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小字第439號
原 告 陳在閂即興泰建材行
訴訟代理人 陳銘士
被 告 楊錫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偕同家人及訴外人潘 建志至原告所經營之興泰建材行挑選磁磚,俟挑選完畢,原 告即當場和被告確認顏色、樣式及貨號,並與訴外人潘建志 說明送貨事宜,之後原告陸續於同年7 月8 、10、11日將磁 磚等貨物送達被告位於新竹市大同路住處,此有銷貨單、發 貨單可憑。數日後,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亦於請款單上簽 名承認,並承諾將以匯款方式支付價金,詎被告事後反悔, 拒不付款,爰依民法第367 條、第115 條及買賣契約、債務 承擔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91 ,960元。又訴外人潘建志與原告並無供應配合關係,原告僅 認其為工地連絡人,倘訴外人潘建志係買賣契約當事人,何 以於送貨單上簽名並註明「代」字,原告又何須於請款單上 簽名承諾負責,故買賣契約應存於原告與被告之間無誤。爰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960元,及自104 年7 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蓋被告係於10 4 年4 月23日與訴外人潘建志簽訂工程合約,委託訴外人潘 建志就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大同路房屋進行裝潢工程, 合約總價為100 萬元,其中磁磚部分屬於泥作工程之一部分 ,料價已包含於合約總價中,此觀工程報價單第3 頁第1 項
泥作工程註明「以上皆為連工帶料」即明,故訴外人潘建志 要求被告陪同伊至配合供應之建材行挑選磁磚花色款式,經 被告選定後,由訴外人潘建志向原告訂貨,因此本件買賣契 約應存於原告與訴外人潘建志之間,此由原告提出之銷貨單 、發貨單上記載連絡人為「潘先生」、「潘R 」亦可佐證。 至於被告於請款單或部分銷貨單上簽名,僅係依工程合約受 領訴外人潘建志指示交付之貨物,並非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 ,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於法無據。爰答辯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7 月6 日向原告訂購磁磚一批,原 告於同年7 月8 、10、11日將磁磚等貨物送達被告位於新竹 市大同路住處數日後向被告請款,被告亦於請款單上簽名承 諾付款,詎其事後反悔,拒不付款,爰依民法第367 條、第 115 條及買賣契約、債務承擔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買 賣價金91,960元等情。被告則以:被告委託訴外人潘建志就 被告所有新竹市大同路房屋進行裝潢工程,其中磁磚屬於泥 作工程之一部分,料價已包含於合約總價中,訴外人潘建志 要求被告陪同至原告開設之建材行挑選磁磚花色款式,並由 訴外人潘建志向原告訂貨,因此本件買賣契約應存於原告與 訴外人潘建志之間;至於被告於請款單或部分銷貨單上簽名 ,僅係受領訴外人潘建志指示交付之貨物,非與原告成立買 賣契約,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系爭買賣契約之是否存在於 兩造之間?被告抗辯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潘建志之 間,是否可採?㈡如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潘建志之 間,被告是否已承擔訴外人潘建志之債務而負有給付買賣價 金之義務?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潘建志之間,原告主張買 受人為被告,尚非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磁磚之買受人,固據提出銷貨單及發貨 單4 份為憑,惟查,上開銷貨單及發貨單客戶簽收欄之簽名 或為訴外人潘建志,或為被告本人,惟其用意僅在表示磁磚 送達後之收受人,尚難據以推認本件買賣交易之相對人。本 件依兩造之陳述可知,訴外人潘建志因承攬被告新竹市大同 路之房屋裝潢工程需用磁磚,故偕同被告前往原告開設之建 材行選購磁磚,衡諸原告提出之銷貨單及發貨單上載聯絡人 均為「潘先生」,所留聯絡電話亦為訴外人潘建志持用之門 號,其上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或聯絡方式;參以被告與訴外
人潘建志簽訂之裝潢工程合約,料價已包含於合約總價中, 有被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可參(見本院竹小卷第11-14 頁) ,被告應無可能再自行購買磁磚;且原告之子陳勇任與被告 配偶曾以電話聯絡提及「我們是對小潘嘛,對不對,小潘不 見了,是不是我們可以對…」,被告配偶回稱「小潘跟你訂 的對不對?」、原告之子陳勇任回稱「對對對!」等情,有 被告提出之光碟及譯文可稽,並經本院當庭播放被告側錄之 光碟勘驗無訛(見本院竹小卷第42、44頁、48頁反面),足 認被告抗辯本件磁磚買賣相對人為訴外人潘建志,尚非無據 ,原告主張系爭磁磚之買受人為被告,難為可採。(二)被告已承擔系爭買賣價金債務,自應對原告負給付買賣價金 之責任:
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且 按第三人承認債務人之債務而經債權人同意者,嗣後該承認 人即應對於債權人負清償之責;至債務人是否同意及知悉, 均所不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45 號判例參照)。又第三 人承認債務並非要式行為,祇須得有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 即已成立,雖未訂立書據,亦不得謂為無效(最高法院20年 上字第489 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證人即原告之子陳勇任於 本院結證:104 年7 、8 月間我與父母親一起到被告家催款 ,當天被告夫婦在家,那天原告遞請款單給被告,並說明金 額,被告說現在這麼晚了,等一下又急著出去,就說明天匯 款給原告,原告原本不同意,我就跟原告說被告有誠意,就 勸原告同意明天匯款,原告還把帳戶資料交給被告,被告有 提到他跟潘建志有合約,但他還是願意負責這筆款項,並說 「乾脆我去領錢給你」,但接著又說他有事要出去,就說改 明天匯款…,被告夫婦兩人說要付,被告才在請款單上面簽 名等語在卷(見本院竹小卷第49-50 頁)。被告雖否認承諾 要匯款給原告,惟其對於當日並未表明不付款,且在金額 91,960元之請款單上簽名、並收下原告交付之匯款帳戶資料 等情,均是認屬實(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請款單存卷可 稽(見本院竹小卷第36頁),堪認被告已承擔債務人即訴外 人潘建志之債務而經債權人即原告同意,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買賣 相對人應為訴外人潘建志,原告主張買受人為被告,雖非可 採,惟被告嗣後已承擔訴外人潘建志之債務,且經原告同意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給付買賣價金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系 爭買賣契約、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暨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91,9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雖主張自其送貨至被告住處之104 年7 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惟斯時被告尚未承擔系爭買賣債 務,且原告亦未催告被告給付,故其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7 月11日起至104 年9 月14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 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 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