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51號
SCDV,104,簡上,51,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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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林賢勇
      林椿惠
      林萱惠
      王金鳳
兼前列4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天堂
被上 訴 人 林育慶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
6 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18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前 揭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準用於簡易訴 訟之第二審程序。查上訴人林賢勇林椿惠林萱惠、王金 鳳(下稱上訴人王金鳳等4 人)提起上訴時原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代墊上訴人本案系爭土地買賣之尾款 新臺幣(下同)66,458元及衍生孳息,請逕向上訴人林天堂 索償。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二審 卷第5 頁);上訴人林天堂提起上訴時則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上訴人本案系爭土地買賣尾款166,608 元由被上訴 人代墊,完全子虛烏有。㈢被上訴人購買3 地號土地分2 次 購買,其價金只算1 次,如此合理嗎?㈣第一、二審之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二審卷第19頁)。嗣上訴人等於 準備程序時更正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㈢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 二審卷第38頁)。上訴人林天堂復於104 年10月20日具狀變 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應返還溢領上訴人已繳購地款246,900 元。㈣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二審卷第163 頁),惟於同日當庭捨棄上開第三項聲明,並更正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㈢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二審



卷第161 頁)。核上訴人所為上開聲明之更正,係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以引用外,另補 稱:
(一)上訴人林天堂於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不應准許; 縱准許之,被上訴人逕向上訴人林天堂請求返還買賣代墊款 ,應無不合:
1上訴人林天堂於原審僅爭執買賣契約簽約時面積為310 坪, 協議書為200 多坪,即被上訴人私下扣掉42坪,不到1 個月 被上訴人又買回來,1 坪僅幾千元,不合理;且證人邱六郎 律師於94年度訴字第642 號案件出庭作證,明白表示扣除部 分不只限於被上訴人後面分管之水溝用地,尚包含渠等土地 持分之水溝用地,故而主張被上訴人低買高賣云云。亦即上 訴人林天堂從未爭執訴外人林天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在 其子即訴外人林賢榮名下之新竹縣湖口鄉○○段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其無涉。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林天堂於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已於104 年7 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異議,且上訴人林天堂對於所 提出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並未釋明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鈞院應限制而不予准許。 2退步言之,90年間被上訴人與祖父林登、叔叔林天盛、林天 助及林天堂有意出資購買系爭3 地號土地之持分,故由訴外 人林登、林天盛林天助及上訴人林天堂委任被上訴人出面 與地主何森家等10人交涉,詎訴外人林天助事後無意承買, 上訴人林天堂遂受讓其持分,並約定由上訴人林天堂逕行支 付此部分之買賣價金給被上訴人,且訴外人林天助讓與上訴 人林天堂之土地持分業於92年9 月24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 天堂之子林賢榮,上情亦經上訴人林天堂於鈞院104 年7 月 2 日準備程序中所自承。倘若本件未經訴外人林天助與上訴 人林天堂約定由上訴人林天堂負責支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林天堂何以支付高達387 萬元之買賣價金?再者, 依上訴人林天堂與伊子林賢榮於另案(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 32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訴訟)爭點整理暨辯論意旨狀所述「林 育慶因資金不足,要求訴外人林天助分擔購買88.61 坪的空 地,林天助也答應了。在繳了兩期土地款後,林天助因覺得 3 地號與榮光路之間被國有土地與內政部地(13地號)層層 包圍,無路可通,便轉售予林天堂;而林天堂在93年9 月間 將這筆土地登記在林賢榮名下」之內容,亦足徵上訴人林天



