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4年度,311號
SCDV,104,竹簡,311,20151124,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311號
原   告 陳俊彬
訴訟代理人 李大彰
      陳俊義
被   告 李韋賢
法定代理人 李信平
      黃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25日11時3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二段與忠孝 路口時,因無照超速行駛而碰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曾麗珍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毀損,經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38,500 元(含零件122,500 元、工資7,000 元、烤漆9,00 0 元),爰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8,500 元。二、被告則以: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肇事責任結果沒有意見,同意依法判決,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騎車不慎碰撞而受損害 ,其已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38,500 元等情,已據原告 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 表、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 可憑,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二)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 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5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 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山 路二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二段與忠孝路設有 「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不得超速行駛;而訴外人曾麗珍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中山路二段與忠孝路口前,欲左轉彎時,亦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並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然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雙方 竟均疏未注意,被告以時速逾50公里之車速行駛,未注意車 前狀況減速通過,訴外人曾麗珍亦未禮讓對向被告騎乘之直 行車先行,且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訴外人曾麗珍與被告對於本件車 禍肇事均有過失,足堪認定。再本案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 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曾麗 珍駕照註銷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 提前左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李韋賢( 即被告)無照駕駛未裝設照後鏡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 黃燈號誌路口,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此有該鑑定會104 年10月7 日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4頁),是被告有騎乘機車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之過 失至明。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節及被告係享有路權之一方, 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定訴外人曾麗珍 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對所造 成損害之結果,訴外人曾麗珍與被告分別應負擔70% 、30% 之過失責任。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 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 ,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有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 用零件122,500 元、工資7,000 元、烤漆9,000 元,共計13 8,500 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 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前 開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堪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92年1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 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4 年1 月25日)已逾5 年之 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 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 算其折舊,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每 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經核系 爭車輛使用年數已逾5 年,故以5 年計,而其之修車零件費 用為122,500 元,其折舊金額應為110,246 元(計算式如附 表),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 12,254元,再加上前開工資7,000 元、烤漆9,000 元因無折 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之費用 ,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28,2 54元(12,254+7,000 +9,000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 明文。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 口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固有過失,惟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曾麗珍未禮讓對向被告騎乘之直行車先行,且未駛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亦有過失;而原 告將系爭車輛交付訴外人曾麗珍使用,訴外人曾麗珍為原告 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由原告承擔其使 用人曾麗珍之過失,並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 。訴外人曾麗珍與被告間過失責任比例既各為70% 、30% , 則被告自得減輕應賠償金額70% ,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 害額應為8,476 元(28,254元×3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47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表:
第1年折舊額:122,500×0.369=45,203第2年折舊額:(122,500-45,203)×0.369=28,523第3年折舊額:(122,500-45,203-28,523)×0.369=17,998第4年折舊額:(122,500-45,203-28,523-17,998)×0.369 =11,356
第5年折舊額:(122,500-45,203-28,523-17,998-11,356) ×0.369=7,166
合計折舊額:45,203+28,523+17,998+11,356+7,166=110, 246
殘值:122,500-110,246=12,25412,254(零件)+7,000(工資)+9,000(烤漆)=28,254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