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號
104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允圻
被 告 新竹市稅務局
代 表 人 范春鑾
訴訟代理人 林祺君
王慈
陳苡蒨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
7月4日103 年訴字第號20號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告否准退還之分割後新竹市○○段000號土地,面積壹佰玖拾伍點伍叁平方公尺部分,自民國八十四年度至一百零二年度之地價稅,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貳拾元部分撤銷。
被告應就原告民國壹佰零叁年叁月拾叁日之申請案(被告應將分割後新竹市○○段000號土地,面積壹佰玖拾伍點伍叁平方公尺部分,自民國八十四年度至一百零二年度之地價稅,合計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貳拾元退還原告之申請案),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不服稅捐課徵事件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12,120元,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9年9 月8 日繼承取得座落新竹市○○段000 地 號土地(宗地面積原為252.79平方公尺,嗣分割出531-1 地 號土地,宗地面積變更為226.87平方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自84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在案。103 年3 月 13日,原告向被告申請免徵地價稅並退還歷年溢繳稅款,被 告審查結果,認為系爭土地中,面積31.34 平方公尺部分有 建物,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其餘面積195.53 平方公尺部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及第24條規定,應 自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起,始有地價稅減免之適用,以10 3年4月14日新市稅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 核定系爭土地除部分面積31.34平方公尺有建物使用不符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外,其餘面積195.53平方公尺自103 年起免徵地價稅,並否准原告退還歷年溢繳稅款之申請。原 告認為系爭土地,其中面積195.53平方公尺部分,係供巷道 使用,應免徵地價稅,被告卻自84年起即按一般用地稅率計 徵地價稅,自應退還84年度至102年度之地價稅計新臺幣112 ,120元,不服提起訴願,經新竹市政府103年7月4日103年訴 字第2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並主張如下:
(一)查系爭土地係被新竹市政府認定為既成道路,並編為東大路 四段260巷之現有巷道,並非私設巷道,且既成道路之認定 ,係新竹市政府的權責,並不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為生效要 件,則土地所有權人如何能得知系爭土地被認定為既成道路 ,而提出免稅申請,況且,私有土地被認定為既成道路後, 本應由市政府列冊管理加以維護,今新竹市政府疏於向稅捐 機關申請減免,後果卻由土地所有權人承擔,不符合公平正 義嗎。
(二)原告之土地係被認定為既成道路,係屬「非」自願性的無償 提供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之用,與自願性的提供私有土地供 公眾通行之用,尚有差別。又都市計劃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亦屬非自願性的提供私有土地。此等土地,在未供公眾使用 前,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第22條1項但書之規定,皆 可免申請,而享有免稅的待遇。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已 供公共通行的既成道路,仍猶須申請,方可享免稅的待遇, 二者同為非自願性的無償提供私有地供公眾使用,為何差別 如此巨大?如此差別待遇,顯失公平。
(三)系爭土地中195.53公尺部分,新竹市政府將該土地供公共用 地使用,但並未通知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致原土地所有權人 及其後因繼承取該土地所有權之原告每年均須繳納地價稅, 致有雙重損失,被告係新竹市政府所轄機關,內部溝通不良 ,造成原告損失,且系土地前開供巷道使用部分,非自願供 巷道使用,該土地原供警備總部出入道路使用,新竹市政府 認定係既成道,但原告就此雖有爭執,但事實上既係供既成 道路使用,自應將原所繳納之地價稅退還,被告認土地所有 權人應主動申請,但原告及原土地所有權人,均非居住於該 地,被告要求原告繳納時會找到原告,但要使用原告土地時 ,何以未通知原告?被告自應退還原告及被繼承人所繳納之 土地價款。
(四)且依設籍資料,系爭土地中195.53公尺部分,在75年間即被 列為巷道,新竹市政府應較原告及原土地所有權人知悉該情
事,原告係到繼承後,才知道系爭土地之情況,況稅捐機關 都未向工務處索取相關資料。
(五)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告否准退還系爭土地面積195.53平 方公尺部分,自84年度至102年度之地價稅,計新臺幣112, 120元部分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103年3月13日之申請案(被告應將分割後之系 爭土地,面積195.53平方公尺部分,自84年度至102年度之 地價稅,計新臺幣112,120元退還原告之申請案),作成准許 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如下:
(一)相關法令:
1.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係現 有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2.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規定:依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 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 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 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 ,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2、經地目變更為 「道」之土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變更登記為「道」之地 籍資料辦理)。3、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根據 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5、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 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 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
3.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1項規定:合於第7條至第17條規定 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 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 ,自次年(期)恢復徵收。
