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207號
SCDV,104,監宣,207,2015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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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趙強
相 對 人 賈志永  現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國立臺
關 係 人 趙崎
      趙華
      趙雯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宣告之人賈志永之監護人改由趙強單獨任之。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賈志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賈志永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
(一)本院民國104 年4 月2 日103 年度監宣字第191 號裁定: 「(主文第1 項)宣告賈志永(女、民國十五年十一月十 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主文第2 項)選定趙強(男,民國四十七年十一 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趙雯(女 ,民國四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賈志永之共同監護人,其中 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賈志永之生活照護、身體療養等日常 事務,准由監護人趙強1 人處理;監護人趙強如需處分與 賈志永有關之不動產或定期存款或其他價值達5 萬元以上 之財產時,應與監護人趙雯共同決定之,暨監護人趙強應 按月結算受監護宣告之人賈志永之財產情形。(主文第3 項)本件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賈志永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主文第4 項)程序費用(含經 核定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捌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賈 志永之財產負擔。」並於104 年5 月25日確定(下稱確定 前案)。
(二)茲因原共同監護人即關係人趙雯不配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又延宕相對人領取相對人已故女兒趙美撫卹金事宜,相 對人所在養護機構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 院附設護理之家已發出欠費催款通知單(104 年7 月份, 金額新臺幣《下同》4 萬0,545 元),而有改定為單獨監 護之必要,爰提出確定前案裁定、存證信函、上述催款通 知單等件為證,請准改定監護人等語。
二、原共同監護人即關係人趙雯則以:




(一)監護宣告後之開具財產清冊事宜,應屬日常生活事務處理 範疇,依照確定前案裁定主文,本得由聲請人單獨處理, 而伊僅於處分母親即相對人之不動產、存款或價值超過5 萬元以上之財產時,始應與弟弟即聲請人共同決定。(二)伊不諳法律程序,不知如何著手,於接獲關係人即新竹市 政府通知開具財產清冊及配合領取妹妹趙美之撫卹金,之 後伊隨即依指示進行,也多次向新竹市社會局詢問後續進 行程序。反觀聲請人任意指謫關係人趙雯未予置理,聲請 人又未按月結算相對人財產,伊曾於去(103 )年6 月13 日將已故趙美生前留下之現金104 萬2,000 元、相關帳冊 、印章交予聲請人,以每月4 萬餘元之養護費計算,綽綽 有餘,怎麼會走到被催款之窘境?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之規定。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 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1106條第1 項聲 請權人即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並應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之1 第 1 項、第1094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聲請改定成年 人之監護人,須以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 利益,或監護人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為限,其理甚明。四、查:
(一)據本院職權調查確定前案即103 年度監宣字第191 號監護 宣告事件全卷及新竹市政府104 年10月5 日府社救字第10 40148717號函及附件、台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民國104 年10 月5 日公保現字第10450018081 號函(以上資料附於本院 卷),證明關係人趙雯確實因個人解讀,故未依法院確定 前案主文而為共同辦理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且亦因不諳法 律程序與時效問題,而未及時辦理領取已故趙美(上1 人 係相對人女兒,103 年6 月8 日死亡)撫卹金,致發生管 理相對人財產延宕及無法確定養護財產範圍之效果。(二)次據關係人趙雯、配偶魯亦龍、兒子魯彥凱於本院104 年 10月14日調查期日到庭為下列陳述,證明原指定姊弟2 人 共同監護母親,茲姊弟2 人分別住於台南、新竹兩處,於 溝通聯絡上屢生誤會齟齬,對於養護於新竹之相對人而言 ,自屬不利,而有排除共同監護之必要:
1、關係人趙雯:伊只接到兩通電話,伊先生是在104 年6 月 25日快12點接到,不是打給伊,伊只接到104 年9 月29日 社會局在12左右打給伊的電話,問伊媽媽的財產清冊做了 沒,這些是日常生活事務,不是伊的事。




2、趙雯配偶魯亦龍:市政府說我向聲請人借貸100 多萬的事 情是沒有的,他沒有向我借過,是不是社會局亂寫,社會 局打給我的口氣不太好,我回答太太不在家,他問說財產 清冊做好了嗎,我說開玩笑,聲請人支付金錢他可以做帳 ,我們沒有支付不能隨便亂寫,趙美撫卹金的公文,我說 我們沒有收到,請聲請人影印公文給我們,結果聲請人卻 寄存證信函,社會局再次問我們辦好財產清冊了嗎,我們 還是說這不是我們的責任。趙強沒有向我借過100 多萬元 。(問:103 監宣191 號,收案日期103 年8 月20日,且 103 監宣191 號也是在法院爭執的很嚴重,為何在103 年 6 月13日就先把趙美的現金104 萬2,000 元交出來?)我 是當事人,太太照顧媽媽不在台東,所以我把錢交給他們 簽收,因為趙美生前有交代,她不行的話要交出來作為給 媽媽養老用,趙美常常到我們家,把情形講給我們聽,趙 美死了以後,我就要把錢交出來交給趙家,我魯家不能管 ,裡面有14萬9000多,要還我。
3、趙雯兒子魯彥凱(已成年):其意見跟父親魯亦龍一樣, 其媽媽真的每個月都有去看祖母,其有陪著去,舅舅拿阿 姨的錢做孝心,其看不下去這樣的作法,其覺得舅舅可以 來我們家或寫信,不一定要電話或寄存證信函,他知道地 址為什麼他不過來,只要我們過去,其沒有辦法接受,一 下說感謝我母親,一下說母親偷錢,其舅舅凡事講究法律 證據,沒有講道理。
五、綜上調查審理結果,併參關係人趙雯陳稱:伊沒有說趙強不 適任,伊的媽媽伊為什麼不能帶回(台南)照顧等語(本院 卷第46頁筆錄),趙雯仍堅持伊於確定前案調查時之主張爭 執,即趙雯對高齡母親置於機構之養護方式始終介懷,卻又 未對確定前案依法提起抗告而告確定,復以個人主觀意見解 讀如上,致發生延宕相對人財產管理及無法確定養護財產範 圍之效果,伊本人復協同配偶、兒子一家人,持續地與弟弟 即共同監護人趙強溝通不良,鑑於上開各情,應由本院從速 改定如本件裁定主文各項所示,以利相對人之養護。末,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聲請人單獨任受 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即新竹市政府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暨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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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