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錢○○
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饒○○即饒○○
被 告 陳立慶
王世偉
范順為
鍾明益
劉醇曜
楊集超
張景詮
陳○○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之父
陳○○之母
被 告 陳○○之父
陳○○之母
被 告 葉○○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之父
葉○○之母
被 告 魏○○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魏○○之父
魏○○之母
被 告 呂○○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之父
呂○○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錢○○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錢○○負擔。 理 由
一、按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 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 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理人。原告 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 0條、49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 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提出之附帶民事起訴狀,就起訴之對象即被告兼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陳○○之父、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 之母、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之父、被告兼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陳○○之母、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葉○○之 父、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葉○○之母、被告兼法定代理 人即被告魏○○之父、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魏○○之母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呂○○之父、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呂○○之母等,並未記載該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本院前已通知原告具狀補正,惟原告並未補正,嗣經本院 再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 狀補正起訴之對象即上開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等之姓名及實際 之住所或居所(包括各該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等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不得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 裁定已於104年11月2日送達原告,然原告僅補正提出上開被 告兼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迄未具狀補正起訴之對象 即上開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等之姓名,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