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490號
原 告 張淑鈴
被 告 張海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 返還原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若無法返還,則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00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應給付原告68,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104年3月15日在新竹市婦幼館路邊停車格突然無法發 動,遂委請被告拖吊欲至汽車維修廠維修。詎被告向原告推 銷其自用小客車,未經原告同意即找來辦理汽車貸款者張小 姐。原告事後考率經濟及又是二手車之問題,且家人也反對 ,經多次向被告及張小姐要回身分證、健保卡,皆遭拒推託 ,被告竟自辦理過戶,原告因此損失辦理過戶費用11,553元 (已依被告指示匯入被告帳戶),但被告向警察表示原告所 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其吊車辛苦吊回來的,而不還車(吊 車時說明清楚吊車費用是1,000元,原告願付1,000元給被告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返還原告,但原告 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已可能已經被告賣掉,所以被告不還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103年10月購入自用小客車之 價金68,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二、被告則以:
原告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壞掉,請被告協助拖吊,被告建 議原告是否要換比較新的中古車。原告當下同意購買被告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古自用小客車,但原告想要辦理 分期貸款,所以被告有請裕隆車貸的張小姐來簽貸款合約, 而原告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就由被告估價2萬元回收,並 以該2萬元充作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古自用小客車買賣 之定金。嗣後被告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古自用小客車
過戶予原告,並將估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修 理後轉賣他人。之後原告覺得貸款利息太高要用現金買賣, 但是拖了很久之後,又表示不買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中 古自用小客車,要取回證件,並於104年3月31日從竹北叫警 察來,在被告店門口破口大罵。後來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來了3位警員,原告要求被告將證件還給原告,但是上開車 牌號碼0000-00號中古自用小客車已過戶給原告,被告一定 要隔天才能再過戶回來,雙方就在警察在場時簽署合約書, 被告同意原告退車,原告則同意負擔該車牌號碼0000-00號 中古自用小客車之保險費、牌照稅、燃料費及雙過戶之過戶 驗車費總額11,553元,且不退被告向原告估價回收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2萬元,嗣被告於翌日即104年4月1 日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古自用小客車過戶回被告後 ,即將原告之證件還給原告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為原告所有, 嗣於104年3月15日因突然無法發動故障,而委請被告拖吊 之事實,固有原告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04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為證,並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4年10月15日竹監新站 字第1040217586號函暨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籍、異動歷史查詢、過戶登記書等在卷可稽,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另主張其僅委由被告拖吊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原告願支付拖吊費1,000元,被告應將該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還原告,但被告已將該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轉賣他人,被告自應給付原告 原始購入之價金68,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 告已將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2萬元由被告回 收等語抗辯。據此,依兩造之主張、抗辯,茲應審酌者厥 為原告是否確已將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由 被告回收。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於該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拖吊當日即104年3月15日即同意向被告購買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古自用小客車,而原告所有之上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由被告估價2萬元回收, 並以該2萬元充作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古自用小客車 買賣之定金,被告乃將該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古自用小 客車過戶予原告,並將上開回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修理後轉賣他人。詎嗣後原告反悔表示不買上開
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古自用小客車,並於104年3月31日 找來警察,雙方即在警察在場時簽署合約書,被告同意原 告退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古自用小客車),原告 則同意負擔該車牌號碼0000-0 0號中古自用小客車之保險 費、牌照稅、燃料費及雙過戶之過戶驗車費總額11,553元 ,且不退被告向原告估價回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2萬元,旋被告於翌日即104年4月1日將上開車牌號 碼0000-00號中古自用小客車過戶回被告後,即將原告之 證件還給原告等情,核確均與原告提出之兩造於104年3月 15日簽署之中古車買賣定型化契約、兩造於104年3月31日 簽署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交付原告之相關費用單(即 保險費、牌照稅、燃料費及雙過戶之過戶驗車費總額11 ,553元)、被告交付原告之被告帳戶資料等影本及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4年10月15日竹監 新站字第1040217586號函暨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籍、異動歷史查詢、過戶登記書相符;且原告 確已依兩造於104年3月31日簽署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 當日即將應負擔之該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古自用小客車 之保險費、牌照稅、燃料費及雙過戶之過戶驗車費總額11 ,553元匯給被告,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之郵局存摺內頁影 本可證,並為兩造所自認,自堪認被告上開所為之抗辯均 為真實,堪足採信。據此,原告確有於104年3月15日將該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由被告回收之事實,已 堪足認定。
(三)綜上,原告確係於104年3月15日已將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交由被告回收,故該該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已非原告所有。從而,原告主張該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僅委由被告拖吊,被告應 將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還原告,但因被告 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轉賣他人,無法返還 ,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始購入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價金68,000元,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