4.財政部71年4月6日台財稅第32305號函釋規定:……3.私有 無償提供之巷道用地,其屬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者,以供 公共通行之事實為依據,列冊送稽徵機關逕行辦理減免。至 於私設巷道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則因 無資料可稽,故無從列冊送稽徵機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核定再憑減免。
5.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於稽徵程序 中,本得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應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 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惟稅捐稽
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複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 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 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 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 本。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 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 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觀諸土地 稅法第41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相關土地稅減免優惠規 定,亦均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且未在期限前申請者 ,僅能於申請之次年適用特別稅率。…此一納稅義務人之申 報義務實為適用優惠稅率規定所必要之稽徵程序。(二)原告之父呂玉哇君持有本市○○段000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為252.79平方公尺,持分全」,並自84年起即按一般用地 稅率計徵地價稅在案,就呂玉珪君於明年9月8日死亡,由原 告繼承取得,並於100年1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復於102年6 月13日辦理土地分割,並新增本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因此,系爭土地宗地面積變更為226.87平方公尺,原告嗣於 103年3月13日向被告機關申請巷道減免並要求退還歷年所繳 納之地價稅,惟查系爭土地為住宅區,又非公共設施保留地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用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及第 24條第1項規定:「合於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 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 ,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 復徵收。」,系爭土地應自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起,始有 地價稅減免之適用,被告機關遂於103年4月14日新市稅地字 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除部分面積有建物使用不 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外,其餘面積(195.53平方公尺 )自103年起免徵地價稅,並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於法有據 ,並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被市府認定為既成道路,並編為本市東大 路四段260巷之現有巷道,並非私設巷道,自應由市府列冊 送稽徵機關辦理減免地價稅,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云云。 經查本市圖資整合系統及被告機關房屋稅籍資料,顯示系爭 土地週圍之房屋(住址分別為本市○○路○段000號、260巷3 號、260巷7號、260巷9號、南寮街10號、6號、4號、東大路 四段268-1號、268號、266號及262號),大部分係在80-82年 間設籍課稅,換言之,東大路四段260巷大抵是在80-82年間 因週遭建物興建完工,住戶先後入住,該巷道因供公眾通行
使用,而自然形成。又依新竹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 定:「(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係指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者: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第2項)前項第一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應由本府依法就 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問、通行情形及公益,面積上需 要認定之。」準此新竹市政府係依前揭260巷之使用,地稅 性質、使用期間及通行情形判定,該巷道供公眾通行甚久,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遂依前揭規定認定系爭土地為現 有巷道,此觀諸新竹市政府工務處102年8月5日府工建字第 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經查本府圖資整合系統及建 管地籍套繪圖顯示,旨揭土地位於本市東大路四段260巷, 為民國81年間既已存在之巷道,依「新竹市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該巷道就其使用性質、使用期間及 通行情形,巷道內設有公共排水溝,並為本府辦理養護之道 路,且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達20年以上,應符合同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先予說明 。」因此,系爭土地係因地理環境先形成巷道,具有供公眾 通行之事實後,新竹市政府才依該通行事實,而認定其為現 有巷道,並非如原告所述,係由新竹市政府強制指定其為現 有巷道後,才形成目前之巷道,爰系爭土地為私設巷道,應 無疑義。
(四)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第7條至第 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 ,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 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 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 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私有無償提 供公共巷道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 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及財政部71年 4月6日台財稅第32305號函釋規定:「……3.私有無償提供 之巷道用地,其屬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者,以供公共通行 之事實為依據,列冊送稽徵機關逕行辦理減免。至於私設巷 道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則因無資料可 稽,故無從列冊送稽徵機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 再憑減免。」有關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免由土地所 有權人提出減免申請之前提,係以該巷道已完成都市計畫法 法定程序,並有供公共通行之事實,始由工務機關列冊送稽 徵機關逕行辦理減免地價稅,惟查系爭土地並未完成都市計 畫法法定程序(編為道路用地),致無資料可稽,故工務機關 無法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減免,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提
