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4年度,377號
SCDV,104,竹小,377,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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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小字第37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森睿
被   告 施光輝  原住新竹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叄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9,347元,及自民國91年3 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4 月5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 個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2 個月計付 400 元,延滯第3 個月計付500 元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 個月為限,違約金合計1,200 元。嗣於本院104 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時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此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參,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開規定,程序上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11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領取原告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額度新臺幣10萬元),依約被告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持上開信用卡於 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 用卡消費對帳單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時,應從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至 該筆帳款清償日止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於91年3 月起即未再 依約繳付消費款本金99,34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原告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3條約定,停止被告



使用信用卡,其積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兩造 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及信用卡本金 餘額計算表等件為證(以上均影本),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是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用200元)。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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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