○○與「華哥 」在甲三入境臺灣地區後,係共同為使甲三從事性交易,並 以此獲取利益而收容留置甲三,而構成圖利容留性交罪,甚 為明確,丁○○及其辯護人均辯稱甲三尚未開始從事性交易 ,故此部分不構成犯罪云云,實難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戊○○、丙○○、辛○○、癸○○、 庚○○、壬○○、丑○○、子○○、己○○、乙○○、甲○ ○、丁○○、寅○○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
戊○○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五、丙○○、辛○○、癸○○、庚 ○○分別在附表壹編號二、三、四、五之行為後,刑法部分 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定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 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 就本案相關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一)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為銀元1 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 款則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戊○○、丙○○、辛○○、癸○○ 、庚○○。
(二)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 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 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 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不 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戊○○、丙○○、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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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