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632號
SCDV,104,訴,632,2015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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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32號
原   告 王仁章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複代理人  張祐甄 
被   告 王仁福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關係,前與父母及其他兄弟即訴外人王仁隆、王 仁進共同購得坐落新竹縣關西鎮○○坑段○○小段如附表所 示之6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為簡化登記關係,遂將 系爭土地全數登記在被告名下。嗣因原告所有之多筆資產遭 侵奪,伊乃於民國103年9月4日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 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向本院對被告提起104年度司竹調字 第7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下稱前案訴訟),雖經被告同 意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移轉部分持分予原告,惟仍拒不返 還如附表「請求移轉權利範圍」欄位所示之土地持分。爰依 法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持分。
二、兩造及訴外人王仁隆王仁進曾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資產 ,於90年7月6日共同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 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雖記載「關西股份持分20%,剩餘 80%為他人持有」,惟未詳細記明每人之持分比例,縱連訴 外人王仁隆王仁進、王連芳照等親手足,亦無從知悉。然 反觀被告委請吳宏山律師寄發之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 103年5月30日(103)律字第0504號函,確記明:「…合資 承購者分別持有之比例為:本人24%…。…依此計算,王仁 章先生應持有之各該土地之持分為五百分之二十四…。」等 語;且證人吳宏山亦到庭證述:上開律師函係依據被告提供 之資料而記載24%等語詳實;另證人王仁福則證稱:「律師 函是以24%為基準。」,足證兩造及訴外人王仁隆王仁進 就系爭土地所共同擁有之持分比例,應為總數之24%,而非 20%。
三、兩造及訴外人王仁隆王仁進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為 確認伊等4人對系爭土地各持有4分之1持分之事實,此亦經



被告到庭所證實,應堪確定。至被告自行於96年4月13日、 98年11月6日簽立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其上雖記 載被告之持分為5分之2,其餘3人各為5分之1等字樣,惟該 份承諾書僅係為確認各筆土地之地號,與所有權不生影響, 此由原告及訴外人王仁隆王仁進均未簽名其上乙節足明; 更何況,原告亦未在場同意承諾書內容,此亦經證人王仁進 、王連芳照吳宏山王仁隆到庭所證實,足證原告確未將 伊所有之系爭土地500分之6或500分之1持分贈與被告。退步 言之,縱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500分之6持分部分 ,確實存有贈與契約關係,惟原告亦得撤銷贈與。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家族與訴外人葉○○、許○○、鄭○○、簡 ○○所合資購買,兩造家族擁有其中之20%持分,原由兩造 及訴外人王仁隆王仁進等4人各分得4分之1比例;另被 告個人則單獨擁有系爭土地之4%持分。嗣因其餘兄弟體認 被告處理家族事務之辛勞,遂同意由被告改分20%持分之5 分之2,原告及訴外人王仁隆王仁進則各分得5分之1; 而被告感念兄長們之心意,乃提出願將個人名下之4%持分 加入分配,亦即由被告取得24%持分之5分之2,原告及訴 外人王仁隆王仁進各取得24%持分之5分之1。換言之, 被告同意將自身擁有之4%持分加入分配,係以原告及訴外 人王仁隆王仁進同意由被告取得持分之5分之2比例為前 提,且此為協議性質,並非原告主張之贈與,故無撤銷贈 與之適用。
二、系爭協議書為兩造及訴外人王仁隆王仁進等4兄弟與伊等 父、母親於90年7月6日所簽訂。系爭承諾書則係兩造及訴外 人王仁隆王仁進等4人於96年4月13日所達成之新協議,由 原告及王仁隆王仁進命人繕打後,始交由被告簽名;被告 復依其等要求,於98年11月6日在吳宏山律師之見證下,再 次簽名其上。而依證人吳宏山之證詞,可知原告及王仁隆王仁進當時均有在場,且未對系爭承諾書內容表示異議;參 以被告係依其他兄弟之要求始再次簽名確認,足證兩造及訴 外人王仁隆王仁進確已就系爭承諾書達成合意。三、由證人王仁隆所證述之內容:系爭承諾書係要確定系爭土地 ,伊等始要求被告簽署,並由吳宏山律師見證,伊當時在場 且同意承諾書所載分配比例等語,可推知原告及訴外人王仁 進亦應同意系爭承諾書內容,蓋該份承諾書乃原告及王仁隆王仁進等3人所為,並於其上明載「此致王仁隆王仁章



