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4年度,252號
SCDV,104,除,252,201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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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大億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魏清海
代 理 人 魏志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207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207 號公示 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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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2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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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 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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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正苗工程股份有│台灣銀行北大路分│104年5月15日│136,500元 │AG7468781 │ │
│ │限公司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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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