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4年度,984號
SCDA,104,續收,984,2015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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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續收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莫天虎
代 理 人 陳有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URATMI(中文姓名:阿咪)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URATMI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 者,應於期間屆滿 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 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收容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 規定執行。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 之虞。3.受外國政府通緝;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 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 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 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 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 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 1項、第38 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 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4 第 2項後段亦有明文。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 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 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 收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 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受收容人即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持外勞居留簽證至 台從事監護工之工作,嗣於104年1月13日自行逃逸,而於10 4年11月2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06C0608C號病 房內,經新竹市專勤隊發現相對人為逃逸外勞,在台逾期居 留天數為293日,而經聲請人於104年11月2日開始暫予收容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因相 對人無相關旅行證件及費用,已由聲請人協助追討護照、籌 措旅行費用及遣送相關手續,復因相對人並無得不予收容之 情形,且經聲請人命其覓尋居住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為



其具保,仍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而處於聲請人無法隨時與其 取得聯繫之狀態,應認非予收容無法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 執行,且無法為收容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 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內政部移民署移署中竹 市○○○○00000000號驅逐出國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移署 中竹市勤賢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新竹市專勤隊 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 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指紋卡片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且為 相對人所不否認(見本院 104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自堪 信實,合先敘明。
四、經查,就相對人是否具備收容事由部分,因本件相對人係於 103 年12月12日持外勞居留簽證至桃園市雇主處所從事監護 工之工作,嗣於104年1月13日自行逃逸,逃逸期間並於台北 及桃園地區打零工,且居住於非法雇主提供處所,並因於新 竹市專勤隊查察相對人時出示偽變造 WAHYUNI依親居留證 涉犯偽造文書而受移送中,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新竹市 專勤隊調查筆錄、本院 104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自足認 相對人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之情事,而 具收容事由;次查,就相對人有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所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經本院依職權詢問相對人後 ,相對人表示其並無上開規定所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見本 院 104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是本件相對人依法並無得不 予收容之情事,應堪認定;此外,就相對人有無以其他處分 替代收容之可能乙節,經本院調查結果,因相對人在台並無 設有戶籍之親友得為其具保,相對人在台又係居無定所,亦 無以其他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視及提 供聯絡方式等處分以替代收容之可能,相對人對於並無其他 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及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復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 104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且相對人為逃避受相 關單位查獲而行使偽變造之居留證,亦足認本件相對人確有 收容之必要。是以,本件相對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並無 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有繼續收容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受收容人SURATMI應准續予收容。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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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