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059號
原 告 李沈隆
原 告 李寶蘭即李錦樟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李寶珠即李錦樟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李碧芳即李錦樟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李碧雲即李錦樟之承受訴訟人
前列李沈隆、李寶蘭即李錦樟之承受訴訟人、李寶珠即李錦樟之
承受訴訟人、李碧芳即李錦樟之承受訴訟人、李碧雲即李錦樟之
承受訴訟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胡嘉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畋鵬、黃桂美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伍仟陸佰貳拾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外,尚應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仟陸佰貳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