堂不否認訴外人林天助委託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3 地號土地 持分已轉售予伊,則上訴人林天堂基於與訴外人林天助間之 買賣關係,承接支付該部分土地價款之債務,法律性質應屬 免責之債務承擔,於上訴人林天堂與訴外人林天助約明承擔 該債務,並告知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受告知後逕向上訴 人林天堂請求清償,視為被上訴人已有同意,該等債務即移 轉於上訴人林天堂
(二)系爭3 地號土地之買賣單價為每坪25,120元: 1本件不論依原證1 買賣契約書或原證2 協議書,均明定價金 為每坪27,500元,被上訴人代表買方所購買之土地面積為27 7.33坪,但因賣方同意買賣總價分別扣減56萬元(增值稅減 半所享受之利益)及10萬元(法院判決賣方應給付買方之違 約金),是以土地總價金應為6,966,575 元(27,500元×27 7.33坪-560,000 元-100,000元 ),換算結果每坪單價為 25,120元(6,966,575 元/277.33 坪)。又訴外人林登購買 土地持分22.527坪,買賣價金應為565,878 元、上訴人林天 堂受讓訴外人林天助所購買之土地持分88.606坪,買賣價金 應為2,225,782 元、上訴人林天堂購買土地持分49.559坪, 買賣價金應為1,244,896 元,又訴外人林登已交付土地價款 予上訴人林天堂,上訴人林天堂亦已給付買賣價金387 萬元 ,則上訴人林天堂尚欠代墊款166,556 元(565,878 +2,22 5,782 +1,244,896 -3,870,000 )。 2系爭3 地號土地之出賣人嗣向被上訴人兜售之水溝地(實際 上應指有高低落差之土地,約42.55 坪),乃被上訴人另行 出資30萬元購買,不應牽混一談。而原證2 與原證8 協議書 上所登載之面積277.33坪,均已扣除水溝地,上訴人林天堂 所買賣分管取得之土地並無高低落差情況,故無另行價購之 問題,此業經證人邱六郎律師到庭證述明確,亦經鈞院現場 履勘屬實,是被上訴人得以低價購買系爭水溝地乃因原分管 取得之土地後方為高低落差很大之土地,沒有利用價值,上 訴人林天堂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林天堂迄未對被上訴人清償訴外人林天盛應返還之代 墊款66,458元,則被上訴人請求訴外人林天盛之繼承人即上 訴人王金鳳等4 人返還,應有理由:
上訴人王金鳳等4 人並不爭執渠等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代墊尾 款為66,458元,僅表示已將尾款交付上訴人林天堂代為處理 ,然上訴人王金鳳等4 人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業將返還代墊 款乙情委託授權上訴人林天堂處理清償事宜,即未將授與代 理權之事向被上訴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自不得以伊等間內部 之委託關係用以對抗被上訴人。何況,上訴人林天堂未對被



上訴人清償訴外人林天盛應返還之代墊款,此觀上訴人王金 鳳於原審103 年7 月9 日調解程序期日所述「但因林天堂認 為聲請人買賣土地價格不清楚,所以尚未將尾款給聲請人。 」等語即明,則被上訴人基於與上訴人王金鳳等4 人之被繼 承人林天盛間之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王金鳳等4 人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林天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6,458元,自有理 由。
(四)綜上,爰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林天堂部分:
1訴外人林天助於92年8 月28日將其購買系爭3 地號之持分43 20分之177 (即88.606坪)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訴外人 林賢榮(上訴人林天堂之子)名下,此與上訴人林天堂無關 ,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林天堂請求此部分之買賣價金代墊 款。
2上訴人林天堂與訴外人林登、林天盛(即上訴人王金鳳等4 人之被繼承人)、林天助為取得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共 同推舉委託被上訴人代表家族成員於90年4 月15日以每坪27 ,500元價格向訴外人陳吳分等人購買系爭3 地號土地310 坪 (實測面積318.84坪),原本上訴人家族不買屋後空地即被 上訴人所稱之水溝地,訴外人陳吳分家族卻強迫購買,否則 要求拆屋還地,上訴人家族迫於無奈只得接受。詎被上訴人 與賣家委任之邱六郎律師合謀,未將土地面積318.84坪全數 履行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林天堂及家族成員名下,被上訴人意 圖以低價取得部分土地,刻意將基地東北側40餘坪土地以水 溝地為由藏私,之後再於92年7 月6 日以總價30萬元取得該 水溝地(該40餘坪水溝地於100 年1 月2 日登記納入竹九段 3-37地號)。然因邱六郎律師代辦土地登記疏失,造成被上 訴人取得之土地面積減少約33.62 坪,經訴訟後,地主返還 被上訴人價金708,274 元,33.62 坪土地仍歸地主所有。之 後,33.62 坪土地編定為竹九段3-38地號,經地主陳錦雲遊 說,上訴人林天堂於100 年3 月10日以每坪23,000元、總價 782,000 元購買上開竹九段3-38地號土地,惟地主未誠實告 知上訴人林天堂,被上訴人曾以低價購買水溝地一事,否則 上訴人林天堂定不會以相當於系爭3 地號土地之價格購買竹 九段3-38地號土地。
