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012號
原 告 煒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景裕商行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
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