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757號
SCDV,104,訴,757,2015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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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5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   告 楊廷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柒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建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新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陳嘉嫻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22 時2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行經新竹市○○路0段000號時 ,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同路段 ,因行駛疏忽,致碰撞系爭車輛,並使系爭車輛受損。(二)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 前開事故受損部分經送廠維修後,其修復必要費用核計為 新臺幣(下同)771,851 元(含工資及烤漆138,879 元、 零件632,972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被保險人 建新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即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及第196 條規定, 代位行使訴外人建新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1,851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 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 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新竹市警 察局於104 年8 月11日以竹市○○○○0000000000號函檢送 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及事故照片等附卷可稽,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 禍肇事地點,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所示,係 位在新竹市○○路0 段000 號前,該處速限50公里,且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我駕駛0203-VE 自小客沿經國路北向南往 和平路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至肇事地點,因車上的狗跳到我 身上,我要抱狗時往右失控撞到RAB-0655自小客…」及「( 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60公里/ 小時」等語明確,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附卷可佐 (見本院104 年度司竹調字第154 號卷第26至28頁),且揆 諸當時天候晴、無障礙物、視線良好,足見被告當時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被告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前方 由訴外人陳嘉嫻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而肇事,被告顯有過失, 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因 前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 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 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送車廠修復後,其修復費用共計77 6,908 元(含零件602,830 元、工資137,082 元、營業稅36 ,996元),並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司竹調卷第 9 至16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8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見司竹調卷第6 頁)在卷可憑,距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0 2 年12月11日,已使用2 年5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參照),依前揭說明, 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 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155,65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另關於工資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 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被告自應全數賠償。則原告請求修復 費用為292,734 ,並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14,637元後,總計 為307,371 元(計算式如下:155,652 +137,082 +14,637 =307,371 )之範圍內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
六、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害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07,371 元,業如前述,而原告雖已依與 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支付汽車修復費用771,851 元,有統 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見司竹調卷第16至17頁)在卷 可按,然依前揭規定,原告僅於307,371 元金額範圍內,取 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權利。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07,3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 4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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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AB-0655號租賃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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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602,830×0.438=264,0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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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602,830-264,040)×0.438=148,3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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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折舊│(602,830-264,040-148,390)×0.438×5/12=34,7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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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602,830 -264,040 -148,390 -34,748=155,6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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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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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