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99號
SCDV,104,訴,599,2015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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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即原  告 羅煥成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複代 理 人 盧元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羅煥林羅煥寶羅煥億羅藍清妹間請求分
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99號),聲請為被告羅藍清
妹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羅連妹(女、民國三十一年七月六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湖口鄉○○街○○○號)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被告羅藍清妹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藍清妹係原告之母親,因身體健 康狀況不適,目前在新竹縣湖口鄉仁慈醫院靜養中,已呈無 訴訟能力之狀態,惟其並未經監護宣告及選任監護人,且本 件訴訟其餘被告皆為被告羅藍清妹之兒子,故為避免本件有 延誤之虞,茲聲請為被告羅藍清妹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訴訟行為時,因其無法定代理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 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 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 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 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 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 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是 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同此見解)。三、經查,被告羅藍清妹於民國0 年00月00日出生,目前長時間 臥床,肢體癱瘓無法翻身及自行坐起,因行動不便,也無法 自理生活,需有他人照顧,無言語表達意思之能力;她不舒 服時會發出叫聲,但是無法言語,因為她重聽很嚴重,別人 跟她講話也無法從她的反應了解她究竟有沒有聽懂等情,有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仁慈醫院10 4 年8 月31日、104 年9 月22日回函暨檢附病歷摘錄表各 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50、52、58至60頁),且經兩 造表示無意見,堪認被告羅藍清妹確實無法辨識利害得失及 訴訟結果,不能行使權利,而無訴訟能力。又因被告羅藍清



妹本身欠缺訴訟能力,為免其未能到庭進行訴訟行為,致本 件訴訟久延而造成原告之損害,是原告聲請本院裁定選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乙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而羅連妹為 被告羅藍清妹之長女,戶籍設於新竹地區;於104 年10月20 日具狀表示願意擔任被告羅藍清妹之代理人等節,有戶籍謄 本、書狀各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46、74頁),是本院認為 羅連妹在本件訴訟適合擔任被告羅藍清妹之特別代理人,爰 裁定選任羅連妹為被告羅藍清妹之特別代理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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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