3被上訴人所有竹九段3-37地號水溝地與上訴人林天堂所有同 段3-38地號水溝地,地形利用型態相同,價格卻迥異,此2



筆土地與系爭3 地號土地應屬共同依附處理關係,故3 筆土 地面積及買賣價格應合併計算,以得出每坪土地買受價格, 方屬合理。亦即上開3 筆土地總面積為315.101 坪,總買賣 價格為7,103,540 元,則系爭3 地號土地之買賣單價應為每 坪22,547元(7,103,540 元/315.101坪)。 4綜上,爰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二)上訴人王金鳳林賢勇林椿惠林萱惠部分: 被上訴人於95年間以電話索討代墊尾款66,458元時,上訴人 王金鳳即告知尾款已交付予上訴人林天堂,請被上訴人逕向 上訴人林天堂領取,故上訴人王金鳳等4 人已清償系爭代墊 款債務,被上訴人不得再向其等為請求,爰上訴聲明:⒈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林登(上訴人林天堂之父、被上訴人之祖父)使用訴 外人何森家等人所有新竹縣湖口鄉○○段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3 地號土地),而於其上建築房屋使用,嗣訴外人林登 將系爭3 地號土地上之部分房屋贈與其子即上訴人林天堂、 訴外人林天盛林天財,並於89年12月間向何森家購買系爭 3 地號土地部分持分。
(二)被上訴人受訴外人林登、林天盛(上訴人王金鳳等4 人之被 繼承人)、林天助及上訴人林天堂等人委託,於90年4 月15 日,以每坪27,500元向訴外人陳吳分等人購買系爭3 地號部 分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 條約定:「面積暫以310 坪計算, 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第2 條約定:「雙方同意依實測後 之面積,以每坪27,500元計算買賣總價金」,此有土地買賣 契約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19 頁)。(三)被上訴人、上訴人林天堂、訴外人林天盛、林登、林天助於 92年3 月11日間向何森家購買系爭3 地號部分土地,雙方簽 訂原證8 《手寫版本》、原證2 《打字版本》之協議書。原 證2 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乙方向甲方(指何森家)承購新 竹縣湖口鄉○○段0 地號土地,面積277.33坪,以每坪27,5 00元成立買賣契約,因甲方應負擔之增值稅減半,所享受之 利益,甲方同意由乙方享受56萬元正,即甲方同意自買賣總 價款中,減去56萬元正,重新計算買賣總價」。第2 條約定 :「乙方依前開協議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01 號 判決,乙方應給付予甲方之金額,減為2,716,575 元【計算 式(277.33坪×27,500元)-560,000 元增值稅減半之利益



-100,000 元違約金-4,250,000 元買方已付價款】,乙方 依上開判決應享受之損害額10萬元正」,有協議書2 份存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20-23頁、第109-114 頁)。(四)系爭3 地號土地於92年4 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 訴人取得權利範圍180/4320、面積為297.88平方公尺即90.1 09坪,上訴人林天堂取得權利範圍99/4320 、面積為163.83 平方公尺即49.559坪,訴外人林登取得權利範圍45/4320 、 面積74.47 平方公尺即22.527坪,上訴人王金鳳等4 人之被 繼承人林天盛取得權利範圍53/4320 、面積87.709平方公尺 即26.532坪,訴外人林天助取得權利範圍177/4320、面積29 2.915 平方公尺即88.606坪,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檢送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0-67 頁)。(五)訴外人林天助於92年8 月28日將前揭購買系爭3 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4320分之177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訴外人林賢榮 (上訴人林天堂之子)名下,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表可查(見原審卷第36、38頁)。
(六)被上訴人另於92年7 月6 日以30萬元向訴外人陳吳分購買取 得系爭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20分之85(加計前次購買之應 有部分180/ 4320 ,合計為265/4320),以應有部分計出之 面積為42.55 坪(7149.12 ㎡×85/4320 ×0.3025坪/ ㎡) ,有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0 、37 頁)。
(七)被上訴人已支付原證2 協議書之全部買賣價金6,966,575 元 完畢【(277.33坪×27,500元)-560,000 元-100,000 元 】,有交款備忘錄及證人邱六郎律師之證詞可參(見原審卷 第39頁、二審卷第116 頁反面)。
