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278號
SCDV,104,監宣,278,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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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王貴坤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王炳貴 
關 係 人 王貴榮 
上列聲請人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王貴坤(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炳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王貴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炳貴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 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 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 之2亦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王炳貴(下稱相對人)前經本院 於民國74年9月4日以79年度禁字第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 產人,相對人之母親王鄭秀足依修正前民法第11 11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為法定監護人,有上開裁定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又,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條文,業於98年11月23 日施行,依前揭規定,視為本件相對人業經本院為監護宣告 ,先予敘明。
二、次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 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 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1 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 於成年人之監護。又,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 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貴坤(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 即受監護宣告人王炳貴之胞弟,相對人經本院以74年度禁字 第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監護人 王鄭秀足(即兩造之母親)已於104年10月11日逝世,今因 辦理家父王永德退休俸由王鄭秀足變更為無自主能力且極重 度智障大哥即相對人支領退休俸(半俸)之用,爰聲請改由



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以維相對人之利益等語 。
四、聲請人就上開聲請事件,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禁治產登記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此有新 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4年11月3日竹市○○○○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監護戶籍登記申請書、本院74年度禁字第3號 民事裁定及裁判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原監護人王鄭秀足既 已死亡,無從再為相對人處理事務,依法自應為相對人另行 選定監護人。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胞弟,並到庭陳明:「相 對人沒有結婚,沒小孩。並提出相對人之殘障手冊影本、親 屬系統表。相對人父母都過世,本來的監護人是我母親,因 為我母親過世,才來聲請本件,且相對人跟我同住。(問: 相對人的兄弟姊妹?)就是在庭的三個人,我跟相對人還有 關係人王貴榮。相對人是我哥哥。關係人王貴榮是我弟弟。 (問:聲請目的?)聲請長期照顧,因為我還要上班,無法 一直照顧相對人,要找社會局的短期照顧每日三個小時。」 等語明確(見本院104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關係人王貴 榮亦到庭表明同意之意(見同上筆錄),相對人到庭亦無異 議之情事。是應認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為妥適,另併指定 相對人之胞弟即關係人王貴榮為本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俾利處理相關之事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五、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王貴榮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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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