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張格豪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張倞豪
關 係 人 張宏光
梁美菊
張婉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倞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張宏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倞豪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格豪(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 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倞豪(下稱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自83 7月20日起因自閉症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並有身心障礙證明等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改依法請指定關係人張宏 光即相對人之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張宏光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若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 程度,則另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第1項為輔助宣告之 聲請,並改指定關係人張宏光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另指定關 係人張宏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併見本院104年1 1月2日訊問筆錄)。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 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 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
院於104年9月21日會同鑑定人即天主教仁慈財團法人仁慈醫 院潘占偉醫師在該醫院13樓精神科會議室就相對人之現況為 鑑定時,相對人坐於上開會議室椅子上,法官點呼相對人姓 名,相對人無適切回應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 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本件相對 人過去出生時有產程延長,但無難產或腦部缺氧的情形,因 發展遲滯在1歲左右被診斷為自閉症,89年6月曾至本院門診 評估為自閉症及智能障礙,並取得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由高 中為就讀特教班顯示個案之認知功能確實不好,唯近幾年並 未接受後續評估追蹤。除案母所提及之個案平日退縮在家的 行為、言語發展障礙及固定的行為模式之外,鑑定當中亦可 觀察到典型之自閉症缺乏視覺接觸的症狀。雖相對人在評估 過程中緘默不語,但由案母、案兄提供之資訊可得知相對人 確實有人際社交困難並影響其社會功能,但卻非全然不瞭解 社會情境(知道要用錢買東西),又可維持基本生活自理功 能,故判斷個案未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即其精神狀態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僅符合輔助宣告之情,有 天主教仁慈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4年9月29日(104)仁醫務 精字第518號函及檢附之司法鑑定報告在卷足憑,堪認相對 人因精神障礙(自閉症)之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而已達受 輔助宣告之程度。又聲請人於為本件監護宣告聲請時,已表 明若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依法改對相對人為 輔助宣告,並於104年11月2日到庭表示就本件相對人之鑑定 報告無意見,改聲請輔助宣告等語,此有本院同日訊問筆錄 在卷可查,從而聲請人變更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經核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有父
母及兄姊各1人,現相對人與父母及聲請人同住之情,有相 關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雖於聲請狀表示其願出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然於本院調查期日則當庭陳明改由關係人張 宏光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經過其他關係人同意之情,且 關係人張宏光、梁美菊均到庭表明同意之意(見本院104年 10月16日訊問筆錄),本院參酌上情及關係人張宏光為相對 人之父、現與相對人同住、並長期照護相對人,茲認由關係 人張宏光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關係人張宏光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 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 為民法第15條之2 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 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 、第1101及第1103條第1 項之規定,顯見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 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關係人張宏光夫婦並 應斟酌撥空攜同相對人能夠持續治療,不宜終日關閉在家, 以求改善相對人之自閉症病情為妥,均此附敘。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 ,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 項第1 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 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