王仁進等人」字樣。另證人王仁進亦明確證述系爭承諾書 係其要求被告簽署,以作為其餘3名兄弟之保證等語,則承 諾書之內容若非經兩造及王仁隆王仁進等4人合意,證人 王仁進何能要求被告簽署?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500分之6持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前曾與被告、訴外人王仁隆王仁進及伊等父 、母親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並將土地所有權全數登記在被告 名下,而原告先前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 名登記契約,雖經被告同意移轉部分持分,惟仍拒不返還剩 餘之500分之6所有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 協議書、系爭承諾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 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土地持分部分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且 該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之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 下之持分為何?(二)原告主張終止借名關係,請求被告移 轉登記系爭土地500分之6持分,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二、原告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持分為何?(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與訴 外人王仁隆王仁進共同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土地總 持分之24%,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及訴外人王仁隆王仁進共同擁有之土地持分,僅有其中之20%,其餘之 4%為被告個人所有云云置辯,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 就其主張之持分數量部分,負舉證之責。經查: 1.觀之兩造及訴外人王仁隆王仁進所共同簽訂之系爭協議 書(見調解卷第158頁)所示,其中關於系爭土地部分, 固載有「關西股份持分20%,剩餘80%為他人持有」等字樣 ,惟該份協議書乃兩造及訴外人王仁隆王仁進等4人於 90年7月6日所簽訂,其等4人事後尚曾就系爭土地持分問 題再進行溝通協議,被告並曾另行簽署系爭承諾書;而依 被告委請吳宏山律師寄發之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103 年5月30日(103)律字第0504號函說明:「(二)依本人 96年4月13日簽立之承諾書,其上明確記載:『…』,依 此計算,王仁章先生應持有之各該土地之持分為五百分之 二十四。【計算式:24/100×1/5=24/500】…。」等語 (見調解卷第225頁),可知被告事後已改以土地持分之



24%為基準,來計算原告擁有系爭土地之權利,自不應再 以系爭協議書所載持分為依據,至為明灼。
2.次查,證人吳宏山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是否 處理有關家族關西土地的分配?)關西土地的分配沒有, 只幫被告做過關西土地承諾書的見證。(《提示承諾書》 是否指的是此份?承諾書是誰書立?內容誰書寫?經過? )是這份沒錯。箭頭所畫紅線的王仁福三個字,是在我事 務所,在我以及四兄弟、王仁隆的太太面前簽名,然後由 我見證。…要我幫他們見證這個內容確實是王仁福承諾的 內容是真實的…。(被告有同意承諾書的內容?)有。( 就你所知,兩造的分配比例是如何?)依照被告給我的資 料,比例就是承諾書上的比例。(就你所知,兩造就此比 例是否有達成合意?)我認為四兄弟應該都是達成合意。 (《提示原證四律師函》此份是你所擬?擬的依據為何? )我在律師函裡面有提及,我的依據是王仁福給我的承諾 書。(為何律師函內容敘明王仁福比例為百分之24?)依 據王仁福所提供的資料擬的…。(兩造家族對關西土地的 持分到底是多少?兩造兄弟的分配應該是以百分之20或是 百分之24做基準?)律師函時是依據王仁福給我資料而寫 百分之24…。」等語詳實,有本院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筆錄(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96頁反面)在卷可稽;且 證人王仁福亦到庭證述:上開律師函係以24%為基準,其 中20%是家族原有的,4%為伊個人的,嗣因伊之兄弟念及 土地相關事宜均係由證人王仁福所處理,同意由伊取得其 中之5分之2,伊亦因此將自身之4%加入共同分配,認同改 為24%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核與證人王仁 隆、王仁進所為:系爭土地均係由被告處理,故其分配5 分之2,其餘3名兄弟則各為5分之1等證詞(見本院卷第98 -101頁)相符,應堪認被告確曾因原告與訴外人王仁隆王仁進應允由其取得系爭土地5分之2權利,乃同意將其個 人所有之系爭土地4%持分納入分配,否則證人王仁隆、王 仁進應無放棄可以較高比例即每人各4分之1比例分配系爭 土地持分之機會,反為此部分證述之可能。
3.是以,被告既係以系爭承諾書為依據,而委請吳宏山律師 寄發上開律師函予原告,並表明以24%持分作為兩造及訴 外人王仁隆王仁進等4人分配系爭土地之基準,應堪認 渠等確曾就系爭土地總持分部分,達成以24%計算之新合 意。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有據,應可採認。
(二)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王仁隆、王 仁進等4人就伊等共有之系爭土地24%持分部分,各應以4 分之1比例進行分配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得 分得之比例為5分之2,其餘3人各為5分之1等語。經查: 1.觀諸被告分別於96年4月13日、98年11月6日簽認予原告及 訴外人王仁隆王仁進之系爭承諾書(見調解卷第223頁 )所示,其上記載「立承諾書人王仁福茲承諾信託登記本 人名義之關西鎮…土地所有權除他人合資者除外餘確實為 王仁福2/5、王仁隆1/5、王仁章1/5、王仁進1/5等人共同 信託登記在王仁福名下代管…。此致王仁隆王仁章、王 仁進等人」等語,已明確記明兩造及訴外人王仁隆、王仁 進就系爭土地持分之分配方式,即係被告分得其中之5分 之2,其餘3人則各得5分之1。
2.承上,原告雖否認其有同意按系爭承諾書所載比例分配土 地權利之事實,惟細繹見證人即證人吳宏山就被告簽署系 爭承諾書乙節所為之證言:「(是否處理有關家族關西土 地的分配?)關西土地的分配沒有,只幫被告做過關西土 地承諾書的見證。(《提示承諾書》是否指的是此份?承 諾書是誰書立?內容誰書寫?經過?)是這份沒錯。箭頭 所畫紅線的王仁福三個字《提出正本核對無訛後退還》, 是在我事務所,在我以及四兄弟、王仁隆的太太面前簽名 ,然後由我見證。此份的承諾書如何打出來的我不知道, 內容不是我擬的,是見證的當天四個兄弟在我事務所在討 論雙親遺囑內容執行分配的問題,告一段落後,應該是王 仁隆或是他們夫妻兩拿出來,要王仁福就這份承諾書重新 簽名一次,要我幫他們見證這個內容確實是王仁福承諾的 內容是真實的。簽名完之後正本留在我這裡,在場的四兄 弟各拿一份影本。(被告有同意承諾書的內容?)有。( 就你所知,兩造的分配比例是如何?)依照被告給我的資 料,比例就是承諾書上的比例。(就你所知,兩造就此比 例是否有達成合意?)我認為四兄弟應該都是達成合意。 (98年有見證,98.11.6是誰通知誰到你的事務所?)… 當天是討論遺囑內容如何執行的,但具體內容忘了,當天 沒有姊妹在場,只有四兄弟跟王仁隆的太太在場。(證明 書上面寫三個兄弟都同時在場,原告到底當時有無在場? )我的印象,應該是當時都有在場,因為當時在是討論遺 產分配的問題,98.12月就召開第一次全體繼承人遺產分 配會議,原告也有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