(八)上訴人林天堂已給付買賣價金387 萬,上訴人王金鳳等4 人 之被繼承人林天盛已給付買賣價金60萬元,所餘66,458元尾 款亦已交付予上訴人林天堂,有交款備忘錄、上訴人林天堂 簽發之支票、邱六郎律師出具之收據可佐(見原審卷第39、 130-134、136 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林天堂主張:其與兄弟林天盛(即上訴人王金鳳等4 人之被繼承人)、林天助及父親林登為取得房屋坐落土地之 所有權,共同推舉委託被上訴人代表家族成員於90年4 月15 日以每坪27,500元價格向訴外人陳吳分等人購買系爭3 地號 土地310 坪(實測面積318.84坪),詎被上訴人與賣家委任 之邱六郎律師合謀,未將土地面積318.84坪全數履行移轉登 記於上訴人林天堂及家族成員名下,刻意將系爭3 地號土地 東北側40餘坪土地以水溝地為由藏私,之後再於92年7 月6



日以總價30萬元取得該水溝地即分割後之同段3-37地號土地 ;且上訴人林天堂於100 年3 月10日另以每坪23,000元、總 價782,000 元購得系爭3 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同段3-38地號土 地,系爭3 地號土地之上開3 筆買賣面積及價格應合併計算 ,以得出每坪土地買受價格,據以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 訴人之代墊價款為每坪22,547元(7,103,540 元/315.101坪 ),方屬合理;又訴外人林天助於92年8 月28日將其委任被 上訴人購買之系爭3 地號持分4320分之177 (即88.606坪)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訴外人林賢榮名下,此與上訴人林 天堂無關,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林天堂請求此部分之買賣 價金代墊款等情。上訴人王金鳳等4 人則主張:其等之被繼 承人林天盛已將買賣尾款交付予上訴人林天堂,被上訴人不 得再向其等為本件請求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林天堂 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訴外人林天助移轉登記在其子林賢榮名 下之持分與其無關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又未釋明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何款事由,不應准許;系爭3 地號土地 之買賣單價應為每坪25,120元,被上訴人另行出資30萬元購 買有高低落差之系爭3 地號部分土地及上訴人林天堂嗣後購 買同段3-38地號土地,均與系爭買賣無涉,不得合併計算土 地買價;又上訴人林天堂迄未將訴外人林天盛交付之代墊款 66,458元轉交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請求訴外人林天盛之 繼承人即上訴人王金鳳等4 人返還,自有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上訴人林天堂於第二審程序 始主張「訴外人林天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訴外人林賢 榮(上訴人林天堂之子)名下之系爭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與其無關,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給付此部分買賣價金代墊 款」,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各款規定,而得 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㈡如上訴人林天堂得提出新攻擊防禦 方法,則上開主張有無理由?㈢系爭3 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 單價為何?上訴人主張每坪為22,547元、被上訴人抗辯每坪 係25,120元,何者為可採?㈣上訴人王金鳳等4 人主張其等 之被繼承人林天盛已將系爭3 地號土地買賣價金尾款66,458 元交付予上訴人林天堂而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不得再向其請 求給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林天堂於第二審程序始主張「訴外人林天助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在訴外人林賢榮(上訴人林天堂之子)名下之 系爭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其無關,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 求給付此部分買賣價金代墊款」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不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不應准許: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 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 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 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7 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林天堂於原審審理 時並未提出「移轉登記在其子即訴外人林賢榮名下之系爭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其無關」之抗辯,遲至本審級始行提出 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之規定,上訴 人既未釋明其延遲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符合該條第1 項但書各 款之事由,本不應許其提出。