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42號
SCDA,104,交,42,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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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42號
原   告 鄭建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4月1日竹
監新四字第51-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 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下稱 舉發機關),依據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檢舉, 認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3日下午17時58分許,駕駛楊 夢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 ),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83.6公里處,有「行駛右側 路肩」之違規行為,而於104年1月21日掣發公警局交字第 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為104年3月7日,並送達汽車 所有人楊夢錡,原告於104年2月2日以駕駛人名義辦理歸責 程序,並主張無該違規行為,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說明後, 仍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 規定,於104年4月1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00000000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元、 記違規點數1點,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於104年1月3日嗎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當天 原告經查詢結果,開放路肩行駛時間14時至22時,開冰段係 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70.8公里至83.2公里,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行駛至標示湖口交流道83公里處,等過了很多路標後, 且過了交流道(83公里)後,約6百公尺,原告所駕駛之汽車 始轉入路肩,原告並無違法。但此時原告發現路邊指標是84 點幾(83.6公里),原告發現後,才趕快往左轉出,始遭後面



車輛檢舉。此係因高速公路管理局路標錯誤,造成擾民。(二)聲明:
1.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舉發機關於104年3月10日以國道二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表示,依104年1月3日暫時性開放路肩一覽表,該機關 所管轄之國道1號北向83.2至70.8公里,於14時0分至22時9 分開放右側路肩,經審視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系爭 車輛於104年1月3日17時58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83.6公里處 行駛右側路肩違規屬實,故該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該函 復表示國道高速公路各交流道出口前之出口預告標誌馭出口 標誌上里程數,由於交流道區涵入口及出口,為利於辨識, 出口標誌上里程數係採整數標示。原告所指出口前之出口預 告標誌,係告知已近交流道,並非出口標誌上里程數即代表 該處之位置,此係一般用路人所應具備之交通知識,自不得 諉為不知,且經該機關到場實地拍攝違規地點,系爭車輛違 規行使路肩地點,應在國道路1號北向83.6公里處等語。(二)舉發機關復另於104年4月29日以國道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 函表示,經確認原告違規地點,應為國道1號北向83.6公里 處,該路段係屬交流道區出入口平行主線車道之右側路肩, 為免誘使用路人跨越槽化線,國道高速公路局所訂定之「國 道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明文開放路肩路段應避免跨越交 流道區...。等故本件舉發既經舉發機關查證無誤,原告確 實有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自無違誤。
(三)聲明:
1.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 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9條第1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且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 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 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 駛人有第33 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 記違規點數一點,亦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08條規定,高(快)速公路交流道名稱標誌 ,用以指示交流道之編號及中文名稱,並以交流道中心點整



樁里程數為交流道編號之號碼;其有多次出口者,應於編號 後加上大寫英文字母區分。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 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亦規定:「本規則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核以 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 ,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於前開時也駕駛汽車,行駛於前開地點之高速公路路肩 之事實,亦為原告所自承,復有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節 錄採證光碟在卷可稽,應為事實,依兩造前開陳述,本件 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受前開高速公路上湖口交流道標誌上 記載「83」誤導,而有前開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四)經查:
1.原告於104年1月3日下午17時5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83公里餘處,行駛右側路肩之事,為 原告所自承,復有採證光碟、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在卷可稽 。應為事實,至原告違規之確實地點,經舉發機關比對檢舉 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及現地相對位置,應為國道 1號北向83.8公里至83.6公里處,亦有比對照片4張在卷可稽 (附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亦為事實。 2.就本件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經本院當庭勘 驗結果如下:
時間2015/01/03-17:58:33 原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行駛於路肩,出現於畫面的 右側。
時間2015/01/03-17:58:35 原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從路肩逐步變換車道到外側 車道,行車紀錄器所在的汽車鳴喇叭。
時間2015/01/03-17:58:45 原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消失在畫面上 有勘驗該影像之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
3.高速公路湖口交流道標誌上載有「83」之適法性: 依前開說明,國道1號高速公路湖口交流道標誌上載有「83 」,有該標誌照片在卷可稽,惟該交流道標誌上數字里程數 之記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8條前開規 定,係以交流道中心點整椿里程數為交流道編號之號碼,加



以記載,是以該號碼本即非該標誌所載交流道入口位置確實 里程數,況交流道有出入口,可能相距數公里,是以前開交 流道標誌上之號碼(里程數),當然不是入口之真正里程數, 對高速公路用路人而言,亦有應有認識,原告主張該標誌記 載與事實不符,故有錯誤,顯係對前開法令之誤會。 4.原告遭舉發違規行駛號肩時間係在104年1月3日17時58分許 地點係在北向83.8至83.6公里處,如前開說明,104年1月3 日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開放右側行駛路肩係北向83.2至70. 8公里,原告雖主張係因誤認湖口交流道標誌上所記載之83 字樣,故受誤導,然該交流道標誌關於號碼(里程)之記載既 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設規則前開規定所為,並不 是明確里程數,原告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了解前該 交通法令之規定,對該標誌上號碼非真正交流道入口所在里 程數有所認識,原告主張係受該錯誤標誌誤導,自無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有前開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原處分 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而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依法自屬有據,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楊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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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