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4年度,982號
SCDA,104,續收,982,201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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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續收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莫天虎
代 理 人 陳有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NGOC SON(玉山)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NGOC SON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 ,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收容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 規定執行。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 之虞。3.受外國政府通緝;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 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 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 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 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 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第38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 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 14第2 項後段亦有明文。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 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及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 備收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NGUYEN NGOC SON 於 民國102 年4 月8 日持外勞居留簽證來臺從事製造業技工, 於102 年12月16日行方不明,於104 年10月29日14時30分由 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會同新竹縣專勤隊人員在新竹縣 寶山鄉雙峰二街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居易建案工地內查 獲,經查為逾期逃逸外勞,在臺逾期居留共計683 日,以違 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 項規定之情形,居留原因消失 ,經撤銷或廢可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予以強制驅逐 出國,交由聲請人暫予收容,又相對人現正由聲請人辦理遣 送相關手續中,相對人在臺期間無預警離開原服務處所,逃 逸期間亦未自行到案表達自行出境之意願、滯臺非法工作,



仍有逃逸之虞,復無親友可為其具保,是無法為替代收容處 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係合法入境之外國人,於102 年12月16 日行方不明,經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在臺逾期居留683 日 ,於104 年10月29日遭查獲,於同日處分強制驅遂出國,且 基於相對人逾期居留,且無有效旅行文件,是以處分暫予收 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104 年10月29日移署中竹縣○ ○○○00000000號強制驅遂出國處分書影本、同日移署中竹 縣勤玲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影本及調查筆錄影本各1 份在卷足 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為事實。
四、且相對人身體健康,無罹患任何疾病,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38條之1 前開規定之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經本院訊問相 對人無訛,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該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 可採信。
五、另相對人在臺離開原工作地點行方不明,經撤銷居留許可, 違法居留683 日後始遭查獲,遭查獲時其在國內並無任何親 友等情亦為相對人所自承,是以聲請人主張依相對人之情狀 ,無法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收容替代處分代 替收容,亦堪認定,相對人既係逾期居留,且無得不予收容 之事由,依相對人之情況,亦無法以收容替代處分代收容, 聲請人認相對人逾期居留,處分強制驅遂出國,同時處分暫 予收容,依法自無違誤。
六、相對人既係逾期居留,且在國內復無任何親友,現正由聲請 人辦理遣送作業中,是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 存在,應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 4 第1 項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相對人即受收 容人NGUYEN NGOC SON 應准續予收容。七、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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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