出申請,此有市府工務處103年4月7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 0號函:「說明二、三、經查本市圖資整合系統及建管地籍 套繪圖顯示,旨揭地段地號土地部分為現有巷道,至於該現 有巷道始於何年,並無資料可查;另本案土地部分屬現有巷 道之位置、範圍、面積等,亦無資料可查,仍應依現況實測 為準。」附卷可稽,另有關「無償」提供乙節,在乏原告其 他客觀具體事證情形下(按對公眾使用系爭土地行為未積極 表示異議,並無法與無償提供之意思同視),尚無從僅憑系 爭土地係既成道路,即得逕予認定係無償提供公眾使用,是 以,系爭土地為住宅區,非屬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以供 通行,列冊送稽徵機關逕行辦理減免地價稅之土地,亦查無 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之資料,故仍應由原告依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第22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機關申請減 免,地價稅,洵無違誤,爰原告所述,核不足採。(五)原告訴稱既成道路之認定,不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為生效要 件,原告如何得知系爭土地被認定為既成道路,從而提出免 稅申請?又系爭土地被認定為既成道路,係屬「非」自願性 的無償提供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之用,而都市計畫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亦屬非自願性的提供私有土地,此等土地,在未 供公共使用前,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第2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皆可免申請,而享有免稅之待遇,然系爭土地, 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仍猶須申請,方可享免稅之待遇 ,二者同為非自願性之無償提供私地供公眾使用,為何差別 如此巨大等語。依新竹市政府103年3月25日府都計字第0000 000000號函:「說明二、經查旨揭地號土地原位屬民國76年 8月4日公告實施之「新竹漁港特定區主要計畫案」範圍劃設 之住宅區,現已調整納入民國90年8月24日公告實施之「變 更新竹漁港特定區主要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範圍劃設 之住宅區,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用地」。系爭土 地為住宅區,自不受各種禁建或限建規定之限制,該地之所 以成為巷道,誠如前述,僅因系爭土地週圍建物陸續興建, 致系爭土地成為各住戶進出通行使用之通道後,新竹市政府 才依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現況,據以認定其為現有巷道。而 所謂「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政府機關衡酌各地方經濟發展、 地理環境及人口結構等因素,利用政府公權力,強制性劃定 某些區域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如道路用地、公園用地、市場 用地等),該等土地經劃定後即不得作其他使用,因「公共 設施保留地」皆經過都市計畫法定程序,相關單位均有資料 可稽,因此,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 才會規定由相關機關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減免,免由土地所
有權人申請。惟系爭土地係屬私設巷道,未完成都市計畫法 定程序,致政府機關無相關資料可查,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及第24條規定,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每年(期)地價稅開 徵40日前向稽徵機關提出減免之申請,逾期申請者,則自申 請之次年(期)起予以減免: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37號解釋文規定:「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 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 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 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準此,有關稅捐稽徵事項,多而繁雜,稅捐稽徵機關自難鉅 細靡遺介入課稅要件事實之調查,且稅捐減免事項,有利於 納稅義務人,故藉由法律課予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以 貫徹租稅公平正義,是以,系爭土地不論係私設巷道或既成 道路,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經查明屬實者 ,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並非系爭土地於符合 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達20年以上,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而被認 定為既成道路後,始可提出免稅申請,原告所述,顯係對相 關規定之誤解。
(六)綜上,原告遲於103年3月13日始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 定向被告機關提出減免之申請,爰被告機關依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24條規定,於103年4月14日新市稅地字第中0000000000 號函核定系爭土地除部分面積(31.34平方公尺)有建物使用 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外,其餘面積(195.53平方公 尺)自103年起免徵地價稅,並否准退還歷年已繳稅款,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請予以維持。
(七)是否應繳納地價稅,應視該土地使用情形,不是以地目準, 不是建地就不能減免,新竹市政府104年9月21日府工土字第 0000000000號函本院表示就私有無償提供公共設施巷道使用 證明之作業程序,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向新竹政府申請辦理, 再由新竹市政府權具單位逐案認定,該地段是否為無償供道 路使用,再行函復申請人。亦認應由民眾主動申請,工務處 才會有資料後,才會通報被告,以辨理地價稅免徵程序。(八)聲請: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如事實要欄所載系爭土地,自84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 價稅在案。103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申請免徵地價稅並退 還歷年溢繳稅款,被告審查結果,認為系爭土地中,面積 31.34平方公尺部分有建物,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 定,其餘面積195.53平方公尺部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及第24條規定,應自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起,始有地價 稅減免之適用,以原處分核定系爭土地除部分面積31.34平 方公尺有建物使用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外,其餘 面積195.53平方公尺自103年起免徵地價稅,並否准原告退 還歷年溢繳稅款之申請。