且查,系爭3 地號土地買賣成 立時間為92年3 月11日,迄今已逾12年,本件一審審理期間 將近1 年,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5 次書狀、並到庭5 次,就 兩造間之相關爭議,亦應早已了解並得以主張提出,迺上訴 人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翻異其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2 號另案具狀陳明「林育慶(即被上訴人)因資金不足,要求 訴外人林天助分擔購買88.61 坪的空地,林天助也答應了; 在繳了兩期土地款後,林天助因覺得3 地號與榮光路之間被 國有土地與內政部地(13地號)層層包圍,無路可通,便轉 售予林天堂;而林天堂在93年9 月間將這筆土地登記在林賢 榮名下」之事實(見二審卷第124 頁),而為「移轉登記在 其子即訴外人林賢榮名下之系爭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其無 關」之主張,且此主張亦與其在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是我要 買這88坪多之土地,並移轉登記在我兒子林賢榮名下」等語 顯然矛盾(見二審卷第38頁反面),核其行為,輕忽第一審 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妨害訴訟之 終結,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被上訴人時間、勞力及費 用之浪費,如准許上訴人提出該新防禦方法,反而對於被上 訴人不公平,故本院認為上訴人在第二審提出上開新攻擊防 禦方法,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規定,爰不准其提 出。基此,前述爭點㈡即此新攻擊防禦方法有無理由,即無 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系爭3 地號土地之買賣單價應為每坪25,120元,上訴人主張 係每坪22,547元,核屬無據:
1查被上訴人受上訴人林天堂、訴外人林登、林天盛(被上訴 人王金鳳等4 人之被繼承人)、林天助等人委託,於92年3 月11日以每坪27,500元之價格向何森家購買系爭3 地號土地 277.33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被



上訴人嗣後另於92年7 月6 日以30萬元向訴外人陳吳分購買 取得系爭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20分之85,依應有部分計算 之面積為42.55 坪,業經被上訴人是認屬實(參不爭執事項 第㈥點),此外,上訴人林天堂於100 年3 月10日以每坪23 ,000元、總價782,000 元向訴外人陳錦雲購買系爭3 地號土 地分割出之同段3-38地號土地,亦有上訴人林天堂提出之買 賣契約可參(見二審卷第172-174 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 3 地號土地之買賣單價應將上開3 次買賣價格平均計算而為 每坪22,547元,惟此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其於92年7 月 6 日購買之系爭3 地號土地為有高低落差之水溝地,故價格 較低,至於上訴人林天堂於100 年3 月10日向訴外人陳錦雲 購買同段3-38地號土地,與本案無涉,均不應與系爭買賣併 同計算單價,據以核算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之代墊款等語置辯 。
2查證人即代理何森家、陳吳分出賣系爭3 地號土地之邱六郎 律師到院結證:原證1 買賣契約書、原證2 、8 協議書及被 上訴人向陳吳分購地之協議書均是我處理的,我是受何森家 等人的委任、代理陳吳分等人來處理這些協議書;90年買賣 契約第1 條約定買賣土地面積暫以310 坪計算,後來有實際 測量,測量出來的面積是318.84坪,但因為買方要求要扣除 一些水溝地,以實際可以使用的土地面積為買賣範圍,所以 後來協議書上面寫的坪數是277.33坪,又因為林家的四大房 ,被上訴人分到旁邊的空地,該空地後面有高低落差,與水 溝地連在一起,因為陳吳分留那個地沒有用,所以我代理陳 吳分要求被上訴人要一起買,故陳吳分又賣40多坪的地給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外的人,分到的土地後面並沒有高低落 差的狀況,只有被上訴人才有。(問:原證2 的協議書每坪 賣價是27,500元,賣給被上訴人的40幾坪協議書,每坪賣價 是7,000 多元,為何有這麼大的價差?)原證2 的契約是林 家實際上在用的土地,已經蓋有房子或做庭院,40坪是我代 理陳吳分情商被上訴人買的,原來陳吳分出價每坪1 萬元, 後來以每坪7,000 多元成交,價差那麼大是因為土地有落差 ,只要下雨就會積水,那40坪以當時的情況是沒有使用的價 值。(問:扣掉水溝地40坪的部分,是每一個兄弟都有扣到 ,不是只有扣被上訴人後面的土地嗎?)是每一個兄弟都有 扣到,因為他們兄弟分到的地後面都有一點點水溝地,他們 不願意買,所以都有扣掉,才變成277.33坪,但是這和被上 訴人後來買的40坪土地沒有關係等語在卷(見二審卷第114 頁反面至116 頁反面)。準此可知,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2年 7 月6 日另行購買之系爭3 地號土地為有高低落差之土地,



