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69號
104年度監宣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劉冠伶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官算妹
關 係 人 官秀雄
官大源
官美妹
林官采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冠伶即監護人(下稱聲請人)之女 即相對人即受監護人官算妹(下稱相對人),於民國97年5 月9 日經本院97年度禁字第2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並由聲請人任其監護人。因相對人之弟官大順於103 年7 月 26日死亡,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法定繼承人協議分割 ,關係人官秀雄持有附表編號ㄧ所示土地全部持分,其放棄 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分割權利由相對人及關係人官大源、官 美妹、林官采羚四人均分,另全體繼承人已協議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分割方案為附表編號二土地由繼承人平均繼承、編 號一土地由關係人官秀雄以每人新臺幣(下同)15萬5千元 買受包含相對人在內之其他繼承人應繼分、編號三房屋由關 係人官秀雄以每人4萬5千元買受包含相對人在內之其他繼承 人應繼分,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之規定 ,聲請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 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 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 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 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
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 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 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即禁治產人官算妹之 監護人,而禁治產人於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 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修正 施行前所設之監護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胞弟即被繼承人官大順於103年7月26 日去世,未婚無子女,由現存之兄弟姊妹即相對人及關係人 官秀雄、官大源、官美妹及林官采羚為繼承人,欲繼承分割 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人有代為處分受監 護人不動產之必要等情,固據提出戶籍謄本、新竹縣竹東地 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 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成屋買賣契約書、新竹縣政府稅捐 稽徵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等件為證。惟查: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且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 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 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 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 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繼承人 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處分行為,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尚不得 為之。
㈡本件相對人雖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惟依聲請人所提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所示,該兩筆土地部 分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此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年5 月26日東地所資字第1040003626號函及檢附之該兩筆土地謄 本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繼承人即本件相對人欲分割因 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土地,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則聲請人聲請代為處 分該遺產,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以駁回。又聲請人並 未敘明相對人有亟需金錢款項之情事,竟將相對人之不動產 應繼分於分割繼承時即幾逕行轉賣予關係人官秀雄,僅遺留 較無價值之編號二持分土地由相對人取得,亦未說明有無賤 價出售之情形,復以又更改推翻於本院開庭時允諾由相對人
取得不動產應繼分之協議分割方案,顯見毫無顧及相對人之 權益,實難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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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不動產坐落 │公告現值(新 │面積(平│權利範圍│
│號│ │台幣:元) │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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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竹縣芎林鄉新鳳段0673-0000 地│10,200 │61.01 │公同共有│
│ │號土地 │ │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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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新竹縣芎林鄉竹林段1199-0000 地│4,200 │4003.45 │公同共有│
│ │號土地 │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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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新竹縣芎林鄉新鳳村8鄰富林路2段│222,700 │總面積 │公同共有│
│ │499號房屋 │ │227.40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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