-97頁反面、104頁反面),亦即證人吳宏山係證述兩造及 訴外人王仁隆王仁進等人,曾於98年11月6日當天討論 完遺產分配問題後,委請其代為見證,由被告於系爭承諾 書上再次簽名,以證明該份文件之真實性,上情並據證人 吳宏山出具與其證述一致之證明書暨承諾書(見本院卷第 82 -83頁)為憑,自堪信實。
3.再者,證人王仁隆亦曾就被告簽署系爭承諾書之過程,到 庭證稱:「(《提示承諾書》是否看過?看過的原因?) 有看過,要確定關西土地才要簽這壹張。吳律師也有作證 。此份承諾書上有王仁福簽名,是因為我們要他寫出來, 請吳律師作證。(是否有拿到這一份承諾書?)有拿到。 (被告王仁福簽名的時候及律師見證的時候,是否在場? 在場的還有誰?)我有在場,還有我太太,其他人有無在 場沒有印象了。(兄弟四人都有同意承諾書所寫的分配比 例?)我是同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 。且證人王仁進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稱:「(《提示承 諾書》是否看過?看過的原因?)有看過,在西門町中華 路那邊的商業大樓寫的,這個本來是寫好的,後來,好像 是王仁隆太太叫吳律師見證,怕日期過期,叫王仁福再簽 一次。中華路那邊是第一次,吳律師那邊是第二次,中華 路那邊是西門商業大樓。(在西門町中華路第一次寫的時 候,有誰在場?)王仁隆王仁福,我。王仁章有沒有在 場,我不確定。這張是我叫王仁福要寫出來,是要寫給我 們三兄弟,因為這是老人家的東西,之前有壹張比較早, 已經過期了,就叫他再寫這壹張,目的就是之前那壹張過 期了,寫出來我們才有保障,因為在王仁福名下。(兄弟 就關西土地的分配比例是依照承諾書所寫的比例嗎?)對 。比例好像是四分之一或五分之一,王仁福要兩份。(吳 律師見證完後是否有拿到這一份承諾書?)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頁正、反面)。另訴外人王仁隆之配偶即 證人王連芳照則證言:「(是否知道關西土地兄弟如何分 配?)因為土地相關手續都是王仁福在處理…,所以當初 王仁隆王仁福王仁進及我協議給他五分之二,其他三 位兄弟各五分之一…。(《提示承諾書》是否看過?看過 的原因?)有看過,還有請吳律師幫我們見證。(兄弟就 關西土地的分配比例是依照承諾書所寫的比例嗎?)是… 。(當天是否要討論遺產分配的問題?)是。(既然當天 是要討論遺產分配的問題,原告沒有在場?)我記得原告 好像沒有在場,時間很久了,他有時候有出席,有時候沒 出席。(承諾書王仁福有簽過幾次有印象嗎?)不太有印