故價格較低,不應與系爭買賣併同計算單價,尚非無據。 3上訴人雖主張其等購入分管之系爭3 地號土地亦有高低落差 情形,惟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前往勘驗系爭3 地號土地 分割後之3 、3-33至3-38地號土地,經地政人員指界得知, 上開土地後方與同段351 地號土地之廢棄水溝間確有高低落 差之情形,其中上訴人林天堂之子林賢榮所有之3-36土地、 被上訴人所有之3-37地號土地、351 地號土地間釘有界椿; 上訴人林天堂所有之3-35地號土地、351 地號間亦釘有界椿 ,該2 枚界椿均位於高低落差之界線處;至於上訴人林賢勇 所有之3-33地號土地(該筆土地以分割繼承方式登記在上訴 人林賢勇名下)、3-34地號土地、351 地號土地間所釘界椿 位置,現況已無高低落差之情形,可證上訴人等分管及嗣後 分割取得之3-33、3-35、3-36地號土地均位於高低落差之高 處,惟被上訴人分管及嗣後分割取得之3-37地號土地確有部 分位於高低落差之低處,上情業經本院履勘屬實,制有履勘 筆錄、附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見二審卷第152-155 、179-18 5 頁),由此足證被上訴人辯稱其92年7 月6 日購買之土地 價格較低係因土地有高低落差之故,及證人邱六郎律師證述 :價差那麼大是因為被上訴人後來購入之土地有落差,只要 下雨就會積水,那40坪以當時的情況是沒有使用的價值等語 ,均堪信屬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單價,應將被上訴 人嗣後另向訴外人陳吳分購地之價格併入平均計算,難為可 採。
4至於上訴人林天堂於第二審程序中另行提出其於100 年3 月 10日以每坪23,000元向訴外人陳錦雲購買同段3-38地號土地 之買賣契約,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單價,亦應將其嗣後另向訴 外人陳錦雲購地之價格併入平均計算云云。惟查92年與100 年間之買賣相距8 年,且出賣人已不相同,買受人亦有差異 ,況3-38地號土地後方亦有高低落差之情形,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難認二者可茲比擬,上訴人以3-37、3-38地號土地, 地形利用型態相同,與系爭3 地號土地有共同依附處理關係 ,主張應併入平均計算系爭3 地號土地之買賣單價,據以核 算其等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代墊之買賣價款,要非可採。 5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代表買方所購買之系爭3 地號土地面積 為277.33坪,但因賣方同意買賣總價分別扣減增值稅減半所 享受之利益56萬元及本院91年度訴字第501 號判決賣方應給 付買方10萬元違約金(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經抵銷後, 系爭3 地號土地買賣總價金應為6,966,575 元(27,500元× 277.33坪-560,000 元-100,000 元),換算結果每坪單價 為25,120元(6,966,575 元/277.33 坪),被上訴人抗辯應



以此單價核算上訴人等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代墊之買賣價款, 核屬有據。
(三)上訴人王金鳳等4 人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林天盛已將系爭土 地買賣價金尾款66,458元交付予上訴人林天堂而清償完畢, 被上訴人不得再向其等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 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 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 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 、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 之效力,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各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務之履行應向債權人為之,其向第三人而為給付者, 應以債權人承認者,或有民法第310 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始 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65號民事判例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王金鳳等4 人之被繼承人林天盛係委任被上 訴人代理伊向何森家購買系爭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被上訴 人因此代墊之買賣價款,自應向債權人之被上訴人清償,迺 其等之被繼承人林天盛未依債之本旨向被上訴人清償,竟將 買賣價金尾款交付予第三人即上訴人林天堂受領,此舉既未 經被上訴人承認或有符合民法第310 條各款規定之情形,依 前開說明,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王金鳳等4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天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其代墊之買賣價金尾款,自屬有據,上訴人王金鳳等4 人 主張已清償完畢,為無理由。
