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45號
TYDM,100,訴,245,2015112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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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漢
選任辯護人 吳秀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1462、16424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丁○○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丁○○前自民國94年間起擔任金 堡酒店少爺之職,其於97年1 月23日因犯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而遭警查獲,並經本院以97年度 審訴字第2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惟其自97年 1 月24起至98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仍任職於金堡酒 店擔任少爺,負責接待客人、處理酒客鬧事等職務。(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104 年10月30日審理程 序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人口販運防制法於98年1 月23日公布,並於98年6 月1 日施行,其中第31條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 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係於行為人意圖營利 使人從事性交易外,額外加諸利用不當債務約束被害人之 要件,使行為人利用此種債務約束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 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有所規範,相較於刑法第23



1 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使人為性交易罪之規定:「意圖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應屬特別規定。次按刑法第231 條 第1 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引誘 則指逗引誘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至於媒介,係指在 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 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 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 高法院96年台上第707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針對98年6 月1 日前 之犯行部分)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 利用不當債務使人從事性交易罪(針對98年6 月1 日起至 同年12月29日止之犯行部分)。被告丁○○意圖營利媒介 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 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與共同被 告壬○○、癸○○、辛○○、亥○○、天○○、地○○、 子○○、卯○○、丙○○、辰○○、宇○○、乙○○、酉 ○○、丑○○、申○○、巳○○、寅○○、戌○○、未○ ○、戊○○、午○○、庚○○及己○○間,就本件圖利容 留性交犯行抑或圖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犯 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又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 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 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 ,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 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犯罪,係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茲所謂營利 者,營業牟利也。本件被告丁○○自97年1 月24日起至98 年12月29日止,與共同被告壬○○、癸○○及辛○○等人 共同於上開酒店圖利容留性交及以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 性交易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



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 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而被告丁○○於97年1 月24 日起至98年6 月1 日前所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及其於98年6 月1 日起 至同年12月29日止所犯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使人從事性交易罪,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使人從事性交易罪處斷。(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 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 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 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 9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 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 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 1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並得併科500 萬元以 下罰金,刑責不可謂不重。而被告丁○○雖與共同被告壬 ○○、癸○○及辛○○等人共為本件犯行,然其究僅擔任 少爺此一負責接待客人、處理酒客鬧事之職務,而與共同 被告癸○○、辛○○等實際負責酒店經營及小姐管理既扣 款事宜之主導地位明顯有別,其於本案之惡性實非重大; 另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是以 被告丁○○本件犯罪情節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 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使人從事性交易罪所定處罰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相較,處罰確屬過重,而有失之過苛之處 ,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於情尚堪憫恕,而有



縱處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失衡情狀,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丁○○僅係受僱於共同被告癸○○及辛○○等 人而為本件犯行,其為求謀生而罹刑章,所為雖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且其僅係 受僱於人擔任少爺,未見其有獲取固定受僱報酬以外之利 益,暨衡諸被告丁○○之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六)又按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本件服務於皇家 酒店及金堡酒店之甲1至甲31 為來店客人提供性服務之所得 ,均係由該等提供性服務之小姐所得,而未有何需與酒店 朋分、拆帳等情,既經證人甲1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自難認被告丁○○等人有何因犯本件而獲取酒店 小姐提供性服務所得價款之犯罪所得存在,是本件自無適 用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情。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 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 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 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 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辛○○所有以 供其管理酒店小姐並據以計算扣款之物,既為被告丁○○ 及共同被告辛○○所不爭執,該等物品自屬被告丁○○等 人共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宣告沒收。至本件其餘扣案之物,或與被告丁○○等人 之本件犯行無關,抑或僅屬金堡酒店皇家酒店之內部管 理資料,而難認與被告丁○○等人涉犯本案前揭犯罪有直 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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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物 品 名 稱 │數 量│備 註│
│ │ │ │(用途及卷內出│
│ │ │ │處) │
├───┼──────────────┼────┼───────┤
│1 │扣錢查詢資料 │1 冊 │供紀錄店內小姐│
│ │ │ │扣款情形所用(│
│ │ │ │見他字6119號卷│
│ │ │ │第170 至180 頁│
│ │ │ │)。 │
│ │ │ │ │
├───┼──────────────┼────┼───────┤
│2 │小姐教戰守則 │1 冊 │規範店內小姐扣│
│ │ │ │款規則(見他字│
│ │ │ │6119號卷第181 │
│ │ │ │頁反面)。 │
├───┼──────────────┼────┼───────┤
│3 │筆記本 │1 冊 │規範店內小姐扣│
│ │ │ │款規則(見他字│
│ │ │ │6119號卷第188 │




│ │ │ │至190 頁)。 │
├───┼──────────────┼────┼───────┤
│4 │小姐規章 │7 張 │規範店內小姐扣│
│ │ │ │款規則(見他字│
│ │ │ │6119號卷第193 │
│ │ │ │至19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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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