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4年度,372號
SCDV,104,竹小,372,2015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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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小字第37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黃立傑
被   告 徐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5日12時7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東區鐵道路與經 國路1段454巷口,因變換車道不當,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葉脩仁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 同)11,029元賠付,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 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車輛 受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3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 警察局函調本件事故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 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業據訴外人葉脩仁 於警詢時陳稱:「我行駛鐵道路南往北方向,右轉經國路1 段454巷,對方從我左前方超車」、「我也是要右轉就擦撞 了」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行駛鐵道路南往北 方向,我因超車對方不讓我,導致右後輪與對方擦撞…」( 見卷第22頁)等語相符,此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卷第20、21、 2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由鐵道路南往北方 右轉經國路1段454巷時違規超車,致其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 車右後側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前方車頭。而系爭事故發生於日 間,路況、天候、視線均良好、路面無障礙物、號誌正常、 標線清楚等情,亦有前開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3幀在卷可 證,顯見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未遵守前揭規定而違規超車,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其自有過 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 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 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 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 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11,029元(其 中零件650元、工資1,870元、塗裝8,509 元),業經原告提 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 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



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99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2 年10月5日)已有3年又1 個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 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 率千分之369。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650元,是扣除折舊金額 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158 元(計算方式詳附 表所示),再加上前開工資1,870元、塗裝8,509元因無折舊 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 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0,537元(計 算式:158+1,870+8,509=10,537)。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賠款滿意書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 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 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 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 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11,029 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10,537元等情 ,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 賠償額即應以10,537元為限。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在10,537元範圍及該部分金額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費1,000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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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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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 │650×0.369=2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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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 │(650-240)×0.369=1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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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值 │(650-240-151)×0.369=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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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折舊值 │(650-240-151-96)×0.369×(1/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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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650-240-151-96-5=1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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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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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