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432號
SCDV,104,聲,432,2015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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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32號
異 議 人 彭上祐即翊宸設計
相 對 人 林裕恆
異議人對於本院104 年11月6 日所為104 年度簡抗字第9 號民事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因相 對人聲請移轉管轄獲准,異議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並 請求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卻仍由本院以104 年度 簡抗字第9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恐已有球員兼裁判不 公之情,且相對人為零空間室內設計之合夥人,亦係商人, 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但書所定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 時,無同條項前段得聲請移送管轄之適用。惟原裁定卻以包 庇、為相對人解套等說詞認原審裁定並無違誤,而駁回異議 人之抗告,是原裁定顯有不符比例原則程序正義,且違背心 證倫理法則等情,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 4 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得對抗告法院之裁定提 出異議者,限於抗告法院係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 告者為限。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聲請移轉管轄獲准 ,經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以104 年11月6 日所為 104 年度簡抗字第9 號裁定以異議人之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 回(此觀原裁定理由欄三、四即明),而非以抗告不合法駁 回其抗告,依前所述,本件異議人即不得再為抗告,亦不得 聲明異議。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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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