原告認系爭土地中195.53平方公尺 部分,既係供巷道使用,應免徵地價稅,被告自84年起即按 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自應退還,原告及原土地所有權 人自84年度至102年度就系爭土地中195.53平方公尺部分, 共繳納地價稅合計112,120元之事實,為兩所不爭執,復有 原處分、訴願決定書、會勘紀錄、系爭土地現場照片10張在 卷可稽,應為事實。依兩造前開陳述,本件原告請求是否准 許爭點如下: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中之前開供公用巷道用地之195.53平方公 尺部分,在84至102年是否無償供公共巷道用地使用?(二)系爭土地中之前開供公共巷道用地使用之195.53平方公尺部 分,在84至102年間如係無償供公共道路使用,土地所有權 人是否應辦理申請免徵地價稅,始得免徵地價稅?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外,應課 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14條定有明文。次按「無償供公共 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 田賦全免。」「依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 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 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 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 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 場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 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合於第7條至 第1 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 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 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9條前段、第22條第5款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認:「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 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 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 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 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 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
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 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 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 ,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 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 就政府無法辦理徵收公巷道用地部分,政府既無法辦理徵收 ,因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收益,自不應再課以土地相關稅 捐,故前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第5款規定,將無償 提供公用巷道用地,列為免徵土地稅捐之事由,惟為避免公 共巷道用地土地所有權人發生既不能使用收土地,反同時要 繳納相關土地稅捐雙重不利益,解釋適用公共巷道用地免徵 土地稅捐時,應採取有利於土地所有權人之解釋。(三)依前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第5款規定,免徵地價稅 者,以「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為要件,且係「免土 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之申請」,應由稅捐稽機關依工務、建 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交 該機關辦理免徵,該規定之意旨,各縣市工務、建設主管機 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對轄區內公共巷道 之使用,知之甚詳,且公共巷道,須經常維護保養(即鋪設 瀝青等),始得充分供公共通行使用,各縣市工務、建設主 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在進行公共巷 道維修保養工程前,自應先認定私有公共巷道用地是否無償 提供使用,並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確認究係有償或無償提供該 公共巷道土地後,始進行相關養護維修工程。該機關如認係 土地所有權人無償提供公共巷道者,即應列冊送交稅捐稽徵 機關,是以如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第5款規定之地 價稅免徵情事時,應不待土地所有權人向工務、建設主管機 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辦理申請,該機關在 辦理公共巷道之養護維修時,即應依職權主動調查,確認土 地所有權人之意思後,列冊送稅捐稽機關。始符該規定免土 地所有權人申請之意旨。故新竹市政府104年9月21日府工土 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適用前該但書第5款規定程序,仍 應有土地所有權人向新竹市政府申請,顯不符該規定之意旨 ,有違該規定之規範意旨,自無可採。
(四)至財政部71年4月6日前開函釋認「關於所報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徵地價稅或田賦之認定……經邀集 省市稅務及地政機關會商結論,並經參照內政部71年2月27 日臺內地字第74768號函覆意見……(1)……3.私有無償提供 之巷道用地,其屬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者,以供公共通行 之事實為依據,列冊送稽徵機關逕行辦理減免。至於私設巷
道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則因無資料可 稽,故無從列冊送稽徵機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 再憑減免……。」就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使用,但尚未完 成都市計劃法定程序部分,該解釋認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 請核定,始得辦理減免,但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第5 款前開規定,就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使用,但尚未完成都 市計劃法定程序部分,並未明定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始 應減免,該解釋此部分內容,顯係於法律無明文規定下,對 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減免權利課以法律 所無之限制,該部分之解釋內容,本院自應不予援用,合先 敘明。
