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0號
原 告 鄭莊玉次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被 告 劉康文
上列當事人間價購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就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上5-8-11-12-10-9-7-6-5連線所示位置、面積五點八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壹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萬肆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一0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給付第一項款項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陸元,暨自次月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上5-8-11-12-10-9-7-6-5連線所示位 置、面積5.88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2、被告於取得前項所有權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1,000 元。
3、被告應給付原告24,97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第一項款項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416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緣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相鄰同小段第871-15、872地號土地及其上第1934號三樓建 物為被告所有,上開建物越界占用原告上開土地,經原告於 102年8月委託建築設計時發現,嗣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
逾界建物返還土地,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在案。2、被告所有之系爭1934建號建物係於70年間興建並於71年取得 使用執照,其為三層RC建築,現供被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 系爭1934建號建物越界面積5.88平方公尺,前案法院就原告 所有之系爭871-16地號土地所有權,經函請鑑價結果,系爭 越界部分土地每平方公尺市價為98,958元,據此計算越界部 分之土地價值僅為581,8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鑑價報告 附卷可參。
3、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 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 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 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 法第796條、第796-1條各定有明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為 本件請求。
4、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見), 本件被告上開面積之建物於民國70年間起造起即長期使用原 告本件土地,原告自得請求本件起訴日前5年內以及起訴翌日 起至被告價購上開土地日止之不當得利本息。系爭土地102年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440元,總額為9,440元×5.88=55, 507元,位於竹北市三民路與民生街口,附近有三民分局、 商店林立,商業住家機能健全,以申報地價年息總額9%計算 不當得利應屬公允,計為每年利得為55,507元×9%=4,995元 ,五年計為24,978元,折算每月則為4,995元/12月=416元, 為此,爰請判決如聲明所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1、於95年3月3日,被告已就房屋越界部分給付價金61萬元,惟 當時原告不一次解決,卻於8年後再次起訴,顯有權利濫用, 違反誠信原則。
2、依據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顯示,豆子埔段土地最低價格為每 平方公尺107387元,中間價格則為每平方公尺82280元,惟上 開土地均臨近公園且與市場同路段,有近縣道,故系爭土地
之條件不如上開土地,則應以每平方公尺65340元計算始為公 平。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與 被告所有之同小段第871-15、872地號土地及其上第1934號三 樓建物相鄰,然被告所有之上開建物越界占用原告系爭土地 共5.88平方公尺之情,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 記謄本及本院103年訴字第74判決及所附附圖為證,應信為真 正。
2、又被告主張雖曾就占有土地與原告調解,原告無故再予興訟 云云,然究雙方於95間之調解原委應係「訴外人林貴春所有 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越界至被 告所有同段872地號土地,被告所有系爭1934建號建物土地越 界至原告及訴外人鄭達虎、劉陳錦香、林瑞香四人共有之871 - 15地號土地」,故兩造及訴外人林貴春、鄭達虎、劉陳錦 香、林瑞香等人於95年3月3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達 成「由被告向原告及訴外人鄭達虎、劉陳錦香、林瑞香四人 購買871-15地號全部土地」之調解內容,業經原告提出新竹 縣竹北市調解委員調解書為參,並非針對本件系爭被告所有 系爭1934建號建物越界至原告所有之871-16地號土地所為之 調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應無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或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之情事,依前開 說明,並無構成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3、再系爭土地曾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1號拆屋還地事件中,經 鑑價評估採用比較法、百分率法依據四維街標的一、標的二 、標的三之成交價,以期日修正調整率、情況調整率、各別 因素調整率、區域因素調整率、再比較標的個案調整加權率 ,最後推定試算價格單價為326,562元/坪(98,958元/㎡),並 計算系爭越界面積總價為581,873元之情,業經原告提出鑑定 報告書為憑,是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以每平方公尺65340元為 計算,尚缺所憑,自不足採。
4、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 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 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 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 法第796條、第796-1條各定有明文,被告所有系爭1934建號 建物既越界在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上5-8-11-12-10-9-7-6-5連線所示位置 、面積達5.88平方公尺,並經鑑價結果,系爭越界部分土地 每平方公尺市價為98,958元,原告自得請求於原告就其所有 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上5-8 -11-12-10-9-7-6-5連線所示位置、面積5.88平方公尺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台幣581000元。5、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 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 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故被告所有系爭建 物占用原告所有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至於租金之計算,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查依上 開鑑價勘驗土地使用結果,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內第二種住 宅區、最近國小、國中皆在500公尺內、最近公園及最近市 場亦皆在500公尺內,於500-1000公尺距離內即有車站之土地 使用等情,原告主張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9請求計算不當得 利應屬公平,是系爭土地102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440 元,總額為9,440元×5.88=55,507元,每年利得應為55,507 元×9%=4,995元,五年計為24,978元,折算每月則為4,995元 /12月=416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越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同時 履行給付買賣移轉價金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就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依前述 之原告請求係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移轉登記時為同時 履行價金,旨在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就此主文第一項 之內容,聲請准予其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即為法所不許, 此部分應予以駁回。其餘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