象。這張是在吳律師的事務所簽的。是我們96年先協議的 ,也就是當時王仁隆王仁進王仁福及我在場,在我們 公司中華路那邊簽的。這是我們王仁隆王仁進王仁章 請我們的小姐代打的,王仁章當時不知道有沒有在場。」 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103頁-104頁)。亦即證人王仁隆王仁進、王連芳照均係證稱系爭承諾書係為保障原告及 訴外人王仁隆王仁進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土地權利, 始要求被告於96年4月13日簽署,嗣又於98年11月6日當日 委請吳宏山律師再次見證,且要求被告再次簽署等情,證 人王連芳照復進一步證稱系爭承諾書係由原告及訴外人王 仁隆、王仁進3人委請他人繕打等語。是由上揭證人關於 系爭承諾書簽認、見證過程之證言,足認原告確有與訴外 人王仁隆王仁進就系爭土地之分配比例,於96年4月13 日要求被告簽署系爭承諾書,並於98年11月6日再次要求 簽認,以確認其內容之真實。
4.至證人王仁隆王仁進、王連芳照對於98年11月6日見證 當日,原告是否在場及在場人數等項,雖均無法為清楚之 說明,惟此或因時間推移導致記憶模糊,抑或渠等顧及兄 弟情誼因素所致,且證人王連芳照亦係證述原告有時在場 有時不在場,自無法苛求渠等應為更明確之證述。而本院 審酌證人吳宏山為律師,是其所為之證言應無故為偏頗之 可能,且證人吳宏山特別明確證述見證當日主要係為討論 遺產分配問題,其後始由其等兄弟委請其見證系爭承諾書 ,且見證系爭承諾書後之98年12月間隨即召開第一次全體 繼承人遺產分配會議,證人吳宏山並明確證述原告係有到 場等情,就見證系爭承諾書之緣由、過程等節,均詳為論 述,並無前後矛盾之處,關於見證後由其留存承諾書原本 ,其他人各取得影本乙份之證言,亦與證人王仁隆、王仁 進之證述一致;加以原告於103年5月6日寄發予被告之台 北中山郵局第796號存證信函,亦係以系爭承諾書為附件 (見調解卷第221-223頁),並係由其自行提出,可認證 人吳宏山上揭關於原告有於見證當日在場,且其同意系爭 承諾書內容之證詞,應為真實,否則原告應無取得承諾書 影本,並將之作為存證信函附件之可能。此外,原告對被 告提起之前案訴訟,亦係依據被告委請律師寄發之長江大 方國際法律事務所103年5月30日(103)律字第0504號律 師函內容,而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擁有24%持分之5分之1權 利即500分之24所有權,此部分亦有被告委請律師寄發予 原告之聯晟法律事務所103年9月4日(2014)聯法字第 014027號律師函附於前案訴訟卷宗可稽,由此益徵兩造及



訴外人王仁隆王仁進確有對系爭承諾書所載比例達成合 意之事實,至為灼然。再對照上開協議書原記載系爭土地 比例為20%,後於系爭承諾書改為24%之過程,及證人王仁 隆、王仁進等人之證述,可見被告所為因三兄弟同意由其 取得2份,而將其餘4%亦納入分配之抗辯可採,亦足佐認 兩造及訴外人王仁隆王仁進確已就系爭土地之分配達成 如系爭承諾書所載由被告分得5分之2,其餘3人各為5分之 1之比例之合意,應堪認定。
5.末以,原告雖另主張其就原分配比例「每人各4分之1」變 更為「被告5分之2;原告及訴外人王仁隆王仁進各5分 之1」差距部分,係成立贈與契約關係,並主張撤銷該部 分贈與云云,惟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 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 ,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 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 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 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例意旨參照)。 然查,兩造及訴外人王仁隆王仁進就系爭土地之分配所 達成「被告分得兩造及訴外人王仁隆王仁進共有系爭土 地持分之5分之2、其餘3人各5分之1,被告則將其個人原 有之系爭土地4%所有權,加入渠等共有之20%持分予以分 配」之合意內容,乃其等就系爭土地如何分配達成之協議 ,業如前述,顯與贈與係單純一方之給予行為要件不符, 自不構成贈與,亦無撤銷贈與契約之可言。
(三)綜上,原告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持分,應為 總持分24%之5分之1,即500分之24之事實,堪予認定。三、原告主張終止借名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500分 之6持分,有無理由?
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 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 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意旨可參)。經 查,原告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持分,為總持分 24%之5分之1即500分之24,而非原告主張之總持分24%之4分 之1即500分之30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亦即兩造間就 兩者差額500分之6持分比例部分,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又原告業於前案訴訟中,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被告並同意移轉該部分之土地所有權,有調解筆錄附於前案 訴訟卷宗可查,且已移轉登記完畢,是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移轉剩餘之500分之6



土地所有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或立證,或與本案之爭點 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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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