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陳尚承
代 理 人 楊長岳律師
相 對 人 吳克炳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供擔保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六六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簽發、面額分別為新台 幣(下同)3,500,000 元、4,000,000 元之本票正本共2 紙 ,向鈞院聲請准為強制執行,經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後,執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 人所有之財產,並經鈞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2665 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並辦理鑑價完成,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清 償期尚未屆至,聲請人自得主張拒絕履行,聲請人業已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鈞院 審理中,本件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不可回復之損害,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2665 號清償票款執 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 字第218 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等民事執行 卷宗、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 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擔保金額之核定:
㈠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相對人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6 1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權額6,289,990 元, 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之新竹市○○段000 地號等土地、出 資額、債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 。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請求將上開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程序撤銷,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接續 執行聲請人財產立即受償之損害,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執 行名義之債權額,及其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 害額,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 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及1 年,加上裁判 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審理期間 約為4 年6 個月方得定讞。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計 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415,248 元 (6,289,990 ×5%×4.5 ),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 ,在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18 號全案判決確定或撤回、和 解終結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