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賴梅英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范瑞珍
關 係 人 范綱銘
范瑞汶
賴富美
賴錦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 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下稱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 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9號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范 綱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需長年居住仁慈 醫院療養,加上相對人智障,根本無法從事農作生產,則其 生活安養費用毫無著落,基於以上實情,懇請酌情火速處理 ,以解民困,請求裁判相對人依民法取得之應繼分,准以新 臺幣(下同)40萬元之易價來繼承(由其他繼承人供應), 為此聲明請求准予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等語。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復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 意處分。又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理受監護宣告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宣 告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三、次按民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又民法第1099條之1規定:「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再民法第1101條第1、2項規 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
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另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 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又 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此 ,受監護宣告人(即受禁治產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行為,而 不得處分。至於過去受禁治產宣告人,若僅有監護人,而未 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應先向法院聲請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且監護人若欲處分不動產,更應基於受監 護人之利益且經法院裁定許可,始能為之。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4 年8月6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范綱銘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為其已故父親范木榮之繼承 人,相對人與聲請人、關係人范綱銘、范瑞汶等人共同繼 承新埔鎮黃梨園段333、987、990、995、996、1007等地 號土地,范木榮係於103年7月29日死亡,相對人現於天主 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住院醫療中等情,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 醫院醫療單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監宣 字第9號民事裁定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惟查,相對人繼承自其父親所遺上開土地持分,並未辦理 繼承登記,現上開土地仍為被繼承人范木榮名下之土地, 揆諸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自不得處分其物權,本院在此 前提要件未具備之情形下,自亦無從許可其處分;甚且聲 請人亦到庭陳明相對人名下並無不動產之情(見本院104 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則相對人名下既無不動產可資處 分,是本院亦無從准許相對人之不動產甚明。況揆諸前揭 法文所示,監護人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不得同意處 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而聲請人陳明欲與其他繼承人達 成將相對人繼承之持分易價40萬元之分割協議之內容,倘 係代相對人以賤價方式而處分相對人本應繼承之上開土地 持分權利,此分割協議將明顯不利於相對人,聲請人就此
亦未有明確之說明,是以本件聲請已於法不合,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三)又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先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與「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范綱銘共同將相對人之 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相對人即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因本件聲請人僅其單獨一人具名陳 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尚未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范綱銘共同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 ,則其逕行向本院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即亦於法 未合。從而,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建鼎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