(四)承上析述,上訴人林天堂於第二審程序始主張「訴外人林天 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在其子即訴外人林賢榮名下之系爭 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其無關,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給 付此部分買賣價金代墊款」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不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不應准許;系爭3 地號土 地之買賣單價應為每坪25,120元,上訴人主張應將分割後之 3-37、3-38地號土地併入平均計算系爭買賣單價,據以核算 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之代墊款,為無理由;上訴人王金鳳等4 人之被繼承人林天盛雖將系爭3 地號土地買賣價金尾款66,4 58元交付予上訴人林天堂,惟此非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 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復未經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同意或有民 法第310 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債之關係自未消滅,被上訴人 仍得向上訴人王金鳳等4 人請求給付。本件訴外人林登購買 土地22.527坪,買賣價金應為565,878 元(22.527坪×25,1 20元)、上訴人林天堂購買土地49.559坪,買賣價金應為1,



244,922 元(49.559坪×25,120元)、訴外人林天助所購買 轉售予上訴人林天堂而登記在訴外人林賢榮名下之土地88.6 06坪,買賣價金應為2,225,783 元(88.606坪×25,12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誤為2,225,782 元)。因訴外人林登 已交付土地價款100 萬元予上訴人林天堂(見原審卷第33頁 ,按此部分第三人清償為被上訴人所承認),上訴人林天堂 亦已給付買賣價金387 萬元(參不爭執事項第㈧點),依此 計算上訴人林天堂尚欠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代墊款為166,58 3 元(565,878 +1,244,922 +2,225,783 -3,870,000 , 原審誤為166,556 元);另上訴人王金鳳等4 人之被繼承人 林天盛購買土地26.532坪,買賣價金應為666,484 元(26.5 32坪×25,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誤為666,458 元) ,訴外人林天盛已給付買賣價金600,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㈧點),尚欠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代墊 款應為66,484元(666,484 -600,000 ,原審誤為66,458元 )。原審判決雖有前揭計算之些微誤差,惟與被上訴人起訴 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相符,且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或附 帶上訴,故原審判令上訴人林天堂應給付被上訴人166,556 元及其遲延利息、判令上訴人王金鳳等4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林天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6,458元及其遲延 利息,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表:
┌────────┬────┬─────┬────┬──────────┬──────┐
│買受人 │購入之 │ 購入面積 │購入面積│ 應付買賣價金 │備註 │
│ │應有部分│(平方公尺)│ (坪) │ (新臺幣/元) │ │




├────────┼────┼─────┼────┼──────────┼──────┤
│訴外人林登 │45/4320 │ 74.47 │ 22.527 │565,878 │ │
│ │ │ │ │(22,527坪×25,120元)│ │
├────────┼────┼─────┼────┼──────────┼──────┤
│上訴人林天堂 │99/4320 │ 163.83 │ 49.559 │1,244,922 │ │
│ │ │ │ │(49.559坪×25,120元)│ │
├────────┼────┼─────┼────┼──────────┼──────┤
│訴外人林天助 │177/4320│ 292.915 │ 88.606 │2,225,783 │原審誤為 │
│(嗣移轉登記至林│ │ │ │(88.606×25,120元) │2,225,782 元│
│賢榮名下) │ │ │ │ │ │
├────────┼────┼─────┼────┼──────────┼──────┤
│訴外人林天盛 │53/4320 │ 87.709 │ 26.532 │666,484 │原審誤為 │
│(上訴人王金鳳等│ │ │ │(26.532×25,120元) │666,458 元 │
│4 人之被繼承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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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