(五)本件並無稅法協力義務之適用:被告雖主張本件應由原告主 動申請免徵84至102年度地價稅,原告既未申請,違背協力 義務,自不得請求退還已繳納之地價稅,惟本件原告主張是 否有理由,應考量者為原告所有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22條但書第5款之要件,符合該要件者,該條但書明文 規定,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為要件,故本件並無稅法上申 報義務人協力義務之適用。
(六)就系爭土地供公共巷道使用之195.53平方公尺部分使用狀況 ,新竹市政府102年8月5日府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載: 「經查本府圖資整合系統及建管地籍套繪圖顯示,旨揭土地 位於新竹市東大路四段260巷,為民國81年間即已存在之巷 道,依『新竹市建築管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該巷 道就其使用性質、使用期間及通行情形,巷道內設有公共排 水溝,並為本府辦理養護之道路,且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達 20年以上,應符合同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具有公共地役 關係之現有巷道」有該函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42頁),且因 該土地,雖係現有巷道用地,其都市計劃使用分區係為「住 宅區」,並非道路用地,故新竹市政府無從依都市計畫法第 48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據以徵收,亦有新竹市 政府102年8月9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且 系爭土地所在新竹市東大路4段260巷,門牌號碼該巷3號自 82年11月有建房屋,並起徵房屋稅,亦有該房屋房屋稅設籍 資料在卷可稽(附原處分卷第21頁),故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公 共巷道使用之195.53平方公尺部分,在81年間即係供公共巷 道使用,且既為新竹政府辦理養護之道路,新竹市政府工務 主管機關,亦知悉該土地係公共巷道使用乙節,應為事實。(四)新竹市政府工務主管機關就其所有資料,既可判認系爭土地 位在新竹市東大路260巷內,係供公共巷道使用,且該巷道 復係新竹市政府負責養護之道路,該機關在系爭土地供公共
巷道使用部分,進行養護前,自應就該公共巷道用地土地所 有權人是否係無償提供予以確認,以決定新竹市政府是否有 權可進行養護工程。
(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供巷道使用部分,在84年至102年間是否 係「無償」提供公共巷道部分,按「無償」提供是消極事實 ,主張者無法舉證,故在申請無償供公共巷道使用,以減免 地價稅事件,如認提供公共巷道使用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 應提出證據證明是無償提供,對土地所有權人而言是做不到 的,故以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為由向被告申請免徵地價稅者, 就無償提供部分,係以申請人切結方式辦理,即僅係以口頭 承諾方式,以證明土地所有權人願無償提供之事實,在申請 時,既係以申請人「表示」願無償提供,在本案土地所有所 有權人請求退還原應免徵,但已繳納之地價稅部分,何能要 求公共巷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係「無償」提 供公共巷道供公眾使用?且政府機關(特別是稅捐機關)持有 國民所有財產交易相關資訊,如土地所有權人非無償提供巷 道用地供公共使用,但以無償為由申請減免時,稅捐稽徵機 關自會提出相關證據否認其主張,在本案中,被告所為原處 分就原告所為就系爭土地中公共巷道用地,以無償提供為由 ,自103年度起免徵地價稅申請,亦採認原告之主張,同意 自103年起免徵地價稅。但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在84至102年間有非無償之情事,故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供公共巷道使用部分,係無償提供應可採認。(六)故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中之前開供巷道使用195.53平方公尺部 分,在84至102年是否無償供公共巷道路使用,應為事實, 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七)復依前開說明,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第5款之規 定者,工務主管機關應不待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應依職權 主動辦理列冊移送稅捐機關辦理,故系爭土地中之前開供巷 道使用195.53平方公尺部分,在84至102年間既係無償供公 共道路使用,且該土地係新竹政府工務主管機關負養護之道 路,復依前開說明,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第5款 規定免徵地價稅者,工務主管機關應在進行養護時,確認是 否符合要件,認符合該要件者,主動列冊稅捐機關辦理,本 件於原告所有前開土地於81年間起成為公共巷道時起,新竹 市政府工務主管機關進行養護維修時,如確實依該規定主動 依職權辦理,確認系爭土地中公共巷道用地土地所有權人之 意思,自可發現該部分公共巷道用地,確係私有無償提供公 共巷道使用,並依規定列冊移送被告辦理減免地價稅,自不 致發生該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及原告誤繳地價稅之情事,詎
新竹市政工務主管機關竟怠於將系爭土地列冊移送被告,以 辦理地價稅減免,造成應免地價稅之土地,仍徵收地價稅之 情事,此不利益自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承受,故應認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自84年間至102年間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 但書第5款之要件,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就84年 間至102年間免地價稅部分,應向工務主管機關辦理申請, 再由該機關移送被告辦理,始有該規定之適用之見解,亦無 可採。
七、綜合前開說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中之前開供公共巷道使用 195. 53平方公尺部分,在84至102年係無償供公共巷道用地 ,且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第5款之規定,自應不 待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即免徵地價稅,但土地所有權人之原 告及其被繼承人既已繳納該部分之地價稅,則原告請求退還 該部分之地價稅,自屬依法有據,故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申 請退還系爭土地(面積195.53平方公尺部分),自84年度至 102年度之地價稅(112,120元)部分應予撤銷,原處分前開部 分既有該撤銷事由,訴願決定未考量原處分前開違法情事, 為駁回訴願之決定,亦屬違法,故原告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退還系爭土地(面積195.53平方公尺 部分),自84年度至102年度之地價稅(112,120元)為有理由 ,該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並請求被告應就原 告103年3月13日之申請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195 .53 平方公尺部分,自84年度至102年度之地價稅,合計112, 120元退還原告之申請案)作成准許之處分,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勝敗無關,無